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歐陽嘉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歐陽嘉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其尿液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 (三)查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
-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公克),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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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嘉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嘉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嘉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湯姆熊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0日)18時45分,在中西區健康路與慶中街口處,為警發覺歐陽嘉壕行跡可疑,前往盤查,歐陽嘉壕即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歐陽嘉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此外,上揭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1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106年5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自動向警察交付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行供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2頁)。
則被告於警察單純主觀上懷疑其犯罪時,即自行交出扣案之毒品,並向警察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其上揭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揭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搬運工,育有2名子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公克),應併同其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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