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53,2017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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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娥
輔 佐 人 林有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柄挖土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柄挖土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麗娥與王麗玉係鄰居,蔡麗娥前因認王麗玉三番兩次勾引其同居人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蔡麗娥見王麗玉在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茄拔二之十八住處外四周均有圍籬之庭院處割香蕉,竟未經王麗玉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金屬製長柄挖土鏟一支,越過其與王麗玉土地相隔之圍籬,進入王麗玉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後,持該挖土鏟上前作勢攻擊王麗玉,並對其恫嚇稱「我要讓妳死」等語,致王麗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王麗玉大聲呼喊救命,適為在該土地附近除草之莊崑玉察覺並趕往該處攔阻蔡麗娥,王麗玉則趁機逃往上址住宅內,蔡麗娥始返回其住處土地,莊崑玉見蔡麗娥離開亦返回其田地。

(二)蔡麗娥返回其土地後仍心有不甘,又於同日上午十時七分許,另行起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挖土鏟,再度越過其與王麗玉土地相隔之圍籬,進入王麗玉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朝王麗玉住處後門之鐵門不斷敲打,致該鐵門油漆脫落,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王麗玉。

嗣經王麗玉報警究辦,始為警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意旨)。

查告訴人王麗玉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前往警局,就被告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侵入其土地、持挖土鏟攻擊及恐嚇、敲擊鐵門行為,提出「恐嚇、毀損、侵入住宅」告訴,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該次提告之侵入住宅告訴,應係指侵入其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茄拔二之十八住處外四周有圍籬土地之意,不因其用語為「侵入住宅」而害其真意,至告訴人該次警詢筆錄雖並未詳述被告毀損鐵門時,亦屬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完整行為態樣,然其既已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自應係包含被告當日未經同意出現在告訴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上之全部侵入行為,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提告內容是要告蔡麗娥侵入住宅嗎?)對;

(當時妳提告內容是否包含一開始蔡麗娥不知道從何處跑進來說要讓妳死那個時候,還有蔡麗娥出現在妳家後門敲的時候,是否都是妳要告蔡麗娥侵入住宅的部分?)對;

(當時妳有認為說妳沒有告蔡麗娥第二次進來敲妳門那時候的侵入住宅嗎?)因為法律我也不是很懂;

(妳就是針對蔡麗娥那天莫名其妙進到妳土地的行為,妳就是要告蔡麗娥侵入住宅嗎?)對,因為蔡麗娥這個行為讓我感覺我在那邊工作我很沒有安全感」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及反面),足見告訴人提告之侵入住宅部分,係包含被告當日二次侵入其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即恐嚇時併同侵入土地、毀損時併同侵入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有進入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茄拔二之十八告訴人王麗玉住處外土地,並有持物品敲擊王麗玉住處後門,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伊在自己土地上,遭王麗玉將其硬拉過去,且王麗玉持香蕉刀欲殺伊,伊有搶下該香蕉刀,伊並未恐嚇王麗玉,且伊用以敲擊王麗玉住處鐵門使用之物品並非金屬製長柄挖土鏟,而係伊小孩兒時之塑膠玩具云云。

經查:

(一)第一次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恐嚇部分:⒈臺南市○○區○○里○○○○○○號建物,以及該建物所座落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均屬王麗玉所有,且土地四周設有圍籬等情,業據證人王麗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至第九二頁反面),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南市警善偵字第一0六0一六0三七五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故上開建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屬王麗玉所有,即堪認定。

