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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3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子豪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行經吳陳月美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時,見無人注意,竟起意竊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該處未上鎖之紗窗門後,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吳陳月美分別置於屋內衣櫃抽屜及皮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惟遭吳陳月美之夫吳平山發現外出追躡,並於臺南市○○區○○里○○00號處追及黃子豪,且以電話報警。
黃子豪見狀遂於現場將所竊得之1,800 元交還吳平山並轉交員警扣案(業已發還吳陳月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吳陳月美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依此,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後於警訊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所得已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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