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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幸娟
蔡建德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幸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德無罪。
事 實
一、蔡建德、黃絜安係朋友關係,杜幸娟、謝志強係男女朋友關係。
雙方於民國105年 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大潤發舉辦之早餐試吃會,因排隊領取免費早餐而發生糾紛。
蔡建德報警處理,員警請雙方返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杜幸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辦公室內,公然以「鴛鴦大盜」之語辱罵蔡建德,足以貶損蔡建德名譽。
二、案經蔡建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杜幸娟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德、證人即蔡建德之友人黃絜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杜幸娟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被告杜幸娟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杜幸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鴛鴦大盜」一詞,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對坐在伊身旁之謝志強說出「鴛鴦大盜」一詞,因伊等與友人相約要去吃鴛鴦火鍋,而蔡建德聽聞後,即衝至伊面前;
本案係蔡建德自己認為遭辱罵「鴛鴦大盜」云云。
經查:⒈被告杜幸娟於警詢中自承:「(問:蔡建德稱妳於今日11時許在本所內曾罵蔡建德是『鴛鴦大盜』,有無此事,妳因何故罵他,有無糾紛仇隙)?」確有此事,是因為黃絜安在上個星期天於永康工業區,當時工業區在辦捐血活動,當時有提供早餐,當時黃絜安拿了很多次,然後在安南區平安夜餐會,黃絜安跑來跟我們坐同桌,當時我朋友請她離開而她不離開,後來是我請廟方出面才要求她離開,這個情況已經不是第一次,所以說她白吃白喝」(見警卷第7至8頁)。
至偵查中,被告杜幸娟亦供稱:「(問:你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你有坦承說你有罵蔡建德鴛鴦大盜?)是。
我是比喻他們的行為像鴛鴦大盜,他們自己承認,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有講這四個字」、「(問:你在什麼情況下講這四個字?)我當時是轉向謝志強講『鴛鴦大盜』,是蔡建德自己要對號入座,我是比喻他的行為,因為他們看到有人辦桌就坐進去吃,每個禮拜六都會去西門路領愛心便當,他已經領了一年」(見核交卷第 3頁反面)等語。
是依被告杜幸娟先前所為之供述,伊確係因不滿蔡建德、黃絜安二人於各類餐會中所為之舉動,始以「鴛鴦大盜」一詞辱罵蔡建德。
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與謝志強討論吃鴛鴦火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杜幸娟辯稱伊當時係與謝志強對話,並非針對蔡建德云云,然證人即當日在場負責為告訴人蔡建德、被告杜幸娟製作筆錄之員警潘延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當日在立人派出所內為蔡建德、杜幸娟二人製作警詢筆錄,現場除蔡建德、杜幸娟二人外,雙方各有一位友人在場,辦公室內亦有二、三名員警;
於製作筆錄當時,渠先為蔡建德製作筆錄,當時蔡建德坐在渠右手邊,而渠另外拿取言詞告訴紀錄表交予杜幸娟,請伊在蔡建德左手邊的電腦桌填寫;
當時蔡建德、杜幸娟二人相距約2、3公尺,而杜幸娟之友人謝志強距離杜幸娟則約有3、4公尺的距離;
杜幸娟於填寫言詞告訴紀錄表之過程中,仍斷斷續續與當時正在製作筆錄之蔡建德發生口角,渠有當場聽聞杜幸娟辱罵蔡建德「鴛鴦大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正面)。
查證人潘延勇係本案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與蔡建德及被告杜幸娟均無任何親誼,所證情節自無偏袒一方之可能,應可採信。
而依證人潘延勇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杜幸娟與男友謝志強之距離尚較伊與蔡建德之距離遠,則被告杜幸娟辯稱伊男友謝志強比鄰而坐,已與事實不符;
又當時被告杜幸娟與蔡建德仍斷續有口角爭執,衡情被告杜幸娟亦無可能突然轉而與男友討論聚餐地點,以致引發誤會。
是被告杜幸娟辯稱係蔡建德誤認云云,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杜幸娟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杜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杜幸娟因細故與告訴人蔡建德發生糾紛,竟於警局派出所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鴛鴦大盜」一詞辱罵告訴人蔡建德,所為已造成蔡建德之名譽受損,而被告杜幸娟未向告訴人蔡建德致歉,亦未賠償告訴人蔡建德分文,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德與友人黃絜安於105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舉辦之早餐試吃會,因排隊領取免費早餐而與告訴人杜幸娟及伊男友謝志強發生糾紛,被告蔡建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幹你娘、你長得很噁心」等語辱罵杜幸娟,足以貶損杜幸娟之名譽。
