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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20、7524、7525、7975、8193、8798、8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旻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確定;
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4月、3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
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數罪刑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張敏雄、唐守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旻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鑰匙1把,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編號1至7所竊得之車輛,因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甘水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4第4頁背面)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竊盜之鑰匙1把,該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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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竊得物品│行竊過程及查獲經過│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是否提起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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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敏雄 │106年2月│臺南市南│車牌號碼│被告以自備鑰匙發動│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敏雄│蔡旻益犯竊盜│是 │
│ │ │19日10時│區大同路│NHX-132 │引擎,得手後以該機│ 於警詢之證述。(見│罪,累犯,處│ │
│ │ │許 │2段656巷│號普通重│車作為交通工具,汽│ 警卷1第3至4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2號前 │型機車 │油用盡即將機車丟棄│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如易科罰金│ │
│ │ │ │ │ │於路邊。嗣經員警調│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以新臺幣壹│ │
│ │ │ │ │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紙。(見警卷1第6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悉上情(已尋獲失車│ ) │。 │ │
│ │ │ │ │ │並發還被害人)。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 │ │
│ │ │ │ │ │ │ 張。(見警卷1第5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 │ │ │ 1紙。(見偵卷1第25│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見警卷1第1至2頁, │ │ │
│ │ │ │ │ │ │ 偵卷1第23頁背面, │ │ │
│ │ │ │ │ │ │ 本院卷第27頁背面、│ │ │
│ │ │ │ │ │ │ 第29頁背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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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棨彬 │106年4月│臺南市東│車牌號碼│同上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棨彬│蔡旻益犯竊盜│否 │
│ │ │8日0時許│區崇明二│NLU-467 │ │ 於警詢之證述。(見│罪,累犯,處│ │
│ │ │ │街18號前│號普通重│ │ 警卷2第5至7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型機車 │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以新臺幣壹│ │
│ │ │ │ │ │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 │ │ │ │ │ 見警卷2第8至11頁)│ │ │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 │ │ │ 。(見警卷2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⒋車號000-000號車輛 │ │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 │ │ │ │ │ │ (見警卷2第15頁) │ │ │
│ │ │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 │ │ │ │ │ 紙。(見警卷2第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 │ │
│ │ │ │ │ │ │ 證照片共3張。(見 │ │ │
│ │ │ │ │ │ │ 警卷2第12至13頁) │ │ │
│ │ │ │ │ │ │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見警卷2第1至4頁, │ │ │
│ │ │ │ │ │ │ 偵卷1第23頁背面, │ │ │
│ │ │ │ │ │ │ 本院卷第27頁背面、│ │ │
│ │ │ │ │ │ │ 第29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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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玲廷 │106年4月│高雄市湖│車牌號碼│同上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玲廷│蔡旻益犯竊盜│否 │
│ │ │4日21時 │內區長壽│602-JTH │ │ 於警詢之證述。(見│罪,累犯,處│ │
│ │ │30分許 │路82號前│號普通重│ │ 警卷3第6至8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型機車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見警卷3第10頁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 │ │
│ │ │ │ │ │ │ 入單各1紙。(見警 │ │ │
│ │ │ │ │ │ │ 卷3第11至12頁) │ │ │
│ │ │ │ │ │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1紙。 │ │ │
│ │ │ │ │ │ │ (見警卷3第13頁) │ │ │
│ │ │ │ │ │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 │ │
│ │ │ │ │ │ │ 證照片共6張。(見 │ │ │
│ │ │ │ │ │ │ 警卷3第9頁、第15至│ │ │
│ │ │ │ │ │ │ 17頁) │ │ │
│ │ │ │ │ │ │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見警卷3第1至5頁, │ │ │
│ │ │ │ │ │ │ 偵卷1第23頁背面, │ │ │
│ │ │ │ │ │ │ 本院卷第27頁背面、│ │ │
