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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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幼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幼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薛幼英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前,因欲與告訴人王邱桂蘭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詎薛幼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王邱桂蘭拿出房屋買賣契約證明買賣已成立之際,以徒手用力擠壓王邱桂蘭雙手之方式,將房屋買賣契約取回後撕毀,致王邱桂蘭受有右肩及左手肘拉傷扭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薛幼英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針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

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

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除主觀人行為人需係以防衛權利之意思外,客觀上更須具備現時存有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二個要件。

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犯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遭被告撕毀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王武康、王月嬌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跑來向我要契約,我跟他說昨天你已經還給我了,二張契約都在我身上,我就站在我家門門口把二張契約撕掉,然後告訴人就過來搶,我就將契約往我胸口抱住,我都沒有動到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邱桂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訂有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幼英是我的鄰居,她住在我後面,她自己說房子要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賣給我,我就想說跟她買起來,之後她又說不要賣。

當時有簽契約,偵字卷第17455號第14頁契約書是我當時簽的契約書,日期是105年10月4日,當時契約書有寫兩份,我一份、她(薛幼英)一份,簽契約書當天,有給薛幼英1萬元的訂金,後來她有來找我,說要把1萬元的訂金退給我,不是簽契約當天退給我,是我受傷的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屋子漏水,沒辦法住,我朋友幫我介紹一個來我家裡看,我房子一開始買13萬元,修理也要十幾萬,然後王邱桂蘭是我鄰居,他就跑過來說他要跟我買,然後拿押金塞到我口袋,我說不要,然後他兒子住在仁德,王邱桂蘭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然後他兒子過來後寫了一張紙,寫了10萬元賣給王邱桂蘭,後來我女兒從大陸打電話給我知道這件事,就跟我說不能隨便簽字,叫我去拿回簽的那張紙,我去跟她說我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有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5年10月4日就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10萬元之價格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於收取訂金1萬元後,復起意不願出售上開房屋。

㈡、證人王邱桂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她是何時拿1 萬元給你,是那天早上或是中午、下午還是晚上?)晚上。

(問:薛幼英那天說把一萬元訂金還給你,她的目的為何,為何她要把1 萬元還給你?)她說她不要賣,退還給我。

(問:你有同意嗎?)她就說退還,我就退還給她。

(問:你就把契約書退還給她?)是。

(問:薛幼英拿到契約書之後,她就回家了嗎?)是,在我家拿的,她拿了之後就回家了;

(問:我的意思是說你已經把契約書先還給薛幼英,你手上還有任何的契約書嗎?)已經還給她,她把單子拿去。

(問:她拿完之後去哪裡?)她就拿回去了,我跟她說單子是我的,她就跟我搶走;

(問:你剛才說薛幼英有把訂金1萬元還給你?)是,她有把1萬元還給我,我有收下。

(問:1萬元還你的意思是要做什麼?)她就說她不要賣給我。

(問:她說契約書就不算數?)她就是跟我要回去。

(問:她的意思就是這樣,所以才會把訂金還給你?)是。

(問:她訂金還給你,你收下之後是否就把契約書交給她?)我很單純,她就跟我要,我就交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5頁)。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去跟她說我不賣,還1萬元給她,她也拿了,然後契約還給我」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起意不願出售本案房屋後,於10月6日晚間至告訴人住處將訂金1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並表達解除契約之意,而告訴人在知悉被告之意思表示後仍收下該訂金,並自行將其原持有之買賣契約書返還予被告,因而被告主觀應認告訴人已同意將買賣契約書返還,被告已取得該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並加以占有。

㈢、證人王邱桂蘭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拿出買賣契約書說買賣已成立,她就來搶契約書,在搶的過程中抓我的手抓很緊導致我受傷,契約書也被她搶走了然後撕毀」、「當時我將買賣契約書拿出來,薛幼英就用力壓著我的手,之後就將契約書搶走」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20頁反面),證稱係其取出買賣契約書後,被告上前搶取,並在搶取過程中按壓其手部致其受傷。

然被告返還買賣訂金予證人王邱桂蘭後,已由其自行返還買賣契約書予被告收受,業據證人王邱桂蘭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如前,則買賣契約書已在被告占有之中,其應無必要再自告訴人處搶走買賣契約書,此亦經證人王武康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情狀內記載「沒多久我剛好打電話找母親,那時母親將此事說明,我請母親將買賣契約書要回,怎奈要回過程中,薛幼英與母親發生拉扯爭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是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要求解除契約,王邱桂蘭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契約已成立,被告上前搶取乙節,即有疑義。

㈣、證人王邱桂蘭曾於偵查中證稱:「但後來我想一想,我並不想解除買賣契約,所以才不要讓她將契約撕毀」等語(見偵卷第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一直說她搶你的契約書,但是你剛才不是說契約書已經先還給她了?我的意思是說你的契約書已經給薛幼英,她為何還會跟你搶契約書?)我跟她說要還給我,這是我的。

我說要還給我,之後她還按壓我的手。

(問:你的意思是說薛幼英之後又有把契約書交給你?)當時還拿在她的手,之後我說單子是我的,她要拿給我又咬牙切齒罵我說『那是報應』。

(問:按照你剛才的說法,你想要從薛幼英的手上把契約書拿回來,意思是否如此?)我想說那是我的要還給我,就跟我搶還咬牙切齒罵我,我說你捏我的手按壓到腫起來,她就罵我報應。