再被告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持金屬製長柄挖土鏟一支,越過其與王麗玉土地相隔之圍籬,進入王麗玉臺南市○○區○○段○○段○○○地號,並持該挖土鏟作勢欲攻擊王麗玉並對其恫嚇稱「我要讓妳死」等情,業據證人王麗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其於警詢證稱:今日上午約九時四十分許,我在善化區嘉北里茄拔二之十八後方農地,當時我拿香蕉刀在分割香蕉,突然看到隔壁婦人拿一根金屬製長柄挖土鏟往我走來,我問她「你要做什麼」,她便對我說「我要讓你死」,然後一直說我誘拐她的同居人,並拿金屬製長柄挖土鏟作勢要攻擊我,我便喊救命,隔壁農地的莊崑玉便來幫我擋她,我便躲進屋子裡,然後趕快報警,我房屋是以資材室名義搭建,房屋外圍有圍籬,正前方有電動鐵門,我不知道她從何處進入我土地範圍,該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均為我本人,她從以前就常對我謾罵,要我不要勾引她同居人,我那天是在九時五十一分打電話報警,蔡麗娥持金屬製長柄挖土鏟作勢要攻擊我時,她說「我要讓你死」,我回她說「如果我死了,你也要被關」,她又回說「死都不怕了,還怕被關」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

於偵查中證稱: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我善化區嘉北里茄拔二之十八住處後面,我當時在哪裡割香蕉,我看到被告拿挖土鏟從我後面過來,我問她要做什麼,她就說我不要臉,搶她老公,然後說要給我死,我手上有香蕉刀,就有在她面前比劃,她就過來要搶我的香蕉刀,我就放手,刀就掉在地上,被告就拿挖土鏟要打我,我就喊救命,隔壁的莊先生聽到跑過來,一開始他問為何這樣,叫我們有事好好講,跟被告說你如果害我怎樣會被關,被告就說我死都不怕了,哪會害怕被關,然後莊先生就按住被告,叫我趕快跑,我跑回家後門把門關上,被告就敲打我的鋁製烤漆後門,被告如何侵入我家土地我不知道,我看到她時已經在後門了,被告恐嚇我的內容就是說要給我死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情形為何?)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我剛好在我們屋後大樹下,在那邊分割香蕉,忽然間就看到蔡麗娥,我不知道蔡麗娥怎麼過來的,看到蔡麗娥從我後門那邊跑過來,手裡拿著一支鐵製的土鏟,對著我說我老是要破壞她的家庭,她要讓我死,我跟蔡麗娥說我沒有,你哪隻眼睛看到,之後蔡麗娥就說「明明就有,妳還要辯,我要讓妳死」,當時我手上拿著香蕉刀,我本能就想說跟蔡麗娥恐嚇一下,在她面前晃一下,這時蔡麗娥就趨前抓住我的手,要搶我的香蕉刀,因為香蕉刀本身很利,擔心說會傷害到蔡麗娥,所以我就把手鬆掉香蕉刀掉到地上去,這時候蔡麗娥還一直兩眼很兇惡的樣子,趨前要刺我。

因為我很怕,所以我就喊一直救命,這時候莊崑玉就是我們旁邊農地的主人,有聽到我喊救命,就跑過來說怎麼回事,我跟莊崑玉講說蔡麗娥說我破壞她的家庭,要讓我死,我就跟蔡麗娥講說你把我怎麼樣的話,妳也會有罪,她說我死都不怕,我哪怕會有罪,這時候莊崑玉就拉著蔡麗娥那一支長鐵棍,就叫我說你趕快跑;

(莊崑玉來的時候,蔡麗娥手上拿的是什麼?)長的、鐵製的土鏟…;

(當時妳鬆手後,後來蔡麗娥拿挖土鏟,作勢要做什麼?)要刺我…;

(妳方才提到妳有喊救命,妳當時喊一聲還是很多聲?)喊很多聲;

(妳看到蔡麗娥,與看到莊崑玉過來大約隔多久?)應該沒有幾分鐘,很快,因為當下就很緊張;

(莊崑玉來了之後,接著發生什麼事情?)莊崑玉叫我趕快跑,跑進去裡面躲起來,叫我報警,後來我就報警了;

(莊崑玉來的時候有無幫忙拉住蔡麗娥?)有;

(莊崑玉是拉住什麼?)鐵製的、長長的那一個;

