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50,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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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厚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38、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忠厚曾經是正欣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欣駿公司)的董事長,並且在大陸貴州省仁懷市投資台陽酒類營銷中心(以下簡稱貴州台陽中心)。

黃忠厚並沒有招募資金投入貴州台陽中心的打算,卻仍在101年2月19日,心裡存著用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念頭,在和王朝緣(當時是正欣駿公司副董事長)、王道正、魏進登以及一些大陸籍人士在臺南市新營區小園餐廳裡吃飯喝酒時,騙在場的人說「在大陸投資酒類生很好賺」、「利潤可達七八成」、「一個人投資新臺幣(以下同)100萬佔5%的股份」,使在場的王道正因此受騙上當,於是在101年3月30日把100萬元匯進入正欣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當時正欣駿公司的副董事長王朝緣(不知道黃忠厚在騙人)馬上把那100萬元轉存進黃忠厚合作金庫的個人帳戶。

後來黃忠厚沒有依照約定登記貴州台陽中心的股份給王道正,也沒有任何分紅,王道正要求黃忠厚退還投資款也沒有任何回應,王道正才知道自己被騙。

二、本案是經由王朝緣、王道正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理由要旨】本案經過調查的結果,本院認為檢察官除了充分證明王道正先生匯入正欣駿公司,再經王朝緣先生轉匯被告黃忠厚先生的100萬元,確實是王道正受到被告鼓吹後投資貴州台陽中心的款項。

合議庭多數意見並且認為檢察官也已經證明: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打算依照他自己宣稱的方式,把王道正的投資款項投入貴州台陽中心的經營,因此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和檢察官意見一致的事項】(不爭執事項)

(一)事項:1.被告前為正欣駿公司董事長。

2.101年3月30日王道正將100萬元匯入正欣駿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

3.王朝緣101年3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萬元到黃忠厚合作金庫之帳戶。

(二)法院的判斷: 被告和證人王朝緣、王道正就這部分的說詞是一致的,而 且還有相關的匯款申請書和存款憑條影本可以證明,因此 這部分的事實可以確認。

四、【本院調查的重點】(爭點)1.被告有沒有鼓吹告訴人王道正投資貴州台陽中心?王道正匯出的100萬元是不是貴州台陽中心的投資款?2.被告有沒有向王道正騙說每股100萬元登記貴州台陽中心股份5%,若有賺錢就分紅,若沒賺錢就可把本金取回?3.被告是不是一開始就沒有打算依照他自己宣稱的方式,把王道正的投資款項投入貴州台陽中心的經營?

五、【王道正的100萬元是投資款】

(一)被告的說法:被告黃忠厚在接受檢察官和本院的訊問時,始終否認王道正匯給正欣駿公司的100萬元是貴州台陽中心投資款。

他主張這100萬元,是正欣駿公司透過當時的副董事長王朝緣私下向王道正的借款,並不是投資貴州台陽中心的款項。

(二)本院的判斷:1.被告的確參與了小園餐廳的酒宴:101年2月19日,被告和王朝緣、王道正、魏進登等人,一起在新營小園餐廳吃飯喝酒,這是他們4個人一致的說法(但被告否認有鼓吹投資貴州台陽中心),所以這個部分的事實應該沒有問題。

2.被告在席間確實有鼓吹投資大陸酒類生意:王道正、王朝緣及魏進登3人,先後在審判時到庭作證,一致證明被告在小園餐廳有鼓吹投資大陸酒類生意(不是投資在台灣的正欣駿公司)的事情,並說了「在大陸投資酒類生很好賺」之類的話語。

雖然證人王道正是實際投入100萬元、事後血本無歸的財務損失者;

證人王朝緣是曾經經手那100萬元、曾被懷疑也是騙王道正錢的人,所以立場比較不客觀。

但證人魏進登不是,他在本案只是一個單純一起吃飯、事後沒有任何財務糾葛的人,所以本院認為他的立場客觀,證詞最為可信。

所以,本院依照他們3人一致的證詞,認為被告在小園餐廳的確有鼓吹在場人士投資貴州台陽中心的事實。

3.本院判斷證詞的標準:至於被告在小園餐廳鼓吹到什麼程度?以上那3位證人的描述不太一致。

本院認為有以下2個因素影響,分別是a.酒桌上敬來敬去,每個人分別和鄰座的人聊天,所以注意到的談話內容會有差別。

b.3位證人在本案中的利害關係不同,希望證詞對被告造成不利結果的程度也有差別。

為了慎重,本院認為應該至少有2位證人陳述一致的部分,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基礎。