因認被告蔡建德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建德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蔡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杜幸娟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供述、告訴人杜幸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以及證人謝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建德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杜幸娟之證詞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蔡建德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並未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長得很噁心」等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伊之指述內容全屬子虛等語。
經查:㈠被告蔡建德、友人黃絜安與告訴人杜幸娟、男友謝志強四人於上開時、地,因排隊領取免費早餐而發生糾紛,被告蔡建德有靠近告訴人杜幸娟臉部並稱:伊與謝志強係插隊集團,專門向舉辦單位打小報告等語,業據被告蔡建德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2頁),而其自承曾貼近告訴人杜幸娟臉部乙節,亦據告訴人杜幸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所證情節亦與證人謝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10頁;
核交卷第4頁正面;
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42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此一行為與其遭起訴之公然侮辱行為,係屬兩事,不能以被告蔡建德當日曾有上開行為,即逕認其有以「幹你娘、你長得很噁心」等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
㈡又告訴人杜幸娟雖一再指陳被告蔡建德以「你長得很噁心」辱罵伊。
然遍查全卷,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杜幸娟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杜幸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蔡建德為上開陳述時,與伊靠得很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無他人聽聞。
是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無從僅以告訴人杜幸娟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蔡建德之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杜幸娟雖一再指陳被告蔡建德以「幹你娘」辱罵伊;
而證人謝志強亦證稱確曾聽聞被告蔡建德口出「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云云。
然:⒈告訴人杜幸娟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去大潤發買麵包,我站在蔡建德對面,蔡建德就突然衝過來,整個臉就貼近我的臉說:『妳長得很噁心』,然後整個人貼近我臉,並說這個情況警察也不能對我怎麼樣,我只是講話大聲而已,當時他還辱罵我『幹你娘』並將我想要購買的麵包壓斷,當時我男朋友看到這個情況,就上來拉他,於是他就轉過來跟我朋友拉扯,然後蔡建德就說要找警察過來」、「(問:妳稱蔡建德有辱罵你『幹你娘』,你有無證據?)當時現場很多人都有看到,包括我男友謝志強及賣場主管都有聽到」(見警卷第 7頁)。
則依告訴人杜幸娟上開證詞內容,被告蔡建德係貼近伊臉部後,以「你長得很噁心、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之後證人謝志強始前來將被告蔡建德拉開,且證人謝志強亦有聽聞被告蔡建德口出「幹你娘」一詞。
⒉惟證人謝志強於警詢當時,就現場狀況僅稱:「當時我是看見蔡建德就突然衝過來,整個臉就貼近杜幸娟的臉,並押在貨架上,我見狀就跑過去用手去推他的脖子部位,想要把他拉開,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只是要將蔡建德拉開,並非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只是要推開他」、「(問:蔡建德與黃絜安當時因何事與你朋友杜幸娟發生糾紛?)我並不知道,當時我正在吃賣場提供的早餐,是聽到蔡建德很大聲對杜幸娟吼罵並看見蔡建德整個人貼近杜幸娟,我才上前阻止,但是當時有聽到蔡建德對黃絜安說:他傻傻的,我的手機是4K的照得很清楚,我要告給他死」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全未提及渠有聽聞被告蔡建德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一事。
