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8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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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相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相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沈相林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7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林文吉住處,見其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時56分擅自進入屋內,竊取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金手鍊2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文吉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沈相林坦承有進入林文吉住屋內,惟否認有侵入林文吉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騎機車前往台南市白河區找妹妹,沒找到,才會經過林文吉住處,又因糖尿病當日吃了降血糖的藥後,當時因血糖低肚子餓,所以才進去林文吉住處看有沒有食物可以吃,但發現有人在屋內,所以什麼都沒有拿,一下就出來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沈相林未經屋主林文吉同意,即侵入林文吉住處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日被告進林文住屋處,並騎乘JTR-3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㈡被害人林文吉於上揭時地,東西有遭翻動,並遭竊現金1萬元及金手鍊2條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遭竊取財物置放處的衣櫥照片1幀在卷可按(警卷第8頁),林文吉之指訴,尚非無憑。

㈢被告對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害人林文吉住處是否有竊盜犯意一節,先於警詢中稱「(你到上述處所做甚?)我想要到該處竊取財物」(警卷第1頁反面),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我那時候血壓低,想要進去看看有無東西吃,但我進去後就沒有拿任何東西,我就從後門出去了,因為看到有人在內睡覺」(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其說詞反覆,有畏罪卸責之情。

另參諸被告於在偵查中又陳稱「(你為何要到被害人家後面拿手套?)我是要進去看有無東西可拿,怕被查到證據」(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前戴手套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頁上方照片)。

被告若非意在行竊,僅係單純耐不住腹中饑餓,情急之下進入他人住處找東西吃,應是饑腸轆轆,先找到可吃的東西為要,如何還會記得要先找手套?被告偵查及審理中關於為果腹止饑才進入林文吉住處之說詞,與一般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自105年8月8日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之時,期間並無工作及相關中低收入老人補助,生活費用來源只靠二個弟弟的幫忙,一個月約四、五千元而已,生活拮据,業經其到場自陳甚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對照被告無故侵入林文吉住處,且手戴手套,有前揭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按,足證被害人林文吉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其住處遭人侵入竊取財物一節,應可採信。

㈤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進入被害人林文吉住處並戴著手套,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房間亦有遭翻動並失竊財物,此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有上述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因肚子餓要進去拿食物吃,然卻先在被害人住處找手套戴,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不相合,除凸顯被告所辯意在卸責外,益見被害人指證不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辯稱是血壓低腹飢而入內尋找食物等,企圖推諉責任,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年事已高,所得財物不多、教育程度不高且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並以之剪斷被害人林文吉住屋側門之門鎖,藉以遂行竊盜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惟被告否認有毀損門鎖及攜帶凶器老虎鉗之情形,辯稱:被害人住屋側門並未上鎖,其並未以毀壞門鎖方式進入該處。

經查:卷內警卷第7頁下方照片僅有林文吉住處內廚房通往房間的側門遭打開畫面(林文吉偵查中所述,該處係廚房通往房間的側門,詳偵卷第17頁筆錄),因該門鎖已老舊,從照片觀察,無法清楚辨識扣環是否受破壞,且無該門被打開之鎖頭扣案或鎖頭照片可供憑辦,則該處門鎖係遭利器剪斷?或是以硬物撬開?或根本未上鎖(被告所辯)?本院依上揭畫面資料,無從推認。

起訴書雖指被告以老虎鉗剪斷門鎖入內行竊,惟起訴書所指之老虎鉗並未扣案,被告亦否認以老虎鉗剪斷門鎖入內行竊,而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照片實存在該門係遭老虎鉗剪斷門鎖之其他可能,詳如上述。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認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林文吉之指述(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遽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刑法321條第1項第2、第3款之犯行。

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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