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1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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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學
李青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學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青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萬學與李青育係父子關係。李萬學與陳文雄、張哲儒及張義雄前於民國102 年間合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等9 筆土地,欲興建房屋以出售牟利,四人協議將上開購得之土地均登記在張義雄名下,興建之房屋則辦理保存登記在以李青育名義設立之堅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堅弘公司)名下。

堅弘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原均由陳文雄負責保管,直至103 年初始由李萬學、李青育保管堅弘公司印鑑章,而堅弘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仍由陳文雄保管,然李萬學、李青育明知堅弘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並未遺失,卻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萬學交代李青育於103 年8 月25日以「遺失」之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堅弘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使臺南市政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將堅弘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嗣於103 年8 月27日,李青育再持上開變更登記完成之堅弘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資料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辦理變更堅弘公司於該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堅弘公司登記事項管理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對於帳戶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文雄、張哲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萬學、李青育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雄(偵二卷第9至10頁、偵六卷第92頁)、張哲儒(偵一卷第34至36、60頁、偵三卷第16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合夥人張義雄(偵三卷第72頁反面)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4 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366100 號函檢送之堅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各1 份(偵六卷第52至54頁)、臺南市政府103 年8 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75210 號函暨檢附之堅弘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偵六卷第87至89頁)、華南銀行鹿港分行105 年9 月7 日華鹿字第78號函檢送之堅弘公司於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年變更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之資料(偵六卷第110 至118 頁)、堅弘公司設立登記表(偵一卷第9至10頁)、被告李萬學與張義雄於102 年2 月21日簽立之書面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證人陳文雄,偵一卷第11至13頁)、堅弘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偵一卷第14頁)及陳文雄於103 年8 月27日寄發給被告李青育之存證信函影本1 紙(偵二卷第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李萬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萬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李青育雖坦承擔任堅弘公司名義負責人,且係其親自以「遺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辦堅弘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變更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還是研究所學生,只是堅弘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沒有實際介入公司的營運及業務銷售;

因為我父親李萬學不識字,我才會幫他處理相關文書,是李萬學告訴我堅弘公司的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不見了,我才會以「遺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我不知道堅弘公司實際如何運作,也不清楚李萬學跟陳文雄等人的糾紛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地之客戶陳盈伸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以新臺幣(下同)1,270 萬元向李青育購買房屋,我跟李萬學、李青育沒有關係,我是看到廣告招牌自己去買的,當初我有議價,原本開價1,300多萬元,後來我是買1,270 萬元等語(偵四卷第6 頁),而被告李青育於本院審理時就陳盈伸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認李青育確有向陳盈伸介紹堅弘公司所興建之上開房地、陳盈伸並進而購買之事實。

(二)再參以證人即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地之客戶黃元國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李青育的女友黃于倩是我的姪女,當初我是透過黃于倩的介紹,沒有議價,以1,275 萬元向李青育購買房地,房地登記在我太太呂秀花名下,李青育說可以去新市農會貸款,我去申貸600 萬元,都是李青育當我們處理等語(偵四卷第6 至7 頁);

證人呂秀花於偵查時則證稱:當初是我去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報土地及建物權狀遺失,是李青育要我們一起去辦遺失的,李青育說因為他們內部股東有問題,和股東陳文雄有糾紛,所以拿不到之前已辦好過戶的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要我們去報遺失,後來陳文雄寄存證信函給我們,說他才是實際的負責人等語(偵四卷第7 頁);

證人即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地之客戶黃于倩(時為李青育女友,現為李青育配偶)於偵查時則證稱:李青育是我男友,當時我將名字借給李萬學以1,630 萬元購買房地,我只有名字借給李萬學,貸款金額及利息所有買賣程序都是李萬學他們處理的,我不清楚,所有證件都在李青育那裡,我知道李青育是堅弘公司的負責人,他知道我要購買房地,貸款金額是撥到以我名義開立的帳戶內,該帳戶的帳簿我交給李萬學保管,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地的客戶黃文彬是我哥哥,因為當時我借名登記的關係,跟他說那邊房子不錯等語(偵四卷第12頁、偵六卷第60至63頁);

證人即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地之客戶施宇軒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李青育鹿港國中同學,當初我去李萬學家裡找李青育時,李萬學跟我說要以我的名義購買房子,主要是規避奢侈稅,當時李青育都在場,因為我認識他們很久,所以借名登記沒有任何代價,房子以1,500 萬元購買,全部都是李萬學及李青育他們經手,我沒有出錢,我只有去對保及幫忙登記而已,貸款960 萬元每個月好像要繳納4 萬多元,都是李青育他們繳納,土地建物權狀過戶那天就取得了,都是放在李萬學他們那裡等語(偵六卷第56頁);

另佐以被告李青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施宇軒是我國中同學,黃文彬是我崑山科技大學的同學,黃于倩是當時我喜歡的女生、現在是我太太,黃元國是黃文彬的親戚,呂秀花是黃元國的太太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顯見購買堅弘公司興建之上開房地客戶中,不僅有李青育女友(現為配偶)黃于倩本人,且包含黃于倩之親屬及李青育之大學、國中同學等人,足認李青育確涉入堅弘公司房地買賣之業務甚深,李青育縱無積極遊說黃于倩等人購買房屋,亦有接受黃于倩等人徵詢而介紹堅弘公司興建房屋之相關資訊,難謂李青育完全不知堅弘公司之運作及相關業務內容。

李青育雖辯稱不知道黃于倩等人購買上開房地,然考量黃于倩、施宇軒等人與李青育間之關係顯較李萬學親密,衡情李青育既擔任堅弘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與實際經營者李萬學為父子,衡情殊難想像黃于倩等人購買房地之前未與李青育接洽;

