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99,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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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鳳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鳳經營製麵工廠,本應注意製麵工廠收工後,清洗設在製麵工廠後方鍋爐旁之防火巷(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面時,因防火巷可供公眾通行,其清洗時所造成之地面積水,將可能造成通行之行人或機車騎士跌倒或煞車打滑,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危險,而負有將其清洗時所造成之地面積水清除保持乾燥之義務(雖林淑鳳在防火巷左右兩側,各放置一個黃色警告標示牌,其上標示「小心地滑」之中英文字,因標示牌面積及字體甚小,且放置於防火巷兩側,難以引起注意,行人及機車仍可自防火巷中間通行,尚無避免行人或機車騎士因積水跌倒或煞車打滑之作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自來水管沖水清洗並將水桶內之水傾倒於製麵工廠後方之前揭防火巷,造成防火巷地面積水,林淑鳳竟疏未注意未將地面積水清除保持乾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尤美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2袋垃圾,亦疏未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竟將2袋垃圾以左手提拿,再握上機車左把手方式(右手則放在機車右把手)騎車,行經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時,因林淑鳳在該處向前傾身放置桶子時些微向後抬起左腳,尤美茜為閃避林淑鳳抬起之左腳而煞車,因地面積水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尤美茜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美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尤美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林淑鳳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尤美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林淑鳳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淑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證人尤美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尤美茜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鳳坦承伊經營製麵工廠,在製麵工廠收工後,會沖水清洗設在製麵工廠後方鍋爐旁之防火巷(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防火巷」)地面,且對於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告訴人尤美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防火巷時因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如果沒有沖水刷洗就會長青苔,是因為有在刷洗才能保持乾淨,製麵工廠後方的防火巷地面不會積水,因為一邊設有排水口(左側),水會往那邊流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因為被告每天刷洗,成為一塊特別乾淨混凝土路面,沒有長青苔,被告刷洗後地面可能是溼的,但不會發生積水現象;

系爭防火巷不得騎機車,告訴人尤美茜一手提垃圾,單手危險駕駛,車體甚重又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緩慢摔車跌倒在地,告訴人騎機車附載垃圾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6、7款規定,其違規不法騎機車、附載垃圾未依規定,危險駕駛、緊急煞車(應慢慢煞車)是導致摔車原因,與被告刷洗地面或地面是否溼滑無關;

又告訴人並非煞車後滑倒,是自己慢摔倒地,且告訴人機車跌倒的位置並非在製麵工廠後方防火巷地面,是在被告隔壁鄰居屋前,才會撞到隔壁鄰居洗衣機,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至於被告於收拾物品時些微向後抬起左腳,是無意識行為,不能認為過失行為,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在系爭防火巷地面倒不明液體,被告予以否認,綜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或犯罪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淑鳳經營製麵工廠,於製麵工廠收工後,均會沖水清洗設在製麵工廠後方鍋爐旁之系爭防火巷(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面,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告訴人尤美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防火巷時,被告當時亦在製麵工廠後方防火巷,告訴人先煞車繼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地籍圖謄本1份(見偵一卷第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38-39頁、偵二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固分別提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在案發時間前(指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防火巷內人車倒地以前),確有對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沖水、水桶倒水之清洗行為後,並未對所沖水、倒水的積水地面進行刷洗,亦無將積水掃入防火巷左邊的排水溝:經本院分別於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106年5月2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其中關於106年5月26日審判程序所勘驗者,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05年6月25日12時00分00秒起,長度10分05秒,此部分所拍攝之光碟錄影畫面是有關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防火巷內人車倒地以前,究係如何沖水清洗其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情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於案發當日(105年6月25日)12時03分51秒起至12時08分32秒止,對於設在其製麵工廠後方鍋爐旁之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沖水清洗,被告之沖水清洗動作依序為:「被告以彎腰,手拿水桶,將水桶放置在被告所在門的出入口與防火巷道交叉之地方上。

放置完水桶後,被告回門內。

水桶的位置遭擋住。

被告並未全部身體出現在畫面內,僅半邊身體因放置水桶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被告人出現在畫面內。

