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3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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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朝欽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13時9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宅前,見住宅大門開啟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黃盈瑜所有而置放於住宅內鐵櫃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黃盈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欽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核與被害人黃盈瑜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4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過失致死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3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亦使被害人無端損失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目前無業,僅靠身心障礙補助3,628 元過活,生活相當困難,因為沒有東西吃的情況下,肚子實在很餓,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亦無財力而致飢寒起盜心,兼衡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家中還有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3,500 元,業已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就此現金3,500 元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前已表示被告看起來無資力,亦不想到法院,所以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雖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害人上開之陳述已具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實與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異,佐以,本件被告係因生活窘迫,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倘再宣告就此犯罪所得現金3,500 元沒收或追徵,無疑將致被告之生活條件更為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倘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且將致被告生活更為窘迫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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