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桐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來路不明之
- 二、辛桐宇於同年月18日至19日間,利用通訊軟體臉書(faceb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針對起訴事實之說明:
- 二、系爭機車是贓物之事實:
- 三、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李國豪之事實
- ㈠、證人李國豪就其如何於臉書通訊軟體之社團上留下欲購機車
- ㈡、其次,揆諸系爭車輛為101年出廠車輛,當時約值3萬元一節
- 四、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系爭車輛後,而將系爭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
- 三、沒收部分:
-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 肆、另由檢察官處理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桐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桐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桐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徐子涵所有,於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遭竊,以下均稱系爭機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5時止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
二、辛桐宇於同年月18日至19日間,利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豪(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絡,雙方約定於5月2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首相大飯店」對面巷內(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看車,待李國豪看過機車後,二人約定,由辛桐宇以新台幣25000元之代價,將該車售予李國豪,李國豪僅當場先給付4000元後,即將系爭車輛騎走。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針對起訴事實之說明:訊據被告辛桐宇固不否認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豪聯繫、5月20日與李國豪在「首相大飯店」附近見面,並收到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5月20日是李國豪以電話通知伊到台南火車站,伊騎車載李國豪前往「首相大飯店」附近,4000元是李國豪返還的借款,伊未使用臉書,並未賣系爭車輛並非伊賣予李國豪,伊與李國豪是朋友,二人多次聯絡是要向李國豪催討債欠二萬多元的債務云云。
二、系爭機車是贓物之事實:查系爭機車於前述時、地失竊後,經警尋獲後,由被害人徐子紘之代理人即其母劉玫秀領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子紘、劉玫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
偵卷1第14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1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9、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6頁)、照片6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附卷為憑,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系爭車輛為贓車、由李國豪駕駛經警查獲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李國豪之事實
㈠、證人李國豪就其如何於臉書通訊軟體之社團上留下欲購機車訊息後,有臉書暱稱「黃宇」之人主動聯繫、告知欲出售無牌照機車,二人相約看車,看車後,和車主約定以25000元成交,因身上僅有4000元,對方同意伊先付4000元、嗣後再給付尾款後,伊將車騎走,因為車主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尾款交付一事,伊告知警察後,經警循線查出對方,並當庭指認對方就是當時賣車予伊之人一節,業據證人李國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2頁、第3至6頁;
偵卷第5至6頁、19至20頁;
本院卷第30至35頁),此外,並有證人李國豪與暱稱「黃宇」於通訊軟體臉書對話9張(見警卷第24至32頁),被告亦不否認於5月20日收受4000元,並自承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4年5月19日、20日與證人李國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一節,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可佐(見偵卷1第56至59頁),而觀諸前開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內容,確有提及分期付款、首相大飯店等情節,均核與證人李國豪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國豪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㈡、其次,揆諸系爭車輛為101年出廠車輛,當時約值3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劉子紘證述在卷(見前開出處),被告竟僅以25000元出售、且毫無任何擔保,僅向李國豪收取4000元,即由李國豪將系爭車輛騎走一節,足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急於脫手,其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要可認定。
四、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與李國豪是朋友,4000元是李國豪返還的債務,並非車款,亦未出售系爭車輛云云。
惟查,被告與李國豪二人並非朋友,係因系爭車輛買賣才認識見面一節,業據證人李國豪證述在卷(見前開出處),被告就其與證人李國豪為相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均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之事證(共同之友人、聯絡紀錄及借款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自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系爭車輛後,而將系爭機車出售予李國豪之事實,應認為真,被告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及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上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大學肄業,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受系爭車輛後,將之轉賣予李國豪,經李國豪先交付4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4000元係被告將收受之贓物變賣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另由檢察官處理部分:查李國豪涉竊盜案,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其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行車執照以變更相關車籍登記資料之情況下,竟能僅支付頭期款4000元,向被告購得系爭車輛,是否另涉故買贓物之犯嫌,容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