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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至慶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10月,受僱陳美珍經營之珍興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珍興公司)擔任司機及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該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係執行業務之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至12月間將其該公司客戶臺南市仁德區凰金雞商行所支付之貨款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繳回該公司,而予以據為己有花用。
二、本件被告許至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珍興公司負責人陳美珍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珍興公司出貨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侵占所收珍興公司貨款,其行為實在不該,惟被告犯後即主動向珍興公司坦承,並透過家人已歸還大部分之侵占款項,且已獲得珍興公司之諒解,並已與珍興公司達成和解,珍興公司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市場做業務,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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