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9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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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璋因犯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8月4日止。

詎被告於緩刑內即10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6年4月1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後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相近,足見其未能深切體悟毒品之危害,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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