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4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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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輝因購買水果緣故,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巨峰葡萄水果行」之黃炤榕熟識,遂於「巨峰葡萄水果行」人手不足時,無償協助黃炤榕招呼客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之行為:(一)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巨峰葡萄水果行」內,趁黃炤榕及黃炤榕女友黃秀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箱內紙鈔新臺幣(下同)約700元。

(二)於105年6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上開「巨峰葡萄水果行」內,趁黃炤榕、黃秀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箱內紙鈔約100元。

(三)於105年6月18日上午7時29分許,在上開「巨峰葡萄水果行」內,趁黃炤榕、黃秀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箱內紙鈔約1500元。

(四)於105年6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上開「巨峰葡萄水果行」內,趁黃炤榕、黃秀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箱內紙鈔約4500元。

嗣為黃炤榕、黃秀毜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永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炤榕、黃秀毜、林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巨峰葡萄水果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沒有拿錢,他是冤枉的。

他好心幫忙,結果還被誣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炤榕、證人黃秀毜雖在案發現場,惟均未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

證人黃炤榕於警詢中供稱是他太太知告金錢有短少,他調店內監視器後才發現錢被偷(警卷第11頁);

證人黃秀毜於警詢中亦供稱現場並沒有發現,是調監視器後才看到被告偷錢(警卷第20頁)。

至於證人即位於上開「巨峰葡萄水果行」隔壁之榮豐商行老闆娘林素貞亦僅供稱有見過被告來換過零錢,記不清楚來過幾次(警卷第25頁)。

被告有無於105年6月18日來換過零錢,因太久了,她沒印象。

她商店營業時間是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20時30分(警卷第25頁);

於偵查中亦僅供稱被告有無經常來換零錢,她記不起來(偵查卷第24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黃炤榕、黃秀毜、林素貞等人之供述,顯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炤榕及證人黃秀毜之供述,本件渠等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主要依據為上開「巨峰葡萄水果行」之店內監視錄影。

經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上開起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17日16時29分04秒自錄影畫面左下方出現,走至收銀臺附近。

29分25秒被告又走出畫面左下方,29分31秒時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協助告訴人黃炤榕將打包好的水果秤重。

30分35秒時,被告手持客人給付之金錢走至收銀箱旁,將錢放入收銀箱內,放好後拿紙板將收銀箱蓋好,一邊走,左手似有將手放入短褲左方口袋的動作,至30分48秒時,被告確認放妥後邊將上衣往下拉、整理(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由上開錄影內容所示,被告將客人交付之金錢放入收銀箱,放好後並拿紙板將收銀箱蓋好之過程,並未發現被告有從收銀箱內拿出金錢之事實。

再者,被告於拿紙板將收銀箱蓋好之後,雖有一邊走一邊似將左手放入短褲左方口袋的動作,及將上衣往下拉、整理之動作。

此動作易使人猜想被告是否有將物品放入短褲左褲袋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是習慣,不是將錢放進口袋」(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摸口袋是因為我怕我的東西掉了」、「我會習慣性摸一下」(偵查卷第64頁反面)。

況且,本件雖被告有上開動作,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將物品放入口袋,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起訴書所載之700元放入口袋。

2.上開起訴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同年6月17日17時43分58秒至44分01秒於找錢予客人時,左手似有將物品放入短褲左邊口袋之動作,並將收銀箱紙板蓋好後走至一旁(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是習慣,不是將錢放進口袋」(警卷第8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摸口袋是因為我怕我的東西掉了」、「我會習慣性摸一下」(偵查卷第64頁反面)。

況且,本件雖被告有上開動作,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將物品放入口袋,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起訴書所載之100元放入口袋。

3.上開起訴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同年6月18日7時29分54秒將手伸至收銀箱內拿取鈔票,由畫面顯示似為紅色一百元鈔票2張後,先望向隔壁商店方向,接著於30分05秒至30分07秒走至隔壁商店,消失於畫面中。

其後於30分09秒至30分11秒再度出現於畫面中,此時,被告左手已放在短褲左方口袋裡,邊走左手邊於短褲左方口袋內翻動,並整理衣服、褲子(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由上開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從收銀箱內拿取似為紅色100元紙鈔2張,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500元。