然告訴人杜幸娟係先於證人謝志強製作警詢筆錄,且伊於警詢中業已指述被告蔡建德對伊辱罵之事實,有上開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衡以證人謝志強對於被告蔡建德當時曾表示以4K手機錄影,意欲提告等語均能清楚描述,倘被告蔡建德果曾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且告訴人杜幸娟亦已表明訴追之意,則證人謝志強焉有刻意迴避被告蔡建德之犯罪事實,而為其隱瞞之理?據此已難認定告訴人杜幸娟指述情節屬實。
⒊雖告訴人杜幸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要告蔡建德公然侮辱?)是。
我針對蔡建德說『你長得很噁心』、『幹你娘』這兩句話,他是在大潤發公開場合講的。
那時我去餅乾區拿東西,蔡建德就突然衝過來貼近我的臉罵我這二句話」云云(見核交卷第 4頁)。
就此觀之,伊指述之情節固與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
然告訴人杜幸娟於偵查中提出之書面陳述,就相關案情之時序經過則有不同之描述,改稱:「蔡男…把臉正面貼近我的臉…擋在我前不讓我走。
他身體一直往下壓我,我用我買的長條麵包擋在前面…謝志強跑來說:蔡男你在做什麼,他置之不理,謝志強拉開他,蔡男破口大罵『幹你娘』」(見核交卷第6頁)。
另證人謝志強於偵查中出具之書面陳述就相關時序亦稱:「…我拿了早餐就到旁邊去吃了,吃到一半我看到一個男的把我女朋友壓在下面,我就趕快跑過去跟他說你在做什麼,我推他也推不動…結果他自己站起來就大聲跟我說,你死了、你死了,你插我的脖子,我要報警察告你,還說我4K的手機照起來很清楚,還大聲說你笨笨的我要告死你,我就說你要報警你就報,結果那男的還罵我們三字經(幹你娘),等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見核交卷第7頁正、反面)。
經核證人謝志強上開書面陳述內容所述案發當時之時序過程,固與告訴人杜幸娟之書面陳述相符,然明顯與告訴人杜幸娟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蔡建德係貼近伊臉部而辱罵「你長得很噁心、幹你娘」之過程相異,是此等書面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稽諸證人謝志強上開書面陳述內容,渠對於被告蔡建德當時曾稱:以4K手機拍攝事發過程,意欲提告等情,於警詢即有清楚陳述。
倘被告蔡建德果真如渠書面陳述中所言,在威脅提告後以「幹你娘」一詞辱罵渠與告訴人杜幸娟,證人謝志強實無在警詢中對此「遺忘」或「隱瞞」,而未就此部分犯罪情節加以描述之理,由此更難認告訴人杜幸娟及證人謝志強指述之內容屬實。
⒋至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杜幸娟及證人謝志強經隔離訊問後,雖就本案案發經過仍為相同之陳述,且所證情節亦與渠二人先前偵查中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39頁正面至40頁反面、42頁正面至43頁正面)。
然考量告訴人杜幸娟與證人謝志強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杜幸娟於本院審理中動輒以「老公」、「我先生」稱呼證人謝志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正面、39頁正、反面),已見兩人關係匪淺;
而告訴人杜幸娟、證人謝志強於偵查中到庭,竟同時提出內容彼此相符,但與告訴人杜幸娟警詢中所陳內容不同之書面陳述,據此實難排除告訴人杜幸娟與證人謝志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曾彼此勾串證詞內容之可能。
從而,證人謝志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建德確有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然渠所為證詞內容既無法排除係與告訴人杜幸娟勾串後所為,自無從據為被告蔡建德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杜幸娟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蔡建德曾以「你長得很噁心」一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
而告訴人杜幸娟、證人謝志強二人雖一再指證被告蔡建德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然告訴人杜幸娟就案發之時序過程所述情節前後歧異,而證人謝志強初於警詢中,並未指稱被告蔡建德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杜幸娟之舉,渠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確有其事,然渠所為之證詞無法排除係與告訴人杜幸娟勾串後所為,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應對被告蔡建德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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