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2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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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明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明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垃圾置放問題與告訴人薛素蓮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踹死妳」(台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蘇謝格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垃圾置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我今天一定要踹死妳」(台語)等語。

惟按: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因而使之心生畏怖,始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固證稱:於105 年7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伊家前,被告說「要給我踹死」(台語),伊聽了心理會害怕,怕被告會傷害伊的身體云云(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頁反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鄰居蘇謝格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伊於105年7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有親自見聞被告恐嚇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垃圾放在同街128號,因為這件事情吵架,被告說若告訴人不取走,會有老鼠,被告的車子放在那裏會有老鼠咬,所以被告要求告訴人把垃圾取走,告訴人說那是回收的東西,被告就說你再說一句,我就把你踹死的話語,伊是聽到被告說了4 次,伊先生蘇正三當時在房子內也有聽到,說4 次相同的句子就是被告說要把告訴人踹死的話語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

㈡、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詞。

至證人蘇謝格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踹死妳」(台語)等語,惟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錄音蒐證光碟,其中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1.依告訴人手機錄影所拍攝之案發現場,陸續出現之人物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客人(即頭上有包毛巾之人;

乃審判筆錄附件1 逐字譯文所載之不知名女性) 、被告之妻鄭寶蓮女士、被告之鄰居,並未見證人蘇謝格出現在現場。

2.依錄影全部內容未見被告有口出「我今天一定要踹死你」言語。

3.依錄影內容顯現,告訴人態度強硬、告訴人的口氣、言語內容均未可窺見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何心生畏懼、害怕的情狀。」



而勘驗告訴人手機錄音光碟結果略以「1.錄音內容出現聲音分別為告訴人薛素蓮、證人蘇謝格、證人蘇謝格之先生即蘇正三(乃審判筆錄附件2 逐字譯文所載之不知名男性)之對話。

2.證人蘇謝格表示她人在裡面聽的不是很清楚,但是證人蘇謝格有聽到是告訴人說「要給我踹死,來呀,怎麼樣(台語)」。

3.錄音內容之不知名男性即蘇正三稱「我不知道他喊這句」,依照錄音前後內容顯示,蘇正三並未聽聞被告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踹死妳」(台語)之語。

4.告訴人對於所指稱被告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踹死妳」(台語)之語,依錄音內容顯現,告訴人之反應是『抓狂』的」等情,有本院106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及附件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錄音光碟逐字譯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47頁至第51頁)。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影、錄音蒐證光碟結果,除俱無從據為被告有口出「我今天一定要踹死妳」之恫嚇言語之證明外,且觀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證人蘇謝格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證人蘇謝格係對告訴人稱「我就跟妳說我在裡面就聽的不是很清楚. . . . . . . 啊我就靜靜的聽,聽的不是很清楚,我是這樣聽,我聽到一句,妳啊,妳在說的,是妳在說要把我踹死,來啊,怎樣的,他好像跑到哪裡,我不知道. . . 」等語。

再者,證人蘇謝格之夫蘇正三於錄音光碟中係稱「我不知道他喊這句,我若知道他喊這句,我就跟他說你是什麼要給人踹死」等語,此有審判筆錄附件2 所示勘驗上開錄音光碟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

是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證人蘇謝格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出言恫嚇告訴人「我今天一定要踹死妳」等語並不清楚,而是很清楚地聽聞係告訴人口出「要我踹死,來啊」之語,且證人蘇謝格之夫蘇正三亦無聽聞被告有恫稱要踹死告訴人之情,亦甚明確。

是以,證人蘇謝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把告訴人踹死的話,說4 次相同的句子,伊先生蘇正三當時在房子內也有聽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尚難認被告有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踹死妳」(台語)之語,亦無從據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證明。

㈣、至上開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結果部分,雖經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於警局有說告訴人事後有去找他對他錄影,故該段錄影光碟應係事發後所作,而非案發當時的情狀等語;

並據被告當庭陳稱:伊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3日當天有發生過2 次爭執,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是距離案發後約半小時左右的錄影,當時伊在地下室修繕,告訴人手持手機跑到地下室找伊,一直追伊到騎樓,才有這次錄影所顯現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是上開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內容固非案發當時狀況,然亦係告訴人於距離案發後未久即行拍攝蒐證之內容,而依卷附手機錄影光碟逐字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一再對被告稱「你剛剛不是跟我講說你要打死我嗎?你不是有跟我說這句嗎?你不是有跟我說你要打死我嗎?蛤」;

復對於被告夫妻質疑其將垃圾置放在騎樓位置即緊鄰被告住處門牌處,如此將有使被告被檢舉開單罰款之風險,且因放置垃圾有引來蟑螂、老鼠危害環境等事,係以強硬之姿回以「檢舉,如果是你自己的號碼,到時候你再來跟我講啊. . . . 我這裡沒有在放垃圾袋的,也沒有在放垃圾的,我都放回收. . 我都沒有看過(老鼠) ,要進去你家是你家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 . 人要好好相處,要說一句話要好好地講,不要說你是男的,我是女的,好像是我自己一個人好像很好欺負. . . .」等語,依卷附手機錄影光碟所顯現之告訴人口氣、言談內容及態度均絲毫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口角爭執未久後有任何畏懼之情事。

況本件告訴人於事發後蒐證時係對證人蘇謝格稱「是他說他要給我踹死後,我才抓狂的,你知道嗎?. . .. 他憑什麼說要給我踹死. . . 」等語,此有勘驗上開手機錄音光碟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由此益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是生氣、憤怒,並無心生恐懼、害怕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提手機蒐證錄影錄音光碟內容,既無被告有何恫嚇告訴人之言語,而證人蘇謝格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復與告訴人事後對證人蘇謝格蒐證之錄音內容相違背,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對其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踹死妳」之情事,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資料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自不能僅依告訴人單方面指訴之內容,即逕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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