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再金曾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 (一)於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向張育銘
- (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裝有竊得車牌之自用小
- 二、案經謝沄津、王小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再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四、沒收:
- (一)被告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板手一
-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車牌二面,僅尋
-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均經扣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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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再金曾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向張育銘借得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一支,將謝沄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之螺絲轉鬆後,竊取車牌二面,再將竊得之車牌二面換裝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裝有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國五金百貨」,持前揭活動板手,將「全國五金百貨」鐵皮屋之牆壁鐵片螺絲轉鬆破壞後,再掀開該牆壁鐵片,侵入「全國五金百貨」內,竊取耳機四組、音響一組、電風扇一台、盒裝七星香菸二條、散裝七星香菸十七包、峰香菸六包,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全國五金百貨」負責人王小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黃再金,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號車牌一面、耳機四組、音響一組、電風扇一台、七星香菸二條、七星香菸十七包、峰香菸六包。
二、案經謝沄津、王小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再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沄津、王小美、證人張育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告訴人謝沄津、王小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照各一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二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一至七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板手一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黑色褲子、白色上衣各一件,僅為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車牌二面,僅尋獲一面,未扣案之車牌一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均經扣案,並由告訴人王小美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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