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7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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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棟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印章貳顆、全家超商禮券壹仟玖佰元、統一超商禮券陸佰元、王品西提禮券肆張(價值貳仟零捌拾元)、王品聚禮券貳張(價值陸佰元)、信用卡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

復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前揭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一○一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泓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住宅前,見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李泓所有,置於一樓電腦桌抽屜內之紅包袋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身分證三張、健保卡一張、印章七顆、全家超商禮券二千元、統一超商禮券一千五百元、王品西提禮券四張(價值二千零八十元)、王品聚禮券二張(價值六百元)、信用卡五張等物得手。

並將所竊得之前開身分證三張、健保卡一張、全家超商禮券五十元二張、統一超商禮券一百元九張、印章五顆等物棄置,經民眾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拾獲交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國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泓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頁、第七至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六百元、身分證三張、健保卡一張、印章七顆、全家超商禮券二千元、統一超商禮券一千五百元、王品西提禮券四張(價值二千零八十元)、王品聚禮券二張(價值六百元)、信用卡五張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經民眾拾獲之身分證三張、健保卡一張、全家超商禮券五十元二張、統一超商禮券一百元九張、印章五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迄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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