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14,2017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號
106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 105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郁媗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需錢繳付房租,由報紙分類廣告而與欲購買帳戶資料之綽號「偉仔」之任志偉(成年人,另案審理中)聯絡後,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郁媗於103年8月19日13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件一銀永康分行帳戶),並將該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交付任志偉,提供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帳戶,任志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郁媗並不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㈠於103年8月1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湯學榮之妻,佯稱其為友人陳新莊,因買賣股票周轉不靈,需要借款云云,經湯學榮之妻將上情轉告湯學榮,致湯學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20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件一銀永康分行帳戶內,黃郁媗再依任志偉之指示, 於103年8月20日12時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並交付任志偉。

㈡於103年8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義旺,向林義旺佯稱係其姪女而欲借款云云,致林義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匯款29萬元至本件一銀永康分行帳戶內,黃郁媗再依任志偉之指示,於同日12時4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領上開29萬元,並交付任志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郁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學榮、林義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任志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任志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前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害人林義旺受騙匯款部分)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害人湯學榮受騙匯款部分),固均認為被告係販售本件一銀永康分行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助益實行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應係與任志偉共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與本判決所認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予以變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判決所認犯行亦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故毋庸就該移送併辦部分再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就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被害人二人受騙匯款之情, 經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案偵查後,認為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緩字第32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7年1月3日期滿),惟上開105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案偵查所指被害人林義旺受騙匯款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於 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11月30日即繫屬於本院, 是在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前, 105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案所指被告對被害人二人所為而認為屬於想像競合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因同署檢察官已就被害人林義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本院,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被害人湯學榮部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之故, 105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案僅能將該案移送本院併辦而不得再為緩起訴處分,則前揭緩起訴處分應認無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受任志偉指示執行提領詐騙款項予任志偉之任務,致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係需錢繳付租金,失慮而受誘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就犯罪情節未有隱瞞而見有認錯之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依靠社會局補助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查被告堅稱任志偉原本答應要給付1萬元為報酬,但其在執行本件二次領取詐騙款項予任志偉之後,任志偉實際上僅交付1千元為報酬等語,則上開1千元應列為被告實行第二次即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犯行之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該次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二人受騙匯入本件一銀永康分行帳戶之款項,既已全由被告領出並交予任志偉收得,,無庸再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予沒收。

㈤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因於105年9月16日墜樓,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併滑脫、顱骨骨折,並經進行第一至第二腰椎切除手術等治療,現符合行動不便而鑑認為中度障礙,復有重鬱症而持續治療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 且被告之父亦稱被告現因下半身神經損壞,大小便無法自理,僅能依靠被告之父撫養及社會局補助等語,則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含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48至50、54頁)林義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湯學榮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
被告於103年8月2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拍攝擷取照片3張(本院104訴字第514號卷影本第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06年2月14日一大灣字第16號函附取款憑條2份(106易114號審卷第9至11頁)
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1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