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3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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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雅玲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義境餐廳負責人兼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維護餐廳之環境安全,對於如遇下雨造成餐廳樓上供參觀之戶外空間有濕滑而使往來人員跌摔之高度可能性,應妥為防滑措施之規劃、提供往來顧客注意防滑之警告或進一步暫停顧客往來於潮濕之區域,以保持客戶往來行走於餐廳內及餐廳樓上參觀區域之安全狀態,而依被告杜雅玲之年齡、智識及工作職位,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餐廳顧客即告訴人林宛嫺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20時30分許,於義境餐廳1 樓用餐完畢後,經被告杜雅玲許可後,由被告杜雅玲陪同前往餐廳4 樓之露台參觀,參觀完畢後,告訴人林宛嫺於4 樓經由戶外陽台之鐵製樓梯走下3 樓時,因樓梯上留有參觀當日前幾日下雨過後之積水,而被告杜雅玲又疏於警告告訴人林宛嫺小心積水,亦未就留有積水之樓梯預先設有防滑之改善措施,使告訴人林宛嫺於下樓時在該鐵製樓梯上滑倒,而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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