她拿了之後就馬上撕破。

她撕破過程中我有伸手去阻擋,我想說那是我的要阻止。

(問:她把訂金還給你,你為何看到她把契約書撕破你還要拿回來?她就已經說房子不賣給你,把訂金退還給你,你也已經收下,為何她撕破契約書時,你要去阻止把契約書拿回來?)她就說不要賣給我,我想說是我的,我想說那是我的,她有一張、我有一張,我想說那一張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足證應係王邱桂蘭返還買賣契約書予被告收受後,王邱桂蘭事後不願契約就此解除,有意再自被告處拿回上開買賣契約書,被告不願給予並將契約書撕毀,進而與王邱桂蘭發生爭奪。

㈤、證人王邱桂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在與其爭奪買賣契約書過程中遭被告按壓左手手掌背面,造成其左手掌背面關節疼痛紅腫(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4、36頁)。

又被告在解除與王邱桂蘭房屋契約並取得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並加以占有後,自不可能同意王邱桂蘭再取回買賣契約,因此見王邱桂蘭伸手搶回契約,衡情本會按壓王邱桂蘭手部以阻止,證人王邱桂蘭所證傷害情節、方式,實與常情相符。

而案發後之105年10月9日,證人王邱桂蘭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其確實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

又上開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經該醫院106年4月20日以南醫歷字第1060001317號函覆以:「依病歷記載病患於105年10月9日來院急診,自訴上星期四(10月6日)與他人發生拉扯,故判斷極有可能是105年10月6日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證人王邱桂蘭所證遭被告按壓左手掌背之傷害情節與客觀傷勢相符,證人王邱桂蘭前揭遭被告傷害乙事,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將撕毀後之契約拉回胸前,並未碰觸到王邱桂蘭,不可能會造成王邱桂蘭之傷害云云,倘案發時被告未按壓王邱桂蘭左手掌以阻止,買賣契約書應會遭王邱桂蘭順利搶回,是被告前揭未傷害王邱桂蘭之說詞,無足可採,被告應有在與王邱桂蘭爭搶買賣契約過程中按壓告訴人左手掌背面,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無誤。

㈥、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

承上所述,被告在返還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訂金予王邱桂蘭後,經由王邱桂蘭自主返還買賣契約書,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二人當時應已合意由被告取得買賣契約書之所有權,被告自可合法加以占有。

基此,被告見王邱桂蘭事後反悔並至被告住處要求取回買賣契約書,被告為避免王邱桂蘭取回買賣契約書後,將造成被告不但失去訂金,且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失效之窘境,因而在王邱桂蘭伸手強取買賣契約書之際,起意以按壓告訴人左手掌背面之方式以阻止告訴人。

倘被告不為此舉,買賣契約書即可能瞬間遭王邱桂蘭取走,被告所為顯係出於防衛財產權(買賣契約書)受到王邱桂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

而王邱桂蘭強取買賣契約書之財產權現在不法侵害已然存在,被告並無承受該侵害之義務,自得加以防衛並排除侵害,故案發時被告所採取按壓王邱桂蘭左手掌背,阻止王邱桂蘭之手段,要屬被告當下立即反應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又王邱桂蘭因被告之防衛行為受有左手挫傷,業如前述,惟其係於於同年10月8日晚間因感覺疼痛加劇,始於10月9日前往急診就醫乙情,有證人王武康所提之陳情狀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2頁),王邱桂蘭在案發後3 日前往醫院驗傷,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尚無之生命、身體之立即、重大危險。

再者,王邱桂蘭見被告撕毀買賣契約書,為取回被告持有在手之買賣契約書,本會施以一定力氣,被告為達到阻止告訴人之目的,亦應會以一定力量施加在王邱桂蘭手上,是被告出於本能出手以上開方式施力按壓以抵擋王邱桂蘭,進而造成王邱桂蘭局部輕微受傷等攻擊方法、案發過程緩急情勢來判斷,被告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

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右肩及左手肘拉傷扭傷云云。

然證人王邱桂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她拿契約書的過程中,她除了按壓你的手之外,她還有無再跟你拉扯?)她只有按壓我的手。

(問:只有這樣而已,沒有其他的?有無打你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只有捏我的手。

(問:你跑去撿當時身體有無感覺哪裡不舒服?)我的手在痛,當天晚上都沒有睡。

(指左手掌背面關節)我說你把我的手按壓到腫起來,她就罵我說報應,她沒有罵我報應我都不會怎樣。

(問:還有無別處會覺得痛?)沒有,只有這裡而已,別處沒有。

(問:你去掛急診時,跟醫生說哪裡痛?)我跟醫生說骨頭裡面,當時那邊腫起來(指左手掌背面關節)。」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反面)。

可知被告僅有傷害王邱桂蘭左手掌背,並未攻擊王邱桂蘭其他身體部位,且案發後,王邱桂蘭僅感到左手掌背面關節疼痛,並無他處,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右肩及左手肘拉傷扭傷是否為被告傷害所致,即有疑義。

另王邱桂蘭雖提出王恭亮診所、王清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尚受有左側第二掌骨折、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6、17頁),然王邱桂蘭於105年10月18日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回診,當日以X光檢查結果並無左側第二掌骨折情況,此有該院上開南醫歷字第1060001317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且王邱桂蘭係在案發後即10月17日始前往前揭二間診所就診,與本案案發時間已距10餘日,難以認定前揭傷害與本案相關。

從而,就王邱桂蘭於本案之傷害,應依衛生福利部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左手挫傷」為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王邱桂蘭造成其受有左手挫傷之事實,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原因,係被告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而屬不罰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例如互毆)之意,或有過當防衛之行為,亦查無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右肩及左手肘拉傷扭傷之事證。

從而,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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