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8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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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陸捌公克,另含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工具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乙○○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乙○○於民國91年9月至93年間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裁定分別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8月確定,乙○○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被告乙○○本件施用毒品地點為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另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之妻扶養,被告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5.66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工具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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