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4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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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博元因懷疑其妻與李成旺有婚外情,於105年8月12日早上5時30 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跟蹤李成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環工路與自強路附近之砂石場中,發現其妻張淑敏亦在李成旺車上,遂下車拍打李成旺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李成旺見狀遂駕車駛離該處。

石博元乃駕車自後追趕,於同日早上5時40 分許,雙方行至臺南市新化區開運橋旁之高鐵軌道下方某便道之死巷內,李成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推開車門撞倒石博元方式,使石博元倒地,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再徒手毆打石博元之左眼,造成石博元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眼瞼瘀傷、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附近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博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石博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亦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查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之特別情況,而不得例外作為證據,故前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所為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規範,依其文義,並不包括被告本人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之供述。

本件被告本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張淑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依前開說明,即不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的範圍內,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真大眼科診所及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石博元犯行,辯稱:自己只有毆打石博元的肩膀二、三下,並沒有傷到他的眼睛,下肢擦挫傷是告訴人石博元自己跌倒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對於在105年8月12日早上5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環工路與自強路附近之砂石場與張淑敏在其車上會面後,遭石博元跟蹤追趕至臺南市新化區開運橋旁之高鐵軌道下方便道某死巷,其下車後與告訴人石博元發生肢體接觸乙情坦承不諱,核與石博元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相符,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㈡在上揭高鐵軌道下便道之死巷內,告訴人石博元走過去找被告理論時,被告推開車門即將石博元撞倒在地,被告趁石博元倒地時出手毆打石博元,致石博元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此部分業據石博元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真大眼科診所及永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11頁),告訴人石博元之指述,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相合,且與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詳如後述)相合,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於上揭時地與石博元發生肢體衝突,並毆打石博元左眼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警卷第1頁反)。

惟其於偵訊中即改稱:「(是否有在105年8月12日5 時40分許在告訴人所稱地點,徒手毆打他眼部? )我開門準備要下車,告訴人就先出拳毆打我左臉左眼旁3 次我有受傷,但我沒有去驗傷。

告訴人打完我之後我有還手,我徒手毆打告訴人的脖子後方。」

、「(是否承認傷害告訴人眼部?)我只是毆打告訴人的脖子,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眼睛。」

(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顯然於偵查中否認警詢中打傷石博元左眼之自白,僅承認有打到石博元肩膀。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全部犯行,稱:「(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打到他眼睛,是他自己跌到弄到的,我認為石博元講的不實在,我認為他在警詢、偵查所述不能作為證據。

驗傷單是醫生出的證明,我也不了解。」

(本院第21 頁),嗣又改稱:「(對於告訴人石博元105.09.03警詢筆錄(警卷P3-5)、106.02.06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P9-10 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所述不實,我不承認他說的。

這是他講的,我沒有打到他眼睛,只打到他肩膀二、三下而已。

」、「(那他的眼睛如何受傷?)那時候我不知道,他跌倒。

」、「(你打三下,打他哪裡?)三下都打在肩膀。」

( 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 頁反面),則又承認有打石博元肩膀三下。

被告對於與石博元發生肢體衝突後,有無打傷石博元,先是警詢中自承打傷石博元左眼,後於偵查中改口稱只打到肩膀,沒打到眼睛。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未打傷石博元,石博元之傷係其自己跌倒所致。

後又改稱只打石博元肩膀三下,沒打到石博元眼睛。

被告關於自己有無打傷石博元,及打傷何處等節,說詞反覆,本院認為其警詢時的供述,與案發時間最近,且係上開各種供述中最不利被告自己的說法,若無其事,被告實無須為如此不利之供述,復與石博元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該警詢自白顯較被告事後多次反覆之說詞可以採信。

㈣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亦在現場之石博元之妻張淑敏到場作證,依張淑敏之證述,其目睹被告與石博元發生衝突之經過,被告只有打到石博元肩膀,並未打石博元的臉( 本院卷第34頁) ,似與之被告偵查中的辯解相合。

惟張淑敏證述關於被告與石博元開始發生衝突的說法係:「( 所以你的講法是石博元進入李成旺開的車子裡面打李成旺?)對。」

(本院卷第33頁)、「(李成旺有無下車?) 他是被石博元打了一直受不了後,被告才開他那邊司機座的門下車,我先生也下車追過去再繼續打被告。」

(本院卷第33頁),與被告偵查中所陳「我開門準備要下車,告訴人就先出拳打我左臉左眼旁3 次,我有受傷,但我沒有去驗傷。

告訴人打完我之後我有還手,我徒手毆打告訴人的脖子後方。」

(偵卷第9 頁反)。

如張淑敏證述為真,石博元係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先攻擊被告,為何被告自已歷次關於本件衝突經過的說詞均未提及?何況被告自己偵查中關於衝突一開始的描述,係其準備要開車門下車之際石博元遭攻擊,之後他就還手,被告的說法實與石博元的的說法相近,張淑敏的證述,難認屬實。

又關於被告與石博元發生衝突的時間係在石博元倒地之前或倒地之後,張淑敏證稱:「(所以妳剛才有講石博元有跌倒在地上之後,李成旺還過去跟他肢體接觸?)沒有」(本院卷第34頁),顯指被告與石博元的肢體衝突係發生在石博元倒地之前。

而被告卻陳稱:「(你先還手他才跌倒,還是他跌倒後你才還手?)應該是他先跌倒,爬起來我才還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陳本件衝突係發生在石博元跌倒之後,而張淑敏的說法卻是在石博元倒地之前,顯與被告說法不合。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石博元關於衝突發生經過及石博元受傷部位原有諸多不一致的說法,張淑敏雖係在場目睹擊證人,惟其證述內容關於本件衝突如何發生及過程等重要事項,均與被告自己所述內容不合,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其亦受到告訴人石博元毆打左臉三次才還手云云。

然查,本件無論係被告或告訴人石博元何人先出手傷害對方,被告自陳其出手毆打石博元係在石博元跌倒之後,則被告出手毆打石博元應在石博元攻擊告一段落之際,並非石博元攻擊之時;

且石博元受傷部位係在左眼部,則被告出手時顯有攻擊石博元臉部之意而有傷害故意,應屬互毆,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亦非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被告所為並非正當防衛,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石博元發生肢體衝突,並因而造成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

被告於警詢中復已自白本件犯行,被告嗣後於偵審中否認犯行,說詞反覆,顯係卸責之詞。

證人張淑敏之證詞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均不相合,顯意在迴護被告,難以採信。

本件告訴人石博元指訴內容與被告自白相合,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客觀傷勢相符,自屬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石博元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勢乙節,然此部分係被告同一傷害犯意所造成的結果,與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間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之妻在外見面,經告訴人追及而生本件衝突,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態度非佳,其目前業已退休,子女各已婚嫁,與妻子同在女婿經營餐廳幫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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