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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定澤於民國105年8月間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下稱麻豆郵局),其於105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因差勤問題對代理主管朱志明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上開麻豆郵局辦公室內,先對朱志明恫稱:「以後小心一點」,再持辦公室桌上剪刀作勢刺向朱志明,接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朱志明,使朱志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朱志明之安全。
嗣經朱志明報警處理,乃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定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在麻豆郵局辦公室,曾因其是否擅不到班乙事,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朱志明有所爭執,且其曾有手持剪刀作勢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其不曾對告訴人朱志明稱:「以後小心一點」,亦無意恐嚇告訴人朱志明,係因告訴人朱志明一再以粗鄙言語辱罵其女友賴秀芸,其氣不過始為此動作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明於警詢中先證稱:105年8月17日麻豆郵局經理休假,伊代理經理職務,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許不假外出,遭郵務稽查發現通報,被告透過女友來電向伊解釋原因,當日下午6時許被告於麻豆郵局辦公室內向伊嗆聲說要伊「以後小心一點」,並指責伊罵他女友,伊向被告解釋,被告仍很生氣不願接受,隨後被告持剪刀衝向伊並作勢要朝伊身上刺,因遭其他同事喝止並被其女友推開,並未刺到伊,但被告上開所為讓伊心生恐懼等語(警卷第8至10頁);
繼之於偵查中證稱:105年8月17日被告不假外出,伊是代理經理,稽查向伊報告,伊報告經理說被告好幾次都這樣是否要處分,被告女友下午打電話問伊為什麼要寫報告,伊向被告女友陳述局方的立場,並未辱罵被告女友,後來被告女友到麻豆郵局,伊跟被告女友解釋,被告就過來,很兇地說:「你就是叫朱志明,你以後注意一點」,再回去他的位置,伊向被告表示如果有伊辱罵其女友的證據可以提告,伊又再跟被告女友解釋不假外出及報告的事,被告就抓狂反握剪刀,一手按住伊之肩膀,作勢要刺下去,被告女友有用手撥他,伊和旁邊兩個同事也都有喊等語(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第1次走到伊和被告女友賴秀芸旁時,被告就跟伊說「以後小心一點」,伊是向被告說不可以不假外出,有困難可以先講,並解釋郵局處理曠職的立場,被告就突然衝過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麻豆郵局員工蔡敏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上午因不假外出遭稽查人員發現,呈報郵務科查處,當日經理不在,告訴人朱志明代理主管職務,曾打電話到被告家中找人,當時由被告女友接聽,被告與告訴人朱志明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麻豆郵局辦公區發生口角,伊沒聽清楚他們的對話,後來雙方越來越大聲,伊向前關心時發現被告拿剪刀衝向告訴人朱志明作勢要刺他,伊才出聲制止被告等語(警卷第1至2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105年8月17日接近下午6時,被告女友也在麻豆郵局,一開始告訴人朱志明等人講話很小聲,伊沒聽清楚他們講話的內容,後來才越講越大聲,伊只有看到被告拿剪刀要刺告訴人朱志明的行為,沒有真的刺下去,伊看到就跑過去兩三步等語(偵查卷第6頁反面),適可互為參照印證。
㈡又告訴人朱志明、證人蔡敏雄證述被告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朱志明之上開過程,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查佐(警卷第11至14頁);
且案發當日告訴人朱志明與被告女友賴秀芸交談時,被告曾先走至告訴人朱志明、被告女友賴秀芸附近並開口講話後返回工作位置,嗣於監視器時間18:01:08至18:01:15之間,被告自辦公桌內側抓起剪刀並奔向告訴人朱志明處後,迅速欺身向告訴人朱志明處,以握拳之左手壓住告訴人朱志明左肩,同時以握住剪刀之右手高舉做出欲刺向告訴人朱志明之動作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足以佐證告訴人朱志明、證人蔡敏雄上開證述內容,由此可徵伊等之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故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先向告訴人朱志明稱:「以後小心一點」,及曾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朱志明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依一般常情,「以後小心一點」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言語,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紛爭之客觀情境或不善之語氣,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其不利之表示;
持剪刀作勢刺向他人之動作,就一般大眾之認知亦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意思。
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言語恫嚇、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其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
是被告向告訴人朱志明稱:「以後小心一點」,並持剪刀刺向告訴人朱志明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朱志明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朱志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朱志明之安全甚明。
㈣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6歲之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竟仍對告訴人朱志明恫稱:「以後小心一點」,復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朱志明,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告訴人朱志明,即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朱志明辱罵其女友賴秀芸,其一時氣不過,才為上開舉動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女友賴秀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打電話跟新營郵局口頭報告被告要拜拜需請假,但被告回來後稽查馬上抓被告曠職,伊打電話給郵局問局長是否在,接電話的人說今天只有代理局長就是告訴人朱志明,伊問告訴人朱志明今日是否可以請假,告訴人朱志明在電話中就罵伊:「幹你娘,妳是誰啊」,後來新營分局的科長跟代理科長說這是小事,要伊跟告訴人朱志明道歉說清楚就好,伊到麻豆郵局時告訴人朱志明一直罵伊三字經、五字經,伊說小聲一點,告訴人朱志明就說:「妳今天來是幹什麼,妳是來被幹的而已,謝定澤又沒有結婚」,被告就出來勸阻說這樣就好了,不要再罵了,但告訴人朱志明愈來愈大聲,一直重複說伊沒有資格到這裡來、伊是被幹的,伊一直說對不起,是新營郵局的人叫伊來的,被告才有監視器畫面中的動作,但當時伊站在被告和告訴人朱志明中間,被告是碰不到告訴人朱志明的,被告把手舉高只是要嚇唬告訴人朱志明而已,目的是為了叫告訴人朱志明不要再罵了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正面)。
然證人賴秀芸身為被告之女友,與被告之關係至為密切,伊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自前述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該錄影內容雖無錄音,但告訴人朱志明與證人賴秀芸交談時,並未見有明顯情緒激動之情況,證人賴秀芸於對話過程中更曾陸續出現面帶微笑之表情(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告訴人朱志明是否確如證人賴秀芸所述曾有上開辱罵行為,更值懷疑,被告上開所辯即難遽信。
況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僅屬關於其犯行動機之陳述,實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自告訴人朱志明、證人蔡敏雄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朱志明確有前述言語恫嚇及肢體威嚇動作無疑;
被告聲請對告訴人朱志明、證人蔡敏雄測謊,核無必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固先後有前述言語恫嚇及肢體威脅動作,然其此等舉動均係其與告訴人朱志明發生爭執後,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差勤問題與告訴人朱志明間有所爭執,即心生不滿,以言語恫嚇及肢體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朱志明,使告訴人朱志明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朱志明,所生之危害尤甚於單純之言語恐嚇,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其具有恐嚇犯意,並仍一再指責告訴人朱志明,未見絲毫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對告訴人朱志明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新營郵局從事送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須扶養女友賴秀芸(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持之剪刀係屬麻豆郵局所有之財產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與告訴人朱志明陳述該剪刀是麻豆郵局辦公室內拆郵件之工具用品等語相符(參警卷第9頁),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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