(莊崑玉幫忙拉住蔡麗娥手上鐵製物品,接下來妳就趕快跑嗎?)對;

…(蔡麗娥說要給妳死的時候,當時莊崑玉已經在了嗎?)有,莊崑玉應該有聽到;

(蔡麗娥講說要給妳死是只有講一句還是講很多句?)剛來的時候有講,莊崑玉來之後蔡麗娥好像又有講;

(當時除了妳跟蔡麗娥講說如果你讓我死,妳自己會有事情之外,莊崑玉當時有無跟著勸蔡麗娥?)有;

(是否記得當時莊崑玉說些什麼?)我忘記了;

(當時妳跑回自己家的路線為何?)莊崑玉與蔡麗娥他們兩個擋在那邊,我就從前門那邊繞一圈過來,繞到跟他們相反的那邊跑過來,然後我才進去的,蔡麗娥與莊崑玉也跟著我繞一圈,因為蔡麗娥一直在追我;

(妳進入屋內後,有無立刻報警?)有,我進去時我就打電話了;

(妳警詢中稱九點五十一分報警,是否為該時間?)對;

…(提示警卷第十五頁上方照片,那天妳在分割香蕉時,當時照片中妳家的鐵門有無關起來?)有,那邊是關起來的;

(類似像鐵捲門側門那種?)都是關起來的;

(當時妳那棟房子還有妳土地四周整個全部關起來,有圍籬跟鐵門?)對;

(妳自己有無看到蔡麗娥如何進到妳那塊地?)沒有,我看到蔡麗娥時,已經跟我面對面;

…(那天莊崑玉來了之後,妳後來趕快跑回屋內,進入屋內後,蔡麗娥有無馬上跑過來敲你的門?)沒有,我就聽到莊崑玉與蔡麗娥他們兩個在那邊聊天,後來莊崑玉就跟我講說他要回去了,問我有沒有報警;

(在門外講嗎?)對,莊崑玉問我說我門有沒有鎖好,我說有,之後莊崑玉就回去了,接下來就是蔡麗娥又拿那支鐵製的土鏟來敲我的後門,那是莊崑玉離開之後,她又來敲我的門;

…(妳在九時五十一分報警,妳在報警前多久蔡麗娥來到妳那塊土地?)那邊拉扯的時間應該不會超過十分鐘,絕對不會,因為拉扯的時間沒有幾分鐘,從我屋後繞一圈跑到屋子裡面去也不會很久;

…(有無超過五分鐘?)差不多五分鐘;

(蔡麗娥第一次進來的時間,差不多九時四十五左右,第二次差不多是妳手機拍攝的十時七分嗎?)對,進來在那邊敲的時候,我就馬上拿手機出來拍照;

(妳那天知道蔡麗娥實際上有回去,就是莊崑玉來了之後有回去,後來蔡麗娥再來第二次?)那是因為莊崑玉跟我說蔡麗娥回去了,叫我鎖好,他也要回去了,這是莊崑玉跟我講的,我不知道蔡麗娥有沒有回去;

(妳的意思是說莊崑玉在問妳門有沒有鎖好的時候,他有跟妳說蔡麗娥有回去了?)應該是有;

(但是妳自己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至第九二頁反面),是證人王麗玉就當日案發過程係被告突然侵入其土地內而其未見侵入過程,被告侵入時手持長柄挖土鏟、王麗玉則手拿香蕉刀,被告對其恫稱「要給你死」並作勢持挖土鏟攻擊,以及莊崑玉聽到呼救前來救助、王麗玉趁機返回住處,嗣後被告持長柄挖土鏟敲擊其住處後門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應係證人王麗玉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聞親見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指稱告訴人王麗玉與其同居人林有源有曖昧關係、指責告訴人勾引其同居人等語,對告訴人極為不滿,易徵被告確實有侵入告訴人土地對其恫嚇之動機,足見證人王麗玉證稱被告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侵入其住處外四周有籬笆之土地,並持挖土鏟作勢欲攻擊王麗玉並對其恫嚇稱「我要讓妳死」,於王麗玉自後門進入屋內且莊崑玉離開後,嗣後被告又持該長柄挖土鏟敲擊王麗玉住處後門等情,應屬可採。

