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14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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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1、4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李啟瑞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5 時許,行經臺南市○○區○○○村00號前,見該處窗戶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隨手持窗戶旁之掃把,由窗戶伸入室內勾取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將客廳內電視櫃下方楊孟勳所有之背包1 個勾出室外,而竊取背包內楊孟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李啟瑞因見上開竊得之背包內,有楊孟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竟又起意以該提款卡提領楊孟勳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5 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冒充楊孟勳本人,將楊孟勳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以楊孟勳出生年月日所組成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楊孟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4,000元。

事後李啟瑞為掩飾犯行,以相同方式將該背包、提款卡及健保卡放回原處,經楊孟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啟瑞另於105年11月16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街0 巷0 號前,見該處窗戶未緊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伸入室內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拿取置於窗戶邊沙發旁鄭穗雅之皮包1 個後,竊取皮包內鄭穗雅所管理其夫蔡昆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鄭穗雅之健保卡各1 張得手,再將上開皮包放回室內,旋即逃逸。

嗣李啟瑞因見上開竊得之手提包內,有蔡昆峯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鄭穗雅之身分證件,竟又另行起意以該提款卡提領蔡昆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旋於同日6 時12分至6 時15分止,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冒充蔡昆峯本人,將蔡昆峯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以鄭穗雅生日數字所組成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蔡昆峯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00 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 元(共計詐領款項共43,000元)。

經鄭穗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孟勳、鄭穗雅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啟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告訴人楊孟勳、鄭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字第105054784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字第434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告訴人楊孟勳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蔡昆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49頁、第5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分別以掃把及徒手進入告訴人2 人住處之窗戶內竊取財物,核屬逾越安全設備無訛;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 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上開4 次犯行(即事實欄㈠之2 次犯行、事實欄㈡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得告訴人楊孟勳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告訴人鄭穗雅所管理其夫蔡昆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均再持之盜領帳戶內之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且已將所詐領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楊孟勳及鄭穗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告訴人楊孟勳、鄭穗雅於檢察官偵訊時點收無誤(見偵卷第29頁反面),兼衡本件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詐領款項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係幫忙檳榔百貨載送物品,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4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及犯罪同質性高,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詐領告訴人楊孟勳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告訴人鄭穗雅所管理其夫蔡昆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就此部分已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楊孟勳、鄭穗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鄭穗雅所管理其夫蔡昆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訴人鄭穗雅之健保卡各1 張,固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鄭穗雅係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且財產價值甚微,另就中信銀行提款卡部分,依金融實務,該等提款卡經所有人掛失後,應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卡片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㈠竊盜犯行之掃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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