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6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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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進雄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號界樁旁之土地設有果園,前曾因黃江海在其果園附近種植樹木而引發爭執,兩人素有嫌隙。

吳進雄在上開果園內種植果樹並架設網室,因黃江海在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號界樁西側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樹苗,上開樹苗位置在其果園之鄰近處,竟心生不滿,基分別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之毀損行為:

(一)吳進雄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上午9時2分38秒起至上午9時3分20秒止,徒手拔除黃江海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號界樁西側約1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木樹苗,共計16株,足以生損害於黃江海。

(二)吳進雄於同年8月26日上午7時48分19秒起至上午7時50分26秒止,徒手拔除黃江海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界樁西側約1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木樹苗,共計2株,足以生損害於黃江海。

(三)吳進雄於同年8月29日上午8時29分06秒起至上午8時29分26秒止,徒手拔除黃江海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界樁西側約1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木樹苗,共計2株,足以生損害於黃江海。

(四)吳進雄於同年9月2日上午7時58分0秒起至上午7時59分37秒止,以割草機割斷黃江海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號界樁西側約1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木樹苗,共計18株,足以生損害於黃江海。

二、案經黃江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吳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拔除告訴人黃江海所種植桃花心木樹苗總計38株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將樹苗非法種植在國有土地上,其種植位置雖位於路旁田埂,惟影響道路之通行,並造成排水不良,應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故其並無犯罪之故意,應屬不罰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拔除前開樹苗共計20株,以及以割草機割除上開樹苗共計18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9之1頁),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47至48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9頁),則被告明知前開樹苗為告訴人所種植,卻仍執意加以拔除及割斷,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為排除告訴人之非法種植,避免影響通行及排水,並無毀損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將上開樹苗非法種植於國有地上,且影響通行及排水,其並無違法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將前開樹苗種植於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縱認告訴人係非法占有該未登錄國有土地,惟揆諸前揭意旨,告訴人對於上開樹苗仍具有現實占有管領權益,自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其前述現實占有之狀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非法種植行為,其除去上述樹苗,並無不法云云,即非可採。

⒉證人吳三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水果園旁邊有道路,道路往下走就是溪底,沒有人在走,只有工作的人在走,這邊下雨的話會暴漲,水庫放水也會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及證人方德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網子的水果園是被告的,這條道路現在沒有人在走,且洩洪的時候會淹水,沒洩洪不會淹水,洩洪整片都淹,那裏是溪底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所種樹苗位置係路邊田埂,沒有種在路中間;

這條路確實是工作的人在走;

樹苗沒影響排水,我怕問題會出現,我就是不要樹苗活過來(見本院卷第26、56頁背面、58頁),則告訴人既係將前述樹苗種植於田埂邊,並非種植於道路上,該道路現亦非一般通行道路,僅有在附近從事農務之人所使用,復觀以該道路之寬度足供1人以上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尚難認有何影響通行之情形。

又依前開證人所述,過往淹水情形多係下雨或水庫洩洪引發溪水暴漲所致,被告亦自承前開樹苗目前並無影響排水等語,亦難認有何影響排水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前開樹苗影響通行及排水云云,尚難憑採。

⒊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係將上開樹苗種植於未登錄國有土地上,被告就該未登錄國有土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現時亦難認有何影響通行及排水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難認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有何避免自己或他人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餘地。

⒋按法律所容許之自救行為,係指在緊急情況下,出於保全權利之行為,故須以不及獲得官署援助,而需當下即時為之,否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縱認告訴人係屬非法占有國有土地,且其種植行為有影響通行及排水之情形,告訴人仍可向相關單位舉發其非法占用行為,亦可依其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藉由公權力之執行排除上開侵害,參以被告自承上開樹苗種植於田埂邊,並非種植於道路中間,現時亦尚未影響排水,已如前述,客觀上尚難認有不及獲得官署援助,需當下即時為之,否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亦非屬自救行為,要難以此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告訴人種植一次便拔除一次,要求告訴人不要繼續種植,告訴人仍繼續種植,故告訴人種植四次,其拔除四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前開樹苗影響其所使用土地之排水及通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損壞該等樹苗,殊為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係國小畢業,目前以種植水果為業,已婚,子女均成年,曾擔任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三元慈善會監事、獲有協助八八水災救災及贊助體育活動之感謝狀及獎狀(見偵卷第36至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四)毀損行為所用之割草機1臺,係屬其平常農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是否諭知沒收,即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是本院審酌上情,參以前開割草機既未扣案,是否已滅失,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0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樹苗數量│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   16   │吳進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 一(一)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二 │犯罪事實│   2    │吳進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一(二)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三 │犯罪事實│   2    │吳進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一(三)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四 │犯罪事實│   18   │吳進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一(四)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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