⒉其次,證人莊崑玉就其當日所見案發情形,於警詢證稱:今日上午約九時四十分許,我在我農田裡鋤草,突然聽到我農地南側房屋(善化區嘉北里茄拔二之十八)外有人在喊救命,我便前往查看,我看到房屋北側通道,有一名婦人拿金屬製長柄挖土鏟要撞王麗玉,王麗玉也用雙手拉扯該挖土鏟,然後我上前幫王麗玉抓住該挖土鏟,並叫她趕快跑走並報案,我便和該婦人一邊拉扯一邊沿著房屋移動,王麗玉從後門進入屋內後,我叫她把門鎖上,然後我與該婦人在房屋東南側通道拉扯,同時一邊勸說她,最後她放棄便跨過圍籬回去她住處,該婦人說長柄挖土鏟是她的所有物,我便將該挖土鏟還她,然後我也回我田裡,這過程中我一直聽到該婦女一直說王麗玉「勾引我的阿源」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割草,聽到王麗玉喊「救人啊」,我就跑過去王麗玉家的籬笆處去看,過去時被告拿一支長鐵棍,還有一支香蕉刀,作勢要砍王麗玉,王麗玉就邊閃邊跑,我就拉住被告說不能這樣,如果王麗玉受傷你有事,被告就說我就是要殺她,哪會怕有事,後來我就叫王麗玉趕快跑去報案,後來王麗玉就跑到住處後門把門鎖起來,我就和被告拉扯,接著被告就說她要回家了,我就問被告有籬笆她要如何過去,她有拿一個小椅子從籬笆翻過去,後來我就回去工作了,被告拿的鐵棍很長,一邊是扁的用來挖土的,被告有說要讓王麗玉死,我就說王麗玉死你會有事,她就說她不怕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及反面);

復於本院證稱:「(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早上有無到王麗玉家外面的空地?)是隔壁,我的田地與王麗玉在隔壁;

(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早上是否有從你的田地到王麗玉家的外面?)有;

(那天為何去王麗玉家的外面?)我在除草,聽到有人叫救命,我就跑過去看看;

(你當時聽到叫救命的聲音,你聽起來覺得像是誰在喊救命?)王麗玉;

(是一聲救命還是一直救命、救命?)很多聲;

(你過去之後,你有看到什麼情形?)有看到蔡麗娥拿一支土鏟,蔡麗娥一手拿一支高高的土鏟,一手拿香蕉刀,二人在那邊拉拉扯扯;

…(她們二人在拉扯時,當時你有聽到她們在講什麼嗎?)蔡麗娥說『我要讓你死』,一直重複說『誘拐我老公,要讓妳死』;

(蔡麗娥只講一句還是一直不停講?)都是一直講,好幾聲;

(你當時看到蔡麗娥的情形,你做何種處理?)我把蔡麗娥架著、拉著,不讓她們二人打架,我叫王麗玉趕快走開、報警;

…(你是拉著什麼東西?)我拉她的棍子;

(長的那一根嗎?)是,我把蔡麗娥拉開,讓王麗玉走開,不讓她們在那邊打架,我叫王麗玉跑進去;

(提示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照片,這些照片中有無當時你過去時,蔡麗娥與王麗玉當時在拉扯的地點?)蔡麗娥與王麗玉兩人在拉扯是在警卷第十五頁上方『樹的後方』,比較靠近我田地那邊。

警卷第十五頁下方房子旁邊樹的空地那邊,我過來的時候看到蔡麗娥與王麗玉在那邊,我把蔡麗娥的長長的土鏟抓住,叫王麗玉趕快跑,王麗玉繞一圈到房子裡面,門鎖起來,我叫王麗玉趕快報警,我與蔡麗娥拉拉扯扯,也繞了房子一圈;

