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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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張高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良、張高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良於民國105年4月4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乘客即被告張高源,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340巷時,因二人均未載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李亞恒發現而上前攔查。

鄭宇良與張高源為規避警方攔檢而駕車逃逸,警員李亞恒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追緝在後。

詎鄭宇良與張高源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聯絡,於逃逸期間由鄭宇良以逆向、突然迴轉及時速近80、90公里等高速蛇行之強暴方式(逼車),阻擋警員李亞恒警用機車之靠近。

同日21時31分行至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二段某處時,更由張高源伸手向後方撥開警員李亞恒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亞恒執行公務。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鄭宇良逼車致警員李亞恒煞車不及碰撞後,警員李亞恒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部挫傷、右上背部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宇良、張高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鄭宇良、張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李亞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職務報告、相片、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鄭宇良、張高源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鄭宇良辯稱他並沒有向警員李亞恒逼車,害其摔車,他都是直行。

是警員用腳踹他的車,最後才會摔車,警員摔車是因為腳抬太高,要踹被告張高源坐的位置。

警員的密錄器有照到他的褲子,影片最後右下方有一片黑黑的就是警員的褲子,他並沒有惡意逼警員的車,只要警員靠近他的車子,他的車子就會抖一下,然後車身往外偏一下再移回來,因為那時候警員有踹他的車;

被告張高源則辯稱他沒有伸手撥開警員李亞恒等語。

三、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雖載「經勘驗警方所提行車紀錄器,前段應係鄭宇良(搭載張高源)騎乘機車(車號000-000)企圖逃逸以避警方追緝,過程連續違規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其中有加速閃避道路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有蛇行避免後方之警員攔查,警方亦數次已逼近該車促使下車接受檢查,惟鄭宇良再加速逃逸而蛇行避免查緝,21:30:49張高源有向後望,口中說話並揮舞拳頭,狀似恫嚇,至21:31:42,張高源確有伸手向後之動作,再至21:32:02,二車碰撞,警車倒地,再無畫面」(核交卷第2頁)。

證人即警員李亞恒於偵查中亦證述他發現被告二人均未戴安全帽,才準備上前攔檢,被告先假意停車,不到5秒就加速離開,他從後方一直追緝,過程中被告鄭宇良一直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往他行車路線靠,阻擋他的警用機車。

被告鄭宇良的機車一直都有向左偏移甚至蛇行的動作,妨害他執行追緝攔檢的公務。

另被告張高源坐在後座有伸手對他推擠的動作。

被告張高源伸手推擠的時間是在行車紀錄器之21:31:42時,也就是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

最後在和緯路2段172號因為被告鄭宇良逼近他,他煞車不及碰撞到被告鄭宇良的機車,他的警用機車倒地,被告二人則趁機離開(偵卷第12頁),並有卷附職務報告、相片、診斷證明書可參。

然被告鄭宇良、張高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逼車及伸手推擠員警李亞恒之行為,經查:

(一)依卷附錄影翻拍照片(核交卷第50至51頁)所示,被告張高源雖於21:30:49有向後望,口中說話之動作,然其右手並未移動,左手前臂與上臂呈L型,握拳朝前、手肘朝後,並無明顯揮舞拳頭之動作。

且由拍攝之相對位置觀之,員警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在被告張高源後方,亦即被告張高源之握拳係朝向身體前方而非朝向後方之員警。

再者,依卷附錄影翻拍照片(核交卷第57至59頁)所示,被告張高源雖於21:31:42至21:31:43間有伸起左手之動作,然並未見其有伸手向後之動作,或伸手向後方撥開警員之動作。

再者,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雖有標註說明「張高源出手推擠員警」。

然上開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張高源有出手推擠員警之動作。

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1:17」檔名為「PICT1144」。

檔名為「PICT1144」之畫面時全長為1分41秒,自2016年4月4日21:30:25起至21:32:05止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4頁)。

亦即,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既為「1:17」,則該照片之實際時間應為21:31:42。

上開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即係核交卷第56頁下方顯示時間為21:31:42之照片(2照片之左後視鏡與路旁招牌、路燈相對位置相同)。

在核交卷第56下方照片(以下簡稱A照片)之後,尚有核交卷第57至58頁顯示時間同為21:31:42之4張照片(以下依序簡稱BCDE照片),上開5張照片即為被告張高源在21:31:42之連續動作。

由BCD3張連續動作照片中所示被告張高源之左手位置,明顯可知在A照片中被告張高源之左手並未推擠員警。

從而,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標註說明「張高源出手推擠員警」尚屬有誤。

至於E照片中雖未見被告張高源之左手,但亦未顯示被告張高源有出手推擠員警之動作。

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上開檔名為「PICT1144」之畫面1:17至1:18(即21:31:42至21:31:43)間雖約略可見被告張高源之左手舉起,但其左手前臂與上臂呈L型,手掌朝前,並未見其有推擠員警動作(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從而,本件由上開現場錄影內容觀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高源有何伸手向後撥開警員李亞恒,對警員李亞恒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

(二)被告鄭宇良部分,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內容結果(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其雖有逆向行駛、闖紅燈、於車陣中穿梭、蛇行等不安全駕駛行為,然其僅係逃避警方追緝,並未見其有明顯逼車或對員警施強暴迫之行為。

其所為僅係是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尚難認其對於在後追緝之員警有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

再者,上開檔名為「PICT1144」之畫面1:37至1:38(即21:32:02至21:32:03),即員警李亞恒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倒地前,被告鄭宇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和緯路2段之內側車道,員警李亞恒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追上被告鄭宇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逼近被告鄭宇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後,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突然晃動,接著警車隨即倒地(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亦即,員警李亞恒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追近被告鄭宇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倒地時,被告鄭宇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無明顯逼向其左後方之警車之動作,是本件並不足以認定有起訴書所載因被告鄭宇良逼車致警員李亞恒煞車不及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又依上開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亦僅載有被告鄭宇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企圖逃逸以避警方追緝,過程連續違規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其中有加速閃避道路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有蛇行避免後方之警員攔查,警方亦數次已逼近該車促使下車接受檢查,惟鄭宇良再加速逃逸而蛇行避免查緝」,並無被告鄭宇良有明顯逼車或對員警施強暴迫之行為。

從而,本件由上開現場錄影內容觀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宇良有何對警員李亞恒逼車或其他對警員李亞恒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對此突發之逃逸行為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鄭宇良、張高源有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鄭宇良、張高源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公共危險犯行,因與原起訴部分非屬同一侵害事實,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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