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3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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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鳳如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大衛」。

二、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網際網路「8591寶物交易平台」,以帳戶ID:0000000號之賣家身分,並利用前開門號電話設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嘉言訛稱欲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線上遊戲寶物「極魔魂10段」,致王嘉言因此陷於錯誤,而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華夏店,以儲值方式給付。

嗣王嘉言久未收到遊戲寶物,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王嘉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鳳如固不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門號SIM卡交予「大衛」,門號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用,致告訴人王嘉言遭詐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將該門號所設門號SIM卡交給「大衛」玩線上遊戲,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單1紙(見偵卷1第16頁),詐騙集團利用該門號設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之為工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4至6頁;

本院卷第23至25頁、29至3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7至9頁;

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與賣家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書影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54495239號函附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ID25820之申請資料(見偵卷1第12至15頁、10頁、11頁、偵卷2第18至23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1、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2、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且其前更有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致遭詐欺集團使用,其亦遭刑事偵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營偵字第1086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對個人使用之資料或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人不法使用,更當有所警覺,然被告僅知「大衛」之男子,未確認該人之年籍、職業、及聯絡方式,並求證其使用門號說法之真實性,率爾將門號SIM卡交付,顯然絲毫不在意該「大衛」之人使用之用途,其容任他人隨意使用門號之心態甚為明顯!更有甚者,被告交付門號SIM卡為104年11月間某日,被害人遭詐騙為105年4月間,間隔5至6月,被告既未能取回該SIM卡,亦未掛失停止使用,致取得該門號SIM卡詐騙集團成員有恃無恐。

從而,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遭他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所辯不知他人將門號做為詐騙工具使用,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僅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並未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計畫之工具,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8000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姐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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