(當時你跟蔡麗娥拉扯的那圈是否跟在王麗玉的後面?)對;

(當時因蔡麗娥想去追王麗玉,所以你們也這樣拉扯一圈嗎?)是;

…(拉扯過程中有無跟蔡麗娥講什麼話?)蔡麗娥就一直重複說王麗玉誘拐她的老公,就一直重複講;

(當時有無跟蔡麗娥說不能這樣子?)有,我跟蔡麗娥說這樣你也會犯罪,大家就算了,鄰居大家好來好去,就是這樣;

(當時你有跟蔡麗娥說不要這樣?)對,我說你這樣也是犯法;

(你當時有無跟蔡麗娥說如果王麗玉受傷,你也有事情?)對,我就這樣講;

(被告如何回答你?)蔡麗娥說『我不管那麼多,我不怕死』;

…(你剛才提及你有跟蔡麗娥拉那把長長的物品,該物品的樣子為何?)像這樣長長的(以手勢比畫出長度),一邊扁的,挖土的;

…(你拉那支物品的時候,看起來是塑膠的還是金屬的?)鐵管;

(有相當重量的東西、抓起來硬硬的、金屬的感覺嗎?)對,有重量;

(當庭播放警卷內光碟之手機拍攝影片,當時跟蔡麗娥拉扯時,是否為影片中那支長長的物品?)對,就是那樣子;

…(你當時在那邊,看到的是否為影片中這段的情形?)這好像是後半段;

(這一段是你沒有看到的?)沒有;

…(你剛才提到王麗玉進門,趕快把門鎖起來,你與被告蔡麗娥拉扯,有追到王麗玉家後門外面嗎?)對,王麗玉用棧板圍起來,蔡麗娥把棧板踢倒;

…(你看到是蔡麗娥追到王麗玉的後門,把門外的棧板踢走嗎?)踢走蔡麗娥就回去了;

(所以不是敲門,是踢棧板?)踢掉,有打一、二下,沒那麼久;

…(蔡麗娥把棧板踢掉,敲王麗玉家後門一、二下,接下來蔡麗娥還有做什麼?)沒有,蔡麗娥就回去了;

(蔡麗娥有跟你說她要回去了嗎?)有,我有看到蔡麗娥跨圍牆過去了;

(你有無問蔡麗娥說有圍籬笆,要怎麼過去?)我說這麼高妳怎麼過來,她說拿椅子,腳踩上椅子跨過去;

…(接著你有看到蔡麗娥拿椅子放著,然後翻過去她家那邊嗎?)對;

…(你那天去那邊之後,你看她們兩戶之間的籬笆,有無哪邊的籬笆倒掉?)沒有;

(籬笆都是好好、完整的?)是;