被告僅以手部往防火巷道上潑了一杓水。

播放至00:06:04(監視器時間12:06:01)時,又潑較上一次的水量少的水,往防火巷道潑。」

「被告往防火巷道上潑了一杓水。

而後被告用手把原先放置在地上的水桶往防火巷道方向即畫面的左方推移。

水桶並未從地上拿起,均在地上移動。

被告身影出現在畫面右方,因被告出現位置原先即放置物品,故隱約可見被告身影。

被告蹲在地上整理器具。

被告起身後,拿起斜放在畫面右側的掃把,而後走進右側門內,離開畫面。」

「防火巷道右側地面上,有三波水流自被告所出入的門地面流出,水流往監視器畫面左方流動。

播放至00:07:40(監視器時間12:07:36)時,又有一波水流出。

水流的方向也是往監視器畫面的左方流動。」

「被告將右手的掃把,放置斜放在畫面右側檯子邊。

放置完後被告有回門內。

被告人在門內,以水管朝防火巷道沖少量的水。

被告出現在畫面內,被告彎腰將地上水桶拿起往地上傾倒水桶內部的液體。

倒完水後,被告走向畫面左方,從左方牆邊拿出塑膠袋,將塑膠袋打開裝在水桶上,而後將水桶拿進畫面右方的門內,被告離開畫面。」

此有本院106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被告並當庭供承:由伊住家門內地面所流出至系爭防火巷地面的幾波液體,以及最後傾倒水桶內的液體在系爭防火巷地面者,皆是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4頁反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案發時間前(指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防火巷內人車倒地以前),確有對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沖水、水桶倒水之清洗行為,惟被告並無以任何掃把或刷子等清潔工具,對所沖水、倒水的地面進行刷洗,亦無將水掃入防火巷邊側的排水溝之舉動,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妳灑水、倒水之後並沒有立刻把水掃乾淨,妳人就離開了,就此部分之行為妳如何解釋?如果妳離開的這段時間內有人經過呢?」被告供稱:「因為我們這一邊有排水口。」

「(問:妳是說從監視器的角度看過去的左邊有設排水口?)對,水就是往那邊流,並不會有水積在那邊,是會往排水口流,其實我後來都會再把它掃得更乾淨,只是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用完。」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顯見在案發時間前被告對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沖水、水桶倒水清洗後,確未對所沖水、倒水的地面進行刷洗,亦無將水掃入防火巷左邊的排水溝,是任由防火巷地面的水自行流入左邊排水溝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水會往防火巷左邊排水口流,不會有積水,伊後來都會將防火巷地面掃得更乾淨云云,惟查,被告自當日12時08分32秒左右將水桶拿進門內,直至當日12時11分42秒止,均未再出現在系爭防火巷內,且直至當日12時11分45秒至12分12秒間,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系爭防火巷內人車倒地後,被告始拿起畚箕、掃把將防火巷地面的水掃至防火巷通道兩側等情,且被告上開沖水清洗行為後系爭防火巷地面確有積水等情,此有本院106年5月26日、106年4月18日勘驗筆錄2份前後對照可資認定(見本院卷第84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詳下述),是被告確實並未將其沖水清洗防火巷時所造成之地面積水隨時清除保持地面乾燥等情,應足認定。

㈡被告上開沖水清洗行為後,系爭防火巷地面確有積水,被告係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系爭防火巷地面人車倒地後,始拿起畚箕、掃把將防火巷地面的積水掃至防火巷通道兩側:有關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防火巷內人車倒地之經過,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其錄影時間為105年6月25日12時11分39秒起,長度2分21秒,勘驗結果如下:「(12:11:39至12:11:42)(影片鏡頭是拍攝該防火巷通道,畫面一開始只有告訴人騎坐機車上,機車尚未啟動而停止在螢幕畫面的左下方,但此時並無拍攝到被告,亦無被告在該防火巷通道刷洗的畫面,但被告住處後方防火巷通道有一片溼的地面,上開溼的地面呈現水的反光狀態,在被告住處後方防火巷通道右側有斜放一支掃把,在防火巷通道右側旁及左側旁各有放置一個小型黃色警示牌,但畫面內看不清楚警示牌上的文字。

)告訴人騎坐機車上,右手在機車右手把上,左手拿2袋垃圾後握上機車之左手把,告訴人雙腳在機車兩側,並未放在腳踏墊上,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顯示告訴人發動機車後,騎乘機車往該防火巷通道前方行駛中。」

