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6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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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美金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COACH藍色皮革長夾壹個、COACH白色陶瓷錶壹個、COACH不銹鋼錶壹個、COACH白色橡膠錶壹個、COACH咖啡色緹花布提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鄭吉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105年2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謝碧娜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客觀上足以當兇器使用之鐵撬將該住處之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破壞後,侵入竊取新台幣(下同)15萬元、美金3500元,得手後逃逸,所使用之鐵撬則丟棄於附近不詳之水溝內。

㈡於105年4月12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吳麗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由該處防火巷進入,以客觀上足以當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住處後方鋁窗,侵入竊取COACH藍色皮革長夾1個、COACH白色陶瓷錶1個、COACH不銹鋼錶1個、COACH白色橡膠錶1個、COACH咖啡色緹花布提包1個、COACH藍色手錶1個、COACH黑色皮夾1個、COACH粉紅色化妝包1個,得手後逃逸,所使用之破壞剪則丟棄於附近不詳之水溝內。

嗣於105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鄭吉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3頁,偵卷2第29頁、偵卷2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2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0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1-31頁)。

㈣現場圖1份(見偵2卷第38-43頁)。

㈤被害人謝碧娜遭竊案現場蒐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34、37-38頁)。

㈥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39-47頁)。

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

㈧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巷00弄000號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66-72頁)。

㈨被害人吳麗珍遭竊案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73-74頁)。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2卷第1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5頁)。

證人即被害人謝碧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2-33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工具鐵撬、破壞剪,既可以破壞鐵窗、鋁窗,可見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先後2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既已論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同一竊盜行為之部分加重條件,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故本院分得就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審酌被害人損害之輕重,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本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竊得被害人謝碧娜之現金15萬元、美金3500元;

又竊得被害人吳麗珍之COACH藍色皮革長夾1個、COACH白色陶瓷錶1個、COACH不銹鋼錶1個、COACH白色橡膠錶1個、COACH咖啡色緹花布提包1個、COACH藍色手錶1個、COACH黑色皮夾1個、COACH粉紅色化妝包1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除其中吳麗珍所有之COACH藍色手錶1個、COACH黑色皮夾1個、COACH粉紅色化妝包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吳麗珍外,其餘犯罪所得之現金及物品則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做案所用之鐵撬、破壞剪,既未扣案,同時被告業已供稱丟棄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之水溝內(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見均已滅失,故不諭知沒收。

再其餘扣案之剪刀等物,被告已供稱均非供本件竊盜犯行而預備之物,且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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