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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沈碧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沈碧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沈碧珠與歐樹林係夫妻,2人一同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占用道路擺攤販賣蔬菜,因蘇寶蘭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指責渠等妨害交通,歐沈碧珠、歐樹林因而與蘇寶蘭發生言語爭執,歐樹林竟公然以臺語「瘋子」侮罵蘇寶蘭(歐樹林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蘇寶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歐沈碧珠則以臺語「我今天看你怎麼死的」加害生命之語恐嚇蘇寶蘭,致蘇寶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寶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歐沈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沈碧珠固坦承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擺攤問題與告訴人蘇寶蘭發生言語爭執等情,惟否認涉犯恐嚇罪,辯稱:因為當時告訴人對對面擺攤的老人罵很久,大約講了3個小時,告訴人這樣吵伊無法做生意,伊一時氣憤才說出「要操大家來操,操乎你死」、「要死大家來死」等語,伊不記得是否有說出「我今天看你怎麼死的」,那是伊口頭禪,罵孩子罵習慣了,並沒有針對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歐沈碧珠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占用道路擺攤販賣蔬菜,因蘇寶蘭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指責其妨害交通,歐沈碧珠因而與蘇寶蘭發生言語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頁7-9、偵卷頁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頁10-11)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歐沈碧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檔案錄影時間│ 內容 │├──────┼───────────────────────────────┤│ 00:00 │畫面開始有一身穿灰色上衣、頭綁馬尾、胸前背著斜背包女子(A)拿 ││ ∫ │著手機面對鏡頭,錄影鏡頭面向菜攤門口,此時歐沈碧珠在菜店裡面,││ 01:47 │當中陸續有買菜客人在畫面中經過。
││ ├───────────────────────────────┤│ │蘇寶蘭:就是他家的事情關我什麼事情啊-- ││ │路 人:啊--這麼無聊再做什麼啦? ││ │蘇寶蘭:啊就有人無聊---就車子不能過,無聊。
││ │路 人:真無聊-- ││ │蘇寶藍:,閃卡邊阿啦--閃卡邊阿啦超得-超得-----講啊,對啊,我也││ │ 不要理他了,你們就閃到旁邊一點啦。
││ │歐沈碧珠:我們也不要理你。
││ │蘇寶蘭:我告訴你啦,大家要超來超沒關係。
││ │歐沈碧珠:你不要走喔 ││ │蘇寶蘭:我要走?我為什麼要走?蛤,我是為什麼要走啦?蛤 ││ │路 人:啊,怎麼這麼無聊啦? ││ │蘇寶蘭:啊就有人規矩太差啊! ││ │歐沈碧珠:(從店裡走出來走進畫面靠近錄影之人,面對攝影畫面講話││ │ )沒關係,你要超就給你超,我就給你超,我今天看你怎麼死的││ │ ,我告訴你,你今天來給我亂,我在這裡做5年,你來這裡亂, ││ │ 沒關係,你要超,我給你超,我今天也要來超,我告訴你,我 ││ │ 叫蘋果日報、中華日報、警察全都來。
││ │蘇寶蘭:好阿,快一點,快一點,拜託快一點(歐沈碧珠拿出手機),││ │ 快一點,快一點-- 快一點--- ││ │歐沈碧珠:我在叫了,你不要煩惱。
││ │蘇寶蘭:快一點---我們---玩一下(國語)。
││ │歐沈碧珠:這菜市場不是給--開玩笑的啦,要玩匿-- ││ │蘇寶蘭:是啊,是啦,好啦。
││ │歐沈碧珠:(持續拿著手機)--我跟妳玩。
││ │蘇寶蘭:好啦--好啦-蘋果日報叫來、中華日報叫來啦--卡緊叫來啦。
││ │歐沈碧珠:對--對對對。
││ │蘇寶蘭:卡緊一點---- ,最好都把他叫來。
││ │歐沈碧珠:來來來(手拿手機)。
││ │蘇寶蘭:最好都給他來,我最高興你這種型。
││ │路 人:*** (走至歐沈碧珠旁邊,用手經歐沈碧珠轉背向鏡頭移動)││ │蘇寶蘭:不用啦,他---他他---中華日報---都要都要叫來---叫來叫來││ │ ,最好--最好--那最好。
││ │歐沈碧珠:(走至攤位左側撥打聽電話)---(對著攤位裡面說)拿筆 ││ │ 給我。
││ │蘇寶蘭:你還給我說---免--不用--不知要給我怎麼死的,好啊,我現 ││ │ 在都可以說你恐嚇了啦。
││ │歐沈碧珠:喂,查蘋果日報(手拿手機邊走邊說話)。
││ │蘇寶蘭:我現在都可以告恐嚇了啦,我現在都可以告恐嚇了啦。
││ │歐沈碧珠:走至攤位外某機車停放處之後方,畫面結束。
│└──────┴───────────────────────────────┘有本院10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頁55)。
是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係走近畫面靠近錄影之告訴人,面對攝影畫面講話,除了口出「你要超就給你超,我就給你超」、「你要超,我給你超,我今天也要來超」等語之外,確實有說出「我今天看你怎麼死的」等語,且係針對告訴人而說,並非泛指其他人,被告歐沈碧珠辯稱忘記當時有無說「我今天看你怎麼死的」,且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無從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案發當時被告歐沈碧珠靠近告訴人,對告訴人蘇寶蘭說「沒關係,你要超就給你超,我就給你超,我今天看你怎麼死的,我告訴你,你今天來給我亂,我在這裡做5年,你來這裡亂,沒關係,你要超,我給你超,我今天也要來超,我告訴你,我沒關係,你要超,我給你超,我今天也要來超,我告訴你,我叫蘋果日報、中華日報、警察全都來。」
等言語時,告訴人在場聽聞,該等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認其生命、身體或名譽可能遭受侵害,又告訴人即證人蘇寶蘭於警詢時亦已證稱:攤販老闆娘以台語說「看我今天要怎麼死」恐嚇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頁8),足認被告歐沈碧珠上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蘇寶蘭心生畏懼之情,當無疑義。
被告歐沈碧珠以該語係其口頭禪,沒有什麼動機等語置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歐沈碧珠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歐沈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歐沈碧珠以上開客觀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名譽之言語對告訴人蘇寶蘭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然以告訴人嗣後回以「好阿,快一點,快一點,拜託快一點;
快一點---我們---玩一下;
好啦--好啦-蘋果日報叫來、中華日報叫來啦--卡緊叫來啦」等語觀之,告訴人因上開恐嚇性言語所生之心理危害,尚非重大,復審酌被告歐沈碧珠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菜、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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