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柏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
- 二、邱柏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上午9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邱柏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觀察勒戒釋放5年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四、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 五、被告曾犯事實欄一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
-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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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邱柏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725、2726號、100年度簡字第1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3日假釋出獄,並於10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柏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篤加9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6年5月29日獲報後,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邱柏諭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復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犯事實欄一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屢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幫助詐欺之刑案素行。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魚塭牽魚、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
另參以被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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