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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被告劉柏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勒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3日釋放出所,應予補充;
2.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增列被告劉柏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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