(提示警卷第十七頁下方照片,當時被告蔡麗娥踢掉棧板的位置在何處?)大概在警卷第十七頁下方照片洗衣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四頁),是證人莊崑玉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本案發生經過,均係聽到告訴人王麗玉喊叫救命後,其前往王麗玉土地而見被告拿挖土鏟作勢攻擊王麗玉,其幫忙拉住被告後,王麗玉趕緊逃回住處後門,過程中被告一再表示王麗玉勾引其同居人,被告嗣後跨越圍籬返回其土地等情,並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實有對王麗玉表示「我要讓你死」,其有勸阻被告等情,而與證人王麗玉證述被告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侵入其住處外四周有籬笆之土地,並持挖土鏟作勢欲攻擊王麗玉並對其恫嚇稱「我要讓妳死」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莊崑玉復於本院證稱:我本身沒有住在那邊,是我的田地在王麗玉住處隔壁,我跟王麗玉只有打招呼,不是很認識,就是在隔壁會說早安而已,我認識林有源、會打招呼,對蔡麗娥沒有印象,不太認識她,跟蔡麗娥、王麗玉、林有源之前沒有糾紛,也沒有特別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是證人莊崑玉與告訴人王麗玉僅點頭之交而無特別交情,與被告並不認識,證人莊崑玉與雙方均無特別友好或怨隙,係因當日在田地內工作聽見王麗玉呼救聲前往而經歷本案發生經過,證人莊崑玉實無刻意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動機,堪信證人莊崑玉上開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據無疑意,自堪憑採,則證人莊崑玉證述之案發親過,核與證人王麗玉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確實有侵入王麗玉住處外四周有籬笆之土地,並持挖土鏟作勢欲攻擊王麗玉並對其恫嚇稱「我要讓妳死」等語,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入告訴人土地復無恐嚇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⒊再被告雖抗辯係王麗玉故意將其拉至上開土地內,其並未侵入王麗玉土地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王麗玉強拉之位置係警卷第十六頁下方以鉛筆圈選位置(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然觀諸警卷第十六頁下方照片顯示之被告住處與告訴人王麗玉土地區隔情形,該處有搭建竹架阻隔,下方尚有黑網搭配橫管做區隔,被告站立在該處時,黑網位置在被告腰際上方,參以本院囑警量測告訴人住處四周圍籬高度,該黑網高度為九十八公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南市警善偵字第一0六0一六0三七五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被告復於本院一0五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照片係員警案發當日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及反面),故被告站立在上開架有竹架及黑網之圍籬,因黑網仍有相當高度,若遭人強拉至王麗玉土地上,該黑網勢必將會傾倒,惟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圈選處之圍籬並無任何損壞傾倒情形,顯與被告所辯遭強拉至王麗玉土地情形不符。

況證人莊崑玉亦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土地間圍籬均完好、並無傾倒情形,益見被告辯稱其係遭王麗玉強拉至該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有持金屬製長柄挖土鏟一支,越過其與王麗玉土地相隔之圍籬,進入王麗玉臺南市○○區○○段○○段○○○地號,並持該挖土鏟作勢欲攻擊王麗玉並對其恫嚇稱「我要讓妳死」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第二次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部分:⒈被告蔡麗娥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七分許,有持長柄挖土鏟反覆敲擊告訴人王麗玉住處後門之鐵門,造成該鐵門烤漆脫落等情,業據證人王麗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至第九二頁反面),並有該鐵門烤漆脫落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再者,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卷內之光碟,該光碟畫面確實可見被告手持一高度超過其肩部,約至被告耳部高度之長鏟,該長鏟與一般農用挖土鏟之外型相當,被告並不時以手持之長柄挖土鏟敲打、右手拍打或右腳踢鐵門之方式,造成該鐵門發出巨大聲響,且被告以長鏟敲打鐵門發出之巨大聲響,顯為金屬碰撞聲,被告於錄影時間三十八秒以挖土鏟敲打鐵門後,隨即於錄影時間四十二秒時表示「來、再來,是壞這堵,這堵我要把它弄壞」,而該畫面之建立時間為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七分四十七秒等情,有本院勘驗該光碟畫面及檔案內容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及反面、第八九頁反面),參以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畫面與證人莊崑玉觀看,證人莊崑玉亦於本院證稱:「(你拉那支物品的時候,看起來是塑膠的還是金屬的?)鐵管;

(有相當重量的東西、抓起來硬硬的、金屬的感覺嗎?)對,有重量;

(當庭播放警卷內光碟之手機拍攝影片,當時跟蔡麗娥拉扯時,是否為影片中那支長長的物品?)對,就是那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故證人莊崑玉證稱其與被告拉扯之挖土鏟即為光碟畫面顯示之挖土鏟,而證人莊崑玉為阻止被告攻擊王麗玉而拉住被告手持之挖土鏟時,已有親見該挖土鏟並手握感受其重量、質地,其證述該挖土鏟係有相當重量、堅硬之金屬材質,亦與本院勘驗光碟畫面顯示敲擊時之巨大金屬撞擊聲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手持金屬挖土鏟敲擊告訴人王麗玉住處鐵門多次。