「(12:11:42至12:11:45)此時被告打開其住處後門出現在畫面左側上方,被告右手提了一個桶子,並轉身背對防火巷通道,將桶子放在水槽內。

告訴人持續騎乘機車往前方行駛中,逐漸接近被告住處後方之防火巷通道,告訴人機車原靠防火巷右側行駛,因被告住處後方防火巷通道右側有斜放置一支掃把,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該支掃把略為往防火巷通道中央行駛,告訴人機車因而靠近被告身體後方。」

「(12:11:45至12:12:12)被告向前傾身放置桶子而些微向後抬起左腳,抬起角度並未達45度,但立即將左腳放下,右手伸出略為彎腰拿起一支畚箕,被告仍背對防火巷通道,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被告後方,告訴人煞車並機車煞車燈亮起。

告訴人煞車後,右腳在地上支撐,告訴人身體有向右晃動2下之支撐行為,第3次支撐因重心不穩,告訴人身體連帶機車向右跌。

告訴人下巴部分撞擊放在右側牆邊之洗衣機後,機車右倒在地上。

告訴人機車在煞車後右腳支撐3次僅略為往前移動一點即右倒停住,並無機車往前滑行舉動。

被告右手拿起畚箕身體向左轉向監視器鏡頭,此時告訴人機車正在往右傾倒中,被告略為停止身體動作,告訴人接著跌倒在地,被告隨即走向告訴人機車後方,避開告訴人機車再走向防火巷通道右側,將右手的畚箕換至左手,接著再將左手畚箕換至右手,再將畚箕又換至左手,接著將畚箕放在右邊牆邊,右手拿起原本放在防火巷通道右側的掃把,再以雙手持掃把,將防火巷通道地面的水掃至防火巷通道兩側,由監視器螢幕看起來被告掃動地面時,確實有積水,並不停地以掃把將積水掃入畚箕內,接著被告持掃把及畚箕往防火巷通道右側的門進入,消失在監視器螢幕畫面內。

被告並未在告訴人跌倒時扶起告訴人,兩人並無互動。

告訴人靠在洗衣機上約8秒後(播放時間00:00:16)移動身體,再於4秒後(播放時間00:00:20)自行起身,之後一直站在機車旁邊。

告訴人已經站立起來。

告訴人看向被告。

告訴人轉身向機車之方向後,又轉身看向被告。

被告拿起畚箕清潔地面。

隨後被告走進右側屋內。」

「(12:12:12至12:12:21)告訴人面向監視器畫面方向。

被告並無在畫面內,此時的時間是12:12:18。」

「接著12:12:18之後,被告右手拿掃把自防火巷通道右側的門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以掃把掃地面積水一下。」

「(12:12:21至12:12:32)被告接著轉身將防火巷通道右側(被告住處)水管之水龍頭打開,以水沖洗防火巷通道地面,接著左手持水管,右手持掃把,一邊以水管沖洗防火巷通道地面,一邊以掃把將地面積水掃至防火巷通道左側邊,期間告訴人一直看向被告並向被告講話,告訴人說『你地面處理一下,跟你說會滑,奇怪涅,這公用的地方涅(台語)』,惟被告並無回應仍持續以水管、掃把沖洗地面。」

「(12:12:32至12:13:21)告訴人轉身牽起機車坐在機車上。

期間被告繼續以水管、掃把沖洗地面。

而後被告轉身靠近防火巷通道右側關水龍頭,轉身進入防火巷通道拿出畚箕再進入防火巷通道,並由告訴人機車前方經過後到防火巷通道左側放置畚箕,再繞到告訴人機車前方,經過告訴人機車右側,再轉身由防火巷通道右側門進入,消失在監視器螢幕畫面內,期間告訴人仍坐在機車上,目光一直看向被告。」

此有本院106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自當日12時08分32秒左右將水桶拿進門內,直至當日12時11分42秒止,均未再出現在系爭防火巷內,被告於當日12時11分42秒時始出現在系爭防火巷,於當日12時11分45秒至12分12秒間,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系爭防火巷內人車倒地後,被告始拿起畚箕、掃把將防火巷地面的水掃至防火巷通道兩側等情,且被告上開沖水清洗行為後系爭防火巷地面確有積水等情,堪可認定。

