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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男
楊振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男與告訴人姚蓮峯係夫妻,告訴人楊明珠與被告楊振萍則為姊弟,雙方為鄰居。
緣被告陳宏男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中正176 號之12住處前,因故與楊明珠發生口角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明珠,致告訴人楊明珠受有頭部及右手鈍傷等傷害,告訴人楊明珠友人范氏容在旁見狀,旋至臺南市左鎮區中正172 號之6 通知被告楊振萍,被告楊振萍外出查看後,即上前質問被告陳宏男為何毆打告訴人楊明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之際,告訴人姚蓮峯為免被告陳宏男與被告楊振萍再起肢體衝突,遂上前抱住被告陳宏男,惟被告楊振萍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宏男(未成傷)及告訴人姚蓮峯,致告訴人姚蓮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宏男、楊振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姚蓮峯、楊明珠提告被告楊振萍、陳宏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振萍、陳宏男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行為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姚蓮峯、楊明珠撤回對被告楊振萍、陳宏男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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