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9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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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5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20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6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期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明淵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5年8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6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事。

(二)惟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受緩刑宣告之理由略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販賣次數僅有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許惟程1人,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並念及其在未經查獲前即自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等語。

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再犯販賣毒品之案件,前後兩案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惟兩案之罪質迥異,罪責亦輕重有別,且後案僅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足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遽以受刑人於緩刑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認其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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