因之被告辯稱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沖水清洗系爭防火巷地面後,可能地面是溼的,但不會發生積水現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騎乘機車煞車時,人車倒地時之位置部分仍在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上,且告訴人煞車之原因係為閃避被告之身體:另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系爭防火巷內煞車,接著人車倒地,在煞車前,告訴人機車原靠防火巷右側行駛,因被告住處後方防火巷通道右側有斜放置一支掃把,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該支掃把略為往防火巷通道中央行駛,告訴人機車因而靠近被告身體後方,而告訴人機車接近被告身體後方時(被告此時右手提了一個桶子,站在其製麵工廠後方防火巷地面上而背對防火巷),被告向前傾身放置桶子而些微向後抬起左腳,又立即將其左腳放下之際,此時告訴人煞車並煞車燈亮起,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尤美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是在105年6月25日中午的時間,因為我們那邊的垃圾車時間是12點10分左右,我趕著要去倒垃圾,所以我就拎著垃圾騎車出門了,在經過林淑鳳那邊時,我要騎車過去時,她就出來,然後不知道為什麼,我就看到她的腳伸起來,我就緊急煞車,……」「我是看到被告的腳起來之後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被告製麵工廠後方防火巷地面時,因見被告些微向後抬起左腳時始煞車,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煞車後直至其人車倒地之經過為:「告訴人煞車後,右腳在地上支撐,告訴人身體有向右晃動2下之支撐行為,第3次支撐因重心不穩,告訴人身體連帶機車向右跌。

告訴人下巴部分撞擊放在右側牆邊之洗衣機後,機車右倒在地上。

告訴人機車在煞車後右腳支撐3次僅略為往前移動一點即右倒停住,並無機車往前滑行舉動。」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煞車後機車立即有重心不穩情形,致其身體向右晃動3下後即人車向右跌,而機車僅往前移動一點即右倒停住,機車並無往前滑行,雖告訴人於人車倒地時頭部靠在被告隔壁鄰居牆邊之洗衣機,惟告訴人既於行經被告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之際,因見被告些微向後抬起左腳時而煞車,旋即因重心不穩晃動3下即人車倒地,機車僅往前移動一點即停住,其人車倒地時之位置部分仍在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上,此可由告訴人在人車倒地後,被告開始以水管、掃把沖洗防火巷地面之時,會經由告訴人倒地之機車前方經過後到防火巷左側放置畚箕,再繞到告訴人機車前方,經過告訴人機車右側,再轉身由防火巷通道右側門進入之舉動可以認定(見本院卷第49頁,監視器時間12:12:32至12:13:21),是被告辯稱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騎機車跌倒的位置,並非在被告製麵工廠後方防火巷地面(被告屋前),而是在隔壁鄰居屋前,才會撞到隔壁鄰居洗衣機,與被告完全無關云云,亦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因被告沖洗防火巷行為所造成之積水,於閃避被告身體時,煞車打滑致人車倒地:再查,關於告訴人騎車煞車後,何以會人車倒地之原因,依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妳發生打滑事件時,妳在現場有無看到讓妳騎機車滑倒的情形?妳是因為什麼才導致妳滑倒?)我是看到被告的腳起來之後才煞車,我煞車之後就打滑,地上是有液體的,而且是非常多的液體。」

「有,那時候因為我的頭是直接撞到那個洗衣機,所以其實是有一點點空白的感覺,等到我恢復一點點意識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趕快拿水管去沖洗我打滑的地方。」

「我煞車的時候,機車前輪就滑了,所以我當時就趕快要伸腳穩住機車,可是因為車子比較重,所以我就滑倒了。」

「有稍微的滑一下,但是比較輕微的,是前輪打滑,然後就稍微這樣子(證人雙手做騎乘機車狀並左右搖晃),然後就倒下去了。」

「對,有搖晃,因為是前輪滑,有可能是因為他們那邊的地板設計是這樣子,所以我的機車就會這樣搖晃。」

「(問:被告住家後方的防火巷地面是有點傾斜的?)因為他們要排水,所以有做傾斜。」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再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煞車後,右腳在地上支撐,告訴人身體有向右晃動2下之支撐行為,第3次支撐因重心不穩,告訴人身體連帶機車向右跌,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煞車之後就打滑,地上是有液體的,而且是非常多的液體,煞車的時候,機車前輪就滑了等語相符,堪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製麵工廠後方防火巷地面時,因防火巷地面甚多液體,致其煞車時前輪打滑致人車倒地。