關於被告為何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錄影畫面,他是放了數枚50元的硬幣(進收銀箱),究竟幾個他忘記了,然後他從收銀箱內拿了200元的紙鈔,走到隔壁是要去換5元、10元的硬幣,但是因為隔壁商店還沒有開門,又走回來,至於走回來之後,為何沒有將錢放回紙箱,他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25頁):於警詢中則供稱他是「暫時先放在自己的口袋,等隔壁店面開門後才換錢」(警卷第3頁)。

再者,被告於7時29分54秒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200元之前,於7時29分52秒似有將自己所有之零錢投入上開收銀箱之動作(如本院卷第36頁翻拍照片所示),且於7時29分29秒似有伸手將向黃炤榕、黃秀毜比「五」之動作(如本院第56頁翻拍照片所示)。

苟被告係欲自收銀箱內竊取上開現金200元,何以先伸手將向黃炤榕、黃秀毜比「五」之動作,並將自己身上之零錢投入上開收銀箱內後,再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200元?又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7時29分54秒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200元之後,即於7時30分05秒至07秒走向隔壁商店方向,並於7時30分9秒至11秒走回水果行(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參諸被告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200元之動作毫無遮掩,顯無意規避在場之告訴人黃炤榕及黃秀毜,被告所辯他是先放了50元的硬幣進收銀箱,然後從收銀箱內拿了200元的紙鈔,走到隔壁是要去換5元、10元的硬幣,但是因為隔壁商店還沒有開門,又走回來等語,尚非無據。

至於被告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200元且至隔壁未換到零錢後,為何未將上開現金200元放回收銀箱內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他是「暫時先放在自己的口袋,等隔壁店面開門後才換錢」(警卷第3頁)。

於本院先供稱他是走到隔壁是要去換5元、10元的硬幣,但是因為隔壁商店還沒有開門,又走回來,至於走回來之後,為何沒有將錢放回紙箱,他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25頁);

其後又稱因為紙箱裡面5元、10元、1元的很少,他想要去隔壁兌現零錢,因為隔壁還沒有開店,所以他就暫時把紙鈔放在褲袋裡面,等隔壁開店再過去換。

案發後他在警察那邊,警察看錄影帶才告訴他,他才知道後來沒有去換,當時開始買賣交易之後很忙,而且開始買賣之後就開始有一些零錢進來(本院卷第63頁)。

本件由被告拿取上開200元之前先伸手將向黃炤榕、黃秀毜比「五」之動作,並將自己身上之零錢投入上開收銀箱內;

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200元後即走向隔壁商店方向,且被告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200元之動作毫無遮掩,無意規避在場之告訴人黃炤榕及黃秀毜等情,參諸被告上開辯解,顯然無法排除被告在未換到零錢後,係暫時保管上開紙鈔200元而未直接放回收銀箱內,其後因忙於工作且已無兌換零錢之需求,故疏未將上開紙鈔200元放回收銀箱之可能。

從而,尚無法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200元之事實。

4.上開起訴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同年6月18日9時30分48秒幫客人結帳,並於30分59秒收取客人所給付之價金,放入收銀箱內,且於31分11秒將紙板蓋上,站立於收銀箱旁。

約於31分40秒時,被告打開收銀箱,將手深入收銀箱內翻動後,復於31分42秒自收銀箱內將手伸出時,從畫面上看不出有無取出箱內物品,惟依31分46秒畫面左手似空著。

嗣被告於31分50秒至53秒時,邊整理左邊短褲口袋邊與告訴人交談(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由上開現場錄影內容,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起訴書所載之4500元放入口袋之事實。

尤其依上開31分46秒畫面所示被告左手(靠近收銀箱之手)似空著,更可認定被告並無自上開收銀箱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黃炤榕及證人黃秀毜於偵查中依上開「巨峰葡萄水果行」之店內營業狀況估算金錢有短少,惟依錄影畫面所示上開「巨峰葡萄水果行」之收銀箱並非由被告保管,且證人黃秀毜亦有自收銀箱內取出金錢之事實(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證人黃秀毜於偵查中亦證稱1千元(紙鈔)她會收起來,100元很少收(偵查卷第45頁反面)。

是本件尚不能因為依店內營業狀況估算金錢有短少,即認定係被告竊取金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金錢之事實。

依證人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

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金錢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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