況施宇軒與李青育屬國中同學關係,縱施宇軒與李萬學熟識,然如無藉由李青育之關係及介紹,衡諸常情,對施宇軒而言僅屬同學父親之李萬學,甚難說服施宇軒無償提供名字以供其借名登記購買房地。

從而,李青育上開所辯,與常情顯然不符,難認為可信。

(三)況證人即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地之客戶李建鵬於偵查時亦明確證稱:我是堅弘公司的下包廠商,因為李萬學他們沒有給我營造款,李萬學說用房子折抵,所以我以1,350 萬元向李萬學及李青育購買房地等語(偵四卷第11頁),審酌李建鵬既為堅弘公司之下包營造廠商,就實際有權處理堅弘公司與廠商往來等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員應知之甚詳,以其於偵查證述時即表示房地係向「李萬學及李青育」及「李萬學他們」購買等情,顯見在其主觀認知上,李萬學及李青育二人均屬堅弘公司內部可決定房地業務之決策人士,亦顯見堅弘公司對外向協力廠商所展現之決策單位,係以李萬學及李青育為決策核心,足認擔任堅弘公司負責人之李青育,對外部廠商而言並非僅單純掛名堅弘公司負責人而已,李青育確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四)再者,被告李青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 年間,我在崑山科技大學房地產管理研究所唸書,我知道我父親李萬學在臺南蓋房子,因為我父親不認識字,所以我休學幫他處理房屋買賣文書,我有幫忙看契約內容,我承認房地買賣契約是我帶客戶他們去簽名的,我知道房子有賣掉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李青育學有專精,對房地銷售等相關作業及文書流程較一般人熟悉,且因李萬學不識字,相關文書需委由熟知房地產管理業務之李青育代為處理;

又參以本案係李青育於103 年8 月25日以「遺失」之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堅弘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並於同年月27日,持變更登記完成之堅弘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資料,向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辦理變更堅弘公司於該分行開立帳戶之印鑑,有前揭臺南市政府105 年4 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366100 號函檢送之堅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各1 份(偵六卷第52至54頁)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105 年9 月7 日華鹿字第78號函檢送之堅弘公司於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年變更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之資料(偵六卷第110 至118 頁)可憑,顯見均由李青育親自辦理,以李青育身為堅弘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曾就讀房地產管理研究所,更因李萬學不識字而幫忙處理契約文書之學經歷,於李萬學以堅弘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遺失為由,要求李青育前往辦理變更時,依常理判斷,李青育豈有不先詢問李萬學來龍去脈而逕由李萬學指示而辦理此等攸關堅弘公司業務處理之重大事項?且李青育既自承因李萬學不識字,所以需幫忙李萬學處理相關文書及契約(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遇此修關文書有效與否之印鑑變更及遺失情況,李青育身為李萬學之子及從旁輔助及協助之角色,何以均未與李萬學討論?是李青育所辯,明顯與常理有違,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五)且被告李青育於偵查時亦供稱:堅弘公司設立時,大小印鑑章原本由我們保管,後來公司在臺南蓋預售屋,因為我們在彰化,為了讓他們(指告訴人張哲儒及陳文雄)工作方便,所以小印鑑(即負責人印鑑章)交給公司代書陳文雄保管,我及李萬學保管大印鑑(即堅弘公司印鑑章);

因為陳文雄、張哲儒他們不交出公司的小章(即負責人印鑑章),所以我前往臺南市政府以小章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堅弘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補發新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當時我們知道公司的小章在陳文雄那裡,只是我們無法取回,想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方式處理,所以我們跟另一位合夥人張義雄討論後,才由我於103 年8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堅弘公司大小章印鑑變更等語(偵一卷第30至31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偵六卷第94頁),更足證李青育對堅弘公司內部糾紛及保管公司大小章等事宜之來龍去脈知之甚稔,且顯然明知堅弘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之事實。

(六)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前後勾稽對照,並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及被告二人之供述,足認被告李青育並非僅係單純之堅弘公司負責人,其確實涉入堅弘公司房地銷售業務,並知曉堅弘公司內部糾葛及相關印鑑保管事宜,是李青育明知堅弘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並未遺失,卻仍於103 年8 月25日以「遺失」之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堅弘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後,李青育於103 年8 月27日,再持上開變更登記完成之堅弘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資料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辦理變更堅弘公司於該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印鑑之事實為真。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青育之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萬學、李青育,明知堅弘公司之公司印鑑章由其二人保管,而負責人印鑑章則由陳文雄保管,均未遺失,竟僅因公司內部糾紛,為解決並處理堅弘公司相關銷售房地業務之困境,而由李萬學交代李青育於103 年8 月25日以「遺失」之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堅弘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而此一變更印鑑事由提出後,承辦公務員即應按被告二人之意思為記載,並無實質審查辦理印鑑變更理由是否真實之義務。

(二)是核被告李萬學及李青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李萬學、李青育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李萬學、李青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堅弘公司之公司印鑑章由其二人保管,而負責人印鑑章則由陳文雄保管,均未遺失,竟僅因公司內部糾紛,為解決並處理堅弘公司相關銷售房地業務之困境,而由李萬學交代李青育以「遺失」之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堅弘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使臺南市政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將堅弘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由李青育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辦理變更堅弘公司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印鑑,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堅弘公司登記事項管理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對於帳戶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非是;

並考量被告李萬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青育堅持否認犯行,再衡酌李萬學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月入約60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被告李青育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月入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至34頁);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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