至於告訴人上開所稱「地上的液體」究竟為何?告訴人證稱:「(問:妳跌倒那時候,妳判斷防火巷地面上的液體是什麼?妳有無聞到特殊的味道,還是妳覺得它是水或什麼?)因為他們在那一條巷子做麵、運麵,其實那個地方有油臭味,我之所以沒有看到那個警示牌,是因為那個警示牌黑黑、油油的,不是乾淨的。」

「我只知道那個環境的味道是油臭味。」

「(問:所以地面上所積的液體的味道,妳並沒有去注意?)對,我沒有注意。」

「(問:所以妳不能確定它是水或者是其他的液體?)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89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無法確定防火巷地面的液體是水或其他液體,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及參酌被告前揭關於地面液體之供述,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前,僅有被告在系爭防火巷地面沖水、以水桶倒水,並造成防火巷地面積水,據此告訴人所稱防火巷地面甚多之液體,應是被告沖洗防火巷行為所造成之積水,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因被告沖洗防火巷行為所造成之積水,於閃避被告身體時煞車打滑致人車倒地,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煞車後滑倒,是自己慢摔倒地,與被告沖洗防火巷行為無關云云,應不可採。

㈤被告在防火巷左右兩側,所放置黃色警告標示牌,並無避免行人或機車騎士因積水跌倒或煞車打滑之作用,且被告應可認識及注意其沖水、水桶倒水之清洗行為,有造成行人機車打滑之危險存在:又查,被告在防火巷左右兩側,固各放置有1個黃色警告標示牌,惟依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屬小型黃色警示牌,但畫面內看不清楚警示牌上的文字,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反面),又被告主張上開黃色警告標示牌,其上標示「小心地滑」之中英文字,然該標示牌之面積及字體既然甚小,且放置於防火巷兩側,難以引起注意,況依上開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沖洗防火巷地面所造之積水,致騎車經過時為閃避被告身體而煞車打滑,致人車倒地,被告在防火巷左右兩造所放置黃色警告標示牌,因行人及機車仍可自防火巷中間通行,自無發生避免行人或機車騎士因積水跌倒或煞車打滑之作用,即並無阻止危險發生之作用,可以認定。

再者,被告既自承伊在清洗製麵工廠後方之防火巷地面時,均會擺放上開記載有「小心地滑」之小型黃色警告標示牌,則被告在主觀上應可認識及注意其沖水、水桶倒水之清洗行為,有造成行人、機車打滑之危險存在,亦足認定。

㈥告訴人騎乘機車載運2袋垃圾,亦疏未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竟將2袋垃圾以左手提拿,再握上機車左把手方式(右手則放在機車右把手)騎車,應同為造成自己受傷之原因:按機車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當時騎乘機車,右手在機車右手把上,左手拿2袋垃圾後握上機車之左手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案發時,妳是否要騎乘機車出去倒垃圾?)是。」

「(問:妳的手上是否有提了兩小袋的垃圾?)是。」

「(問:這兩小袋的垃圾裡面裝的是什麼?)我家小狗的排泄物,還有我外甥女的尿布。」

「(問:妳是否將這兩袋垃圾掛在機車把手上?)沒有掛著,也算提,就是提著騎乘摩托車,兩隻手有握著手把。」

「(問:為何妳不把垃圾放在腳踏板上?)因為我的車子剛清潔過。」

「(問:因為腳踏板是濕的?)沒有濕,因為它是比較乾淨的狀態,小朋友也會站在腳踏板上,所以我不希望垃圾的汁液沾在腳踏板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載運2袋垃圾,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將該2袋垃圾綑紮牢固,堆放平穩,竟將2袋垃圾以左手提拿,再握上機車左把手方式(右手則放在機車右把手)騎車,客觀上顯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行為,因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閃避被告身體而煞車,因地面積水而打滑致人車倒地受傷,則其不安全駕駛行為,應同為造成自己受傷之原因;

又查,關於被告、告訴人各應分擔之過失傷害肇因之比例,審酌該防火巷可供公眾通行及被告亦可進行沖洗行為(此二部分均詳下所述),雙方應無何者具有優先權或具有較高受保護之法益,故認為被告、告訴人之肇因比例為各二分之一。

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掛垃圾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應屬有據,自可採信。

㈦系爭防火巷可供公眾通行,告訴人可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防火巷,且亦未構成妨害救災行為,應不違法:被告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防火巷不得騎乘機車,告訴人違反規定在巷道騎車,其煞車後人車倒地,與被告無涉云云,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系爭防火巷可否供普通重型機車通行,該局函復謂:「……。

