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買敬幃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 二、案經彭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買敬幃前揭坦認之事實,有被告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商
- 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
- ㈠、被告買敬幃於偵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105年9月23日凌晨12
- ㈡、再觀之被告發覺國泰世華銀行資料遺失後之反應,被告係於
- ㈢、何況,被告係因缺錢,而持國泰世華銀行資料於105年9月23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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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敬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敬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買敬幃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成員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致電予彭惠美,佯以彭惠美之姊夫,並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彭惠美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9月30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買敬幃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彭惠美向其姊夫確認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2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買敬幃坦認有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資料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5年9月23日晚上至玉井郵局,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我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回家後過幾天,才發現存簿、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5頁)。
經查:
一、被告買敬幃前揭坦認之事實,有被告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又彭惠美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亦據彭惠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彭惠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前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彭惠美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資料遺失是否可採?抑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資料?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買敬幃於偵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105年9月23日凌晨12時,去玉井區中正路19號的玉井郵局提款機領600元,我記得領完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銀行給的存摺袋內,當時是因為這個帳戶很久沒用,且身上沒錢,想說領看看有沒有錢,領完後,將整個存摺袋放在褲子口袋,就開車離開,回到家後過了2、3天才想到要找,我就到平時放存摺的置物櫃找,沒找到,我回我車上找,也沒找到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係表示於105年9月23日領錢後,「2、3天」才想到要找國泰世華銀行資料乙節。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完當天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存簿跟寫密碼的紙就不見了;
我回去的時候,有在找就發現不見了等詞(見易字卷第22頁、第22頁反面)。
是以被告對於何時發現國泰世華銀行資料遺失,前後供述不一,究竟是「回到家後過了2、3天才想到要找」、抑或是「我回去的時候,有在找就發現不見了」,兩者迥然不同;
再者,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皆領取後,該帳戶僅剩3元,有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為何於偵訊時會表示過了2、3天「才想到要找」一個其內僅剩3元餘額之帳戶資料,被告辯稱遺失帳戶乙情,已啟人疑竇。
㈡、再觀之被告發覺國泰世華銀行資料遺失後之反應,被告係於106年10月6日21時8分,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報案,有前揭派出所出具之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縱使被告於105年9月23日領款後2、3天,始知國泰世華銀行資料不見,為何延宕至106年10月6日才報案,間隔已約10日,期間彭惠美於105年9月30日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迨詐騙集團成員至遲於106年10月3日領取最後一筆詐騙所得後,被告始報警處理,此與常人知悉帳戶資料遺失後,理應立即報案之反應,迥然不同。
㈢、何況,被告係因缺錢,而持國泰世華銀行資料於105年9月23日凌晨12時,至玉井郵局提款機檢視有無餘額,始提領6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0頁反面);
復比對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可知該帳戶自104年8月5日存入600元,帳戶餘額僅608元後,被告約1年1個月未使用該帳戶,直到105年9月23日凌晨12時,被告才跨行提領600元,彰顯出被告當時確實需錢孔急。
再者,被告提領該帳戶餘額後,該帳戶僅剩3元,不久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該帳戶,作為向彭惠美行騙之匯款工具;
佐以,期間被告知悉該帳戶非在其持有之狀態下,卻延宕十餘日,迨詐騙集團領取贓款後,被告始報案,顯與常情相悖,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衡情,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非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應係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105年9月間,已滿23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彭惠美因此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彭惠美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買敬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彭惠美受有12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尚未與彭惠美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
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大理石黏貼工作,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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