故依光碟畫面顯示被告持金屬挖土鏟敲擊鐵門之力道、次數,以及該挖土鏟一端係扁平狀易在金屬表面造成刮痕,被告上開持挖土鏟反覆敲擊鐵門之行為,本即足以造成鐵門上烤漆掉落結果,足見告訴人提出鐵門照片烤漆掉落情形,即係被告持挖土鏟多次敲擊而造成,至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否認其有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土地,然被告於證人莊崑玉前來協助王麗玉,王麗玉逃往住處後門進入屋內後,被告有返回其土地等情,業據證人莊崑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二頁、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至第八二頁),而證人莊崑玉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別友好或怨隙,其並無刻意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動機,應係本於其所見而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王麗玉亦於本院證稱:我從後門回到住處之後,後來莊崑玉有跟我說蔡麗娥回去了,叫我鎖好,他也要回去了,這是莊崑玉跟我講的,我實際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一頁),而證人莊崑玉係因聽見王麗玉呼救聲前來協助,若被告仍持長柄挖土鏟站在王麗玉土地內,證人莊崑玉應無欺騙王麗玉被告已離去之必要,且莊崑玉既已前來搭救,若被告仍持挖土鏟留在王麗玉土地內,於員警尚未到達情形下,證人莊崑玉應會留在原處警戒,若欲先離去亦應會特別告誡王麗玉因被告仍在該處,暫勿離開住處避免危險,足見莊崑玉前來協助告訴人王麗玉逃回住處後,被告應確實有離開告訴人王麗玉土地,證人莊崑玉始會告知王麗玉此事,並因認為危險狀態隨被告離去而解除,因此亦返回其土地,即堪認定。

則被告於返回其土地後,復於同日十時七分許再度出現在告訴人王麗玉住處後門外,並持長柄挖土鏟敲擊鐵門,其顯於第一次離去後有再次侵入王麗玉住處外四周有圍籬之土地,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無第二次進入王麗玉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⒊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金屬製長柄挖土鏟敲擊鐵門,雖不足致鐵門之本體喪失防閑效用,惟仍足令該鐵門之外表塗料及美觀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足以喪失其效用及美觀功能,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持金屬製長柄挖土鏟敲擊告訴人王麗玉所有之鐵門,自足使該鐵門之美觀功能達致令不堪用程度,使告訴人王麗玉受有損害。

(三)另公訴人雖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然被告並無精神疾病之相關就醫紀錄,且被告之輔佐人林有源亦於本院供稱被告精神狀況良好,被告雖有辯解誇大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僅係過於執著自身想表達之意見,並因重視其與同居人間感情,執著於感情問題而過分渲染,本院認尚無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持長柄挖土鏟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對其稱「我要讓妳死」,被告上開言詞及動作,衡酌社會一般觀念,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三百五十四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對告訴人恐嚇、犯罪事實一(二)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後毀損,其各該次侵入告訴人土地時,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息息相關,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所重合,宜按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論以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段,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其前後行為時間已有十餘分鐘差異,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主要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結束後,其已返回自身土地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原不法行為已終結,被告於十餘分鐘後再次侵入告訴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後為毀損行為,應係第一次行為結束後,見證人莊崑玉已離去且並無員警或其他人員在場,因此另行起意而為,其前後二次犯罪行為態樣有異,時間亦可區隔,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無業、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生活仰賴同居人提供之生活狀況;

被告因懷疑其同居人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三番二次勾引其同居人,而持長柄挖土鏟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因證人莊崑玉攔阻而返回其土地後,又再度侵入告訴人土地內並持長柄挖土鏟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鐵門烤漆脫落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見對告訴人有何歉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長柄挖土鏟,作勢攻擊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並以該長柄挖土鏟敲擊告訴人鐵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挖土鏟係其撿拾後已持有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顯屬於被告並為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上開長柄挖土鏟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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