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13,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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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蔡錦銘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收受判決後,已於106 年5 月16日即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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