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1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1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元,發票日為一零五年九月十五日,支付金融機構為虎尾鎮農會信用部,票號:FA0二三六八六九號之支票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琨億於民國105年8月間,係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昇公司)所僱用之業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22日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向陳信雄收取億昇公司的貨款,陳信雄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88800元,票期為105 年9月15日,支票金融機構為虎尾鎮農會信用部,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

詎陳琨億因積欠他人借款無法償還,竟於翌日將該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據為己有。

陳琨億並於同年8 月底某日,將該支票持向廖志東票貼借款,經廖志東要求陳琨億在支票上背書後,借貸88000元予陳琨億。

陳琨億嗣向億昇公司負責人顏慶鵬謊報支票遺失,顏慶鵬遂通知發票人陳信雄,並於同年8 月3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支票掛失止付。

嗣陳琨億於票期前無法贖回支票,廖志東乃持該支票於9 月19日至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兌領時,方發現該支票業遭掛失止付,經提示銀行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琨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顏慶鵬、廖志東、陳信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9 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依此,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業已將本案支票掛失,所受實際損失非重,而被告亦已償還本案支票之借款予證人廖志東(參見本院卷第27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面額88800 元,發票日為105 年9 月15日,支票金融機構為虎尾鎮農會信用部,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