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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9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仙基係「穎昌交通公司」之司機,其因擔任該公司所承包私立瀛海中學之校車司機工作,而認識代號106S031之女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女)。
詎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遇及甲女而藉機邀約甲女聚餐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乘機自甲女左側抱住甲女,經甲女將其推開並出言制止後,其又再度自背後抱住甲女,並以雙手碰觸甲女胸部及下體。
嗣經甲女不甘受辱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甲女對被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8月14日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8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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