4.被告在小園餐廳提到的具體內容:在本案最具有客觀性的證人魏進登,在本院作證時說:小園餐廳席間他確定被告提及了:「(大陸做酒的)公司要增資、投資,一個人一份佔5%,就是100萬元」(註1)、「....黃忠厚說我們做酒最少也有70、80%」(註2)這兩件事。

分別和證人王道正在本院所說:「他好像說他在大陸做酒很好賺,他沒有說是大陸的哪個省區」(註3)、「....當時在小園餐廳也有說很好賺,賺7、80%(但不確定是被告還是王朝緣說的)」(註4);

以及證人王道正作證時提到的:「(被告)他說「第一個,你投資100萬元,我們台陽酒業就給你登記5%的股東進去」(註5)相符。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在小園餐廳時,提到了「利潤可達七八成(70、80%)」、「一個人投資100萬佔5%的股份」相關的內容。

5.不採納被告辯解的理由: a.王道正的投資款為什麼不直接匯入被告或貴州台陽中心 的帳戶?被告的這一點質疑,並非完全沒有道理。

因為如果王道正要投資被告鼓吹的貴州台陽中心,最直接簡便而且留下明確證據的方法,就是直接匯入被告管理的帳戶。

然而依照證人王道正、王朝緣和魏進登一致的證詞,在小園餐廳聚餐時,王道正並沒有當場決定要投貴州台陽中心,而是聚餐結束過幾天之後才決定投資,而且當天也沒有討論到投資的細節。

而王道正和被告原本並不認識,但王道正和王朝緣是認識多年的義消夥伴,因此證人王道正和王朝緣在法院作證時所說:王道正後來決定要投資,才和王朝緣洽商,並依照王朝緣的指示把錢匯到正欣駿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本院認為可信。

至於王朝緣為什麼對王道正作出這種錢匯正欣駿公司的指示?不得而知,但也存在多種可能。

「被告的指示」和「王道正一時沒有多想只是單純提供帳戶」,都是可能性之一,所以本院認為這一點質疑沒有辦法導出「這100萬元不是投資款」的結論。

b.如果被告鼓吹的內容如此美好,證人王朝緣、魏進登為什麼不投資?這也是一個存在各種可能性的質疑。

本院的看法是:每個人對於自己的財務運作,有他個別的考量,包括隱私的考量。

如果我們生活經驗上,可以認知到為什麼詐騙集團的話術,有些人會受騙,有些人不會,我們就會知道辯護人這個質疑,並不是個問題。

c.正欣駿公司匯給被告100萬元後第3天(101年4月2日),就再匯回90萬元回正欣駿公司。

這個部分的事實,有被告在偵查中提出的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以證明(註6)。

但根據被告在偵查和審判時提出的正欣駿公司股東會議的記載,被告匯款90萬元進正欣駿公司的時候,他還是這間公司的董事長。

一個人匯款給他擔任董事長的公司,在生活經驗上是很常見的情形,所以在證據推論上,本院也認為「被告匯款90萬元給正欣駿公司」沒有辦法導出「王道正匯的100萬元不是投資款」的結論。

d.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方面的質疑和證據,都沒有辦法推翻或者動搖以上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因此本院不會因為這些辯解,採信被告的說詞。

6.小結論:王道正所匯的100萬元,金額和之前本院所認定的「被告在小園餐廳講了一個人投資100萬佔5%的股份」事實相符。

因此,本院認定王道正在在101年3月30日匯入正欣駿公司、王朝緣再轉存進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的100萬元,就是王道正交付給被告的貴州台陽中心投資款。

六、【被告並沒有把王道正的100萬元投入貴州台陽中心】 1.被告的確有參與貴州台陽中心的投資與經營: 這個部分,有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貴州台陽中心營業執照 、組識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信用代碼證以及被告和 大陸人士程海簽訂的合作協議(註7)可以證明。

證人王朝 緣在本院作證時,也提到他曾經和被告一起到貴州台陽中 心參觀過好幾次,並協助改善貴州台陽中心的機械,也因 此認識了股東也就是大陸人士程海(註8)。

所以貴州台陽 中心並不是個空頭公司,而是被告實際有參與投資的營利 機構。

2.被告並未將100萬元投入貴州台陽中心: 因為被告從頭到尾都否認這筆來自王道正的100萬元是投資 款,所以告訴人王道正及告發人王朝緣所指控的:「被告 從來沒有拿貴州台陽中心5%股權的憑證或證明文件給王道 正」,以及「被告根本從來沒有把這100萬元投入貴州台陽 中心的經營」,本院多數意見認為是可信而且符合事實的 。

