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00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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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⑴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10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查悉乙○○因毒品案件通緝中,經警得其同意,於106年4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6年4月16日晚上11點多,伊至永康區五王廟旁邊房屋一樓房間找朋友聊天,詢問工作上問題,除了伊以外,尚有3位朋友,因該3位朋友都正在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該處待了2個多小時,吸到了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以驗尿時才會有第二級毒品代謝物的陽性反應,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二、經查,106年4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查悉被告乙○○因毒品案件通緝中,經警得其同意,於106年4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7/4/28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J230)(見警卷第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無法具體說明該3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則當晚是否確實有該3位友人同時在被告所述之永康區五王廟旁邊房屋一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有可疑?次查,依被告所述,伊當晚僅是單純前往該處找友人聊天詢問工作上開題,別無其他要事,如該3位友人確實正好同時在該處施用毒品,則被告若無一同施用毒品之故意,自可先行離開該處,改日再行前往找友人聊天、詢問,或先離去該處後再改以行動電話聯絡或利用其他通訊軟體(如FB或LINE方式),進行聊天或詢問問題,應無必要單純為了聊天或詢問問題,甘冒可能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風險,而在同時有3位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房間內待了長達2小時之久,況查,僅僅是閒聊或詢問工作上問題,又何需費時2小時之久?是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常理,有諸多可疑之處,尚難以採信。

四、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6年4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7/4/28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J230)(見警卷第8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

再參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驗方法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應可憑採,又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三章「檢驗作業及閾值」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又其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被告上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雖因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165ng/ml,顯見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足可判定為陽性,是其檢驗結果之判定亦符合上開標準,自足採信。

另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同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均述明綦詳。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係呈前述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揭函示意旨,應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至明。

再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 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否認其事,自無足採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6年4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能認為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一)(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從事油漆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現與朋友同住,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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