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07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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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參點柒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周俊鳴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8月12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1號、98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周俊鳴復於98年至99年間另犯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含前揭毒品罪之刑期)、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周俊鳴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周俊鳴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3.73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俊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38頁)。

此外,另有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足憑,而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可資參佐(警卷第18至22頁、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103年12月27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磁磚鋪設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3.73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卷㈠第46頁),則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而包裹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其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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