│ │ │ │ │ │ │ 第29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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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甘水田 │106年4月│臺南市東│車牌號碼│同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甘水田│蔡旻益犯竊盜│否 │
│ │ │3日11時 │區東門路│FX8-005 │ │ 於警詢之證述。(見│罪,累犯,處│ │
│ │ │許 │3段31號 │號普通重│ │ 警卷4第4至5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前 │型機車 │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1紙。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見警卷4第10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 │ │
│ │ │ │ │ │ │ 證照片共6張。(見 │ │ │
│ │ │ │ │ │ │ 警卷4第6至9頁) │ │ │
│ │ │ │ │ │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見警卷4第1至3頁, │ │ │
│ │ │ │ │ │ │ 偵卷2第23頁,本院 │ │ │
│ │ │ │ │ │ │ 卷第27頁背面、第29│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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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唐守隆 │106年4月│臺南市東│車牌號碼│被告以自備鑰匙發動│⒈證人即被害人唐守隆│蔡旻益犯竊盜│是 │
│ │ │2日1時許│區長榮路│5407-NR │引擎,得手後以該小│ 於警詢之證述。(見│罪,累犯,處│ │
│ │ │ │勝利國小│自用小客│客車作為交通工具。│ 警卷5第5至6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 │ │旁停車格│車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如易科罰金│ │
│ │ │ │ │ │影畫面,始悉上情,│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以新臺幣壹│ │
│ │ │ │ │ │已尋獲失車並發還告│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訴人,另扣得作案鑰│ 。(見警卷5第7至9 │。扣案之鑰匙│ │
│ │ │ │ │ │匙1支。 │ 頁) │壹支,沒收。│ │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 │ │ │ 。(見警卷5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⒋車號0000-00號車輛 │ │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 │ │ (見警卷5第17頁) │ │ │
│ │ │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 │ │ │ │ │ 紙。(見警卷5第1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⒍車號0000-00號自小 │ │ │
│ │ │ │ │ │ │ 客車遭竊後之行進路│ │ │
│ │ │ │ │ │ │ 線比對資料1份。( │ │ │
│ │ │ │ │ │ │ 見警卷5第20至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⒎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 │ │
│ │ │ │ │ │ │ 照片共5張。(見警 │ │ │
│ │ │ │ │ │ │ 卷5第14至15頁、第 │ │ │
│ │ │ │ │ │ │ 24頁) │ │ │
│ │ │ │ │ │ │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見警卷5第1至4頁, │ │ │
│ │ │ │ │ │ │ 偵卷1第24頁,本院 │ │ │
│ │ │ │ │ │ │ 卷第27頁背面、第29│ │ │
│ │ │ │ │ │ │ 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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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天俊 │106年3月│臺南市南│車牌號碼│被告利用車主未拔取│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天俊│蔡旻益犯竊盜│否 │
│ │ │4日17時 │區大同路│CC9-015 │之鑰匙發動引擎,得│ 於警詢之證述。(見│罪,累犯,處│ │
│ │ │許 │2段640巷│號普通重│手後以該機車作為交│ 警卷6第3至4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22號前 │型機車 │通工具,至汽油用盡│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如易科罰金│ │
│ │ │ │ │ │即將機車丟棄於路邊│ 。(見警卷6第6頁)│,以新臺幣壹│ │
│ │ │ │ │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證照片共8張。(見 │。 │ │
│ │ │ │ │ │(已尋獲失車並發還│ 警卷6第9至12頁) │ │ │
│ │ │ │ │ │被害人)。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見警卷6第1至2頁, │ │ │
│ │ │ │ │ │ │ 偵卷1第24頁,本院 │ │ │
│ │ │ │ │ │ │ 卷第27頁背面、第29│ │ │
│ │ │ │ │ │ │ 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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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昭佑 │106年3月│臺南市東│車牌號碼│被告以自備鑰匙發動│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昭佑│蔡旻益犯竊盜│否 │
│ │ │26日8時 │區崇明十│NHT-410 │引擎,得手後以該機│ 於警詢之證述。(見│罪,累犯,處│ │
│ │ │許 │二街19號│號普通重│車作為交通工具,汽│ 警卷7第5至7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旁 │型機車 │油用盡即將機車丟棄│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如易科罰金│ │
│ │ │ │ │ │於路邊。嗣經員警調│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以新臺幣壹│ │
│ │ │ │ │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悉上情(已尋獲失車│ 紙。(見警卷7第8頁│。 │ │
│ │ │ │ │ │並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 │ │
│ │ │ │ │ │ │ 入單各1紙。(見警 │ │ │
│ │ │ │ │ │ │ 卷6第9至10頁) │ │ │
│ │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 │ │ │ 。(見警卷7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 │ │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 │ │ │ │ │ │ (見警卷7第12頁) │ │ │
│ │ │ │ │ │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 │ │
│ │ │ │ │ │ │ 證照片共5張。(見 │ │ │
│ │ │ │ │ │ │ 警卷7第14至16頁) │ │ │
│ │ │ │ │ │ │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見警卷7第1至4頁, │ │ │
│ │ │ │ │ │ │ 偵卷1第24頁,本院 │ │ │
│ │ │ │ │ │ │ 卷第27頁背面、第29│ │ │
│ │ │ │ │ │ │ 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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