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緒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穎緒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穎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謝穎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負責人」更正為「謝穎緒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鑫聖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一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52號
被 告 謝穎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穎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負責人,從事混凝土拌合等業務,該公司另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設立堆置場,然因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堆置場作業程序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在上址從事土方及砂石堆置作業,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市環保局)於民國105年8月4日查獲後,以105年9月12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勒令鑫聖公司罰鍰且上開堆置場址應予停工,謝穎緒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自同年10月5日起繼續在上址從事土方及砂石堆置等相關作業。
嗣於同年11月30日,為台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鑫聖公司於停工期間仍有違法復工之情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台南市環保局函送偵辦。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謝穎緒之供述 │被告係鑫聖公司負責人,該公│
│ │ │司於上開地點設立之堆置場,│
│ │ │因未依規定申請堆置場作業程│
│ │ │序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經台南│
│ │ │市環保局裁處罰鍰及停工之事│
│ │ │實。 │
├──┼──────────┼─────────────┤
│2 │證人曾秀丹之證述 │1.鑫聖公司位於上開地點之堆│
│ │ │ 置場因未依規定申請堆置場│
│ │ │ 作業程序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 │ │ 而經台南市環保局裁處罰鍰│
│ │ │ 及停工之事實。 │
│ │ │2.裁處停工後迄105年10月4日│
│ │ │ 始前往該場址稽查。 │
│ │ │3.105年11月30日改善期間過 │
│ │ │ 後復前往該場址稽查,現場│
│ │ │ 堆置體積及數量大於105年 │
│ │ │ 10月4日稽查時於該場址所 │
│ │ │ 量測之體積與數量。 │
├──┼──────────┼─────────────┤
│3 │台南市環保局105年8月│鑫聖公司上開堆置場址確因未│
│ │4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 │依規定申請堆置場作業程序設│
│ │單、台南市政府105年9│置及操作許可證而經主管機關│
│ │月12日府環稽字第 │勒令停工,該次稽查現場土方│
│ │0000000000號函,函暨│堆置體積為6120立方公尺之事│
│ │該函所附府環空固裁字│實。 │
│ │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 │
│ │、台南市政府送達證書│ │
├──┼──────────┼─────────────┤
│4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上開堆置場址於裁處停工後 │
│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105年10月4日被查獲現場土│
│ │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方堆置體積為21600立方公尺 │
│ │、台南市環保局105年 │,然於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 │
│ │10月4日空氣污染防制 │,現場土方堆置體積達33200 │
│ │稽查單、台南市環保局│立方公尺,顯見被告於105年 │
│ │105年11月30日空氣污 │10月5日以後仍有違法復工堆 │
│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置土方之事實。 │
│ │場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