事實上本案整個偵查和審理的過程,被告也都不否認以 上兩點指控。

七、【事實認定的結論】 本院多數意見認為由以上的證據可知,被告在小園餐廳鼓 吹遊說王道正的時候,他心裡並沒有招募資金投入在台陽 中心的打算,而是騙大家他打算招募資金在大陸經營酒類 生意,並用這種方法讓不知內情的王道正上當而投入100萬 元。

所以,本院多數意見認定被告在鼓吹王道正的時候, 心裡存著用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念頭,因此 認為被告的犯罪已經獲得充分地證明。

八、【論罪、量刑、沒收】 1.論罪: 被告在心裡存著用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念頭 ,並且用欺騙的方式使王道正受騙上當而匯出100萬元輾轉 存入被告的帳戶。

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 的詐欺取財罪。

2.量刑: 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是個守法的公 民。

但從102年開始,就有與商業經營有關的犯罪紀錄,從 時間點來看,可以知道被告的涉及訴訟和經商不順利有關 ,他並不是個到處騙取他人財物的人。

此外,本院考量被 告行騙的方法還不至於過於惡質,100萬元的損害對於經商 三、四十年的告訴人王道正經濟上影響的程度,以及被告 在事後處理本案的不聞不問並且拒絕和解的態度。

再參考 被告的年齡、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等等因素,本院決定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且說明如果不入監執行要改以罰金的話 ,是以每1天1000元的比例折算。

3.沒收: 被告騙到的100萬元,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和第3項「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的 規定,加以沒收,並且宣示如果沒有辦法沒收時,要追徵 被告的財產。

九、至於證據能力、關於事實部分補充說明、認為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沒有必要的理由以及卷證出處等事項,參見附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壹、【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告發人王朝緣、告訴人王道正及證人魏進登等人,分別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陳述,是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的言詞陳述。
既然被告的辯護人在準備程序表達了不同意採為證據的意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本院認為以上所說的陳述(筆錄)都沒有證據能力。
二、除此之外,其他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和辯護人都沒有反對在本案作為證據,本院檢視那些陳述證據在採證的過程中,並沒有違反法律或用不正當方式取得的情形,而且也沒有明顯無法信賴的情況,又經本院在審判的過程中根據法律的規定進行調查和辯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本院認為都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部分的補充說明】
1.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在小園餐廳曾說「若有賺錢就分紅,若沒賺錢可以把本金取回」:
證人王道正在法庭上雖然證明曾聽到這種講法,證人王朝緣也在作證時講被告曾經做出此種承諾。
但依照王道正的說法,這個承諾他是聽王朝緣說的,不是被告親口說的;
而且證人魏進登作證說他在小園餐廳沒有聽過這種說法。
所以這個部分的起訴事實,目前只有證人王朝緣說過。
因此本院認為這個部分的證據是不充足的。
2.被告的詐術:
依據證人王道正的證詞,他是個經營五金買賣生意三、四十年的生意人,所以本院認為他對於投資必然存在風險,應該是有認識的。
因此,被告在小園餐廳說「在大陸投資酒類生意很好賺」、「利潤可達七八成」這兩個部分,本院認為還不至於讓他受騙上當。
王道正無法事前了解的,是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打算把他投資的100萬元投入貴州台陽中心,以及「投資100萬佔5%的股份」的不實在說法。
但是「在大陸投資酒類生意很好賺」、「利潤可達七八成」的說法,本院仍然認定是整個騙局的一部分,這一點必須補充說明。
3.桀竑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文良)簽發的100萬元支票,不能確認是被告所提出:
證人王朝緣、王道正雖然都在提出告發(訴)時說這張票(註9),是被告在事後託王朝緣轉交給王道正,作為退回投資款所用。
但被告否認這張票是他交給王朝緣,而且證人王道正也說被告不是直接交給他,而是經由王朝緣交付。
另外發票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簡文良也在偵查中說他並不認識被告(註10)。
經過整體判斷以上事證的結果,本院認為這張票是不是被告提出來的,證據上還是不夠充份,所以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交付。
參、認為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沒有必要的理由:
檢察官在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聲請調閱正欣駿公司101年度的帳冊資料,想要用來證明告訴人王道正所匯入的100萬元,並不是正欣駿公司向王道正的借款。
本院合議庭評議之後認為,那筆100萬元的款項是告訴人王道正的投資款,已經獲得檢察官的充份證明,因此認為檢察官聲請調查這項證據,是沒有必要的。
肆、卷證出處:
註1: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註2: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註3:本院卷第67頁背面。
註4:本院卷第75頁背面。
註5:本院卷第79頁背面。
註6:交查二卷第21頁。
註7:交查二卷第14-19頁。
註8: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
註9:他一卷第17頁。
註10:交查四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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