查交通部頒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惟防火巷仍非屬巷衖(交通部80年8月3日交路(80)字第027226號函參照)。

又依交通部88年8月5日交路(88)字第040290號函說明,防火隔間應屬消防安全設施雖可供公眾通行,惟依上開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須與「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關,故解釋為道路似嫌牽強。

若有妨害救災宜依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法令予以取締,以維護居家安全。」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5日南市交綜字第10603437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該函文內容,可認系爭防火巷應非屬道路、巷衖,而屬防火隔間之消防安全設施,可供公眾通行,然不得有妨害救災行為。

系爭防火巷既可供公眾通行,告訴人應可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防火巷,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防火巷,客觀上亦未構成妨害救災行為,應不違法。

是被告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防火巷不得騎乘機車,告訴人違反規定在巷道騎車,其煞車後人車倒地,與被告無涉云云,顯屬誤解其意,自不可採。

㈧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防火巷煞車之原因雖係為閃避被告之身體,然被告當時之動作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闗係,且被告在製麵工廠收工後,清洗設在製麵工廠後方鍋爐旁之防火巷,並非法令所禁止行為: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被告製麵工廠後方防火巷地面時,因見被告些微向後抬起左腳時始煞車,告訴人煞車之原因固為閃避被告之身動與動作,惟查,被告在製麵工廠收工後,清洗設在製麵工廠後方鍋爐旁之防火巷,並非法令所禁止行為,且該防火巷可供公眾通行,被告自得站立於系爭防火巷內,且被告當時站立系爭防火巷內些微向後抬起左腳時,是因為傾身放置水桶,並非正在進行沖水清洗防火巷之動作,是被告沖水清洗防火巷地面之刷洗行為、案發當時站立於系爭防火巷及因向前傾身放置水桶而些微向後抬起左腳之動作,均不能認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在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刷洗行為時,應顧慮往來機車騎士而進行閃避,及其刷洗動作會危及往來騎士人身安全,而認為被告之清洗刷洗系爭防火巷地面之行為,是造成告訴人本件傷害之過失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將因本案而不得再刷洗系爭防火巷地面云云,或辯稱:告訴人未先以喇叭警示被告閃避身體,再行通行,竟立即煞車而致跌倒,其跌倒與被告無關云云,應係對於被告所造成之過失行為是指被告因沖水、倒水行為造成系爭防火巷地面積水而未予清除之不作為而言,有所誤認,所辯亦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再按。

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而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刑事裁判)。

㈡綜上所述,被告在案發時間前,確有對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沖水、水桶倒水之清洗行為,且已造成系爭防火巷地面積水,因而致通行之行人或機車騎士有跌倒或煞車打滑,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危險,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依上開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有將其清洗時所造成之地面積水清除保持乾燥之義務(製造危險之被告有保證人地位),然被告並未立即對所沖水、倒水的積水地面進行刷洗,亦無將水掃入防火巷左邊的排水溝,以清除地面積水保持乾燥,而令任其危險存在,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載運2袋垃圾,亦疏未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竟將2袋垃圾以左手提拿,再握上機車左把手方式(右手則放在機車右把手)騎車,行經被告所沖洗之防火巷地面時,因地面積水,於閃避被告身體時煞車致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係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系爭防火巷地面人車倒地受傷後,始拿起畚箕、掃把將防火巷地面的積水,掃至防火巷通道兩側,是被告既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地面積水,致人有跌倒或煞車打滑受傷之危險,依法負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依其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立即清除地面積水保持乾燥,而令任其危險存在,因而致告訴人煞車後打滑,人車倒地受傷,核被告林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淑鳳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對系爭防火巷地面進行沖水、倒水之清洗行為而造成地面積水,疏未將其清洗時所造成之地面積水清除保持乾燥,任令危險存在,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載運2袋垃圾,亦疏未注意將2袋垃圾以左手提拿,再握上機車左把手方式(右手則放在機車右把手)騎車,行經被告所沖洗之防火巷地面時,因地面積水,煞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告訴人各應分擔二分之一之肇因比例,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膝部挫傷,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復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非佳,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五專)畢業,家裡經營製麵工廠,從事賣麵工作,收入未曾進行確實統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現與配偶、二名子女(就讀高二、高三)、母親、姊姊同住,需扶養二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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