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3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經於90年10月30日釋放後,又於92年間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康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優先於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規定沒收之。
(二)查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58 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笫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