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建華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 二、案經王貞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件被告梁建華固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之帳戶,然堅決
-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如
-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他是在3月15至16日遺失的,遺失的
- (三)苟上開提款卡係被告綁在一起並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
- 三、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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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75號、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建華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或16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7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貞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鐘文蘭、黎芳熏、洪揚庭、華羿婷、張哲誌、賴汶君、李婕、陳明宗、曾智明、陳偉仁、羅致和、鍾珮珊、陳知遙、江孟潔、陳俍瑤、鍾佩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梁建華固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之帳戶,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件上開帳戶提款卡並非他交付他人,他是將7張卡綁在一起,放在機車坐墊下遺失的,至於帳戶的印鑑章、存摺都還在他那裡,都放在家中,他並沒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賣給他人或拿給他人云云。
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如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警卷第106頁至120頁、第123頁至135頁、本院卷第61頁至80頁)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他是在3月15至16日遺失的,遺失的地點他不知道(警卷第3頁);
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7個帳戶除了提款卡遺失外,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他那邊,都放在家裡(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上開帳戶中,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外,其餘帳戶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15日均無交易紀錄。
被告將上開長期未使用之帳戶存摺放在家中,卻將提款卡集中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顯不合理。
再者,被告於本院另供稱他除了上開7個帳戶外,應該還有2、3個帳戶,那2、3個帳戶有提款卡,是新的,他辦了之後,就直接放在家中櫃子裡面(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
被告將新申辦之帳戶提款卡置於家中櫃子內,卻將長期未使用之提款卡集中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顯與常情有違。
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15日有轉入薪資新台幣(下同)22935元,合計餘額為23020元,有卷附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稽。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該筆薪資是他最後一筆薪資,後來就沒有工作(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即將當日匯入之薪資及原有之餘額合計提領23000元而僅剩20元,亦有卷附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稽。
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在其105年3月15日將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剩20元之當日或翌(16)日,上開提款卡即遺失,且其係將甫提領23000元之提款卡與長期未使用之另6張提款卡綁在一起(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一併遺失,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苟上開提款卡係被告綁在一起並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則取得者必係因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上開提款卡。
取得提款卡者以上開提款卡作為行騙取得贓款之用,必須冒著他人隨時掛失提款卡致無法提領贓物等犯罪所得之風險。
惟上開帳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均未見有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之小額轉帳、提領,即有鉅額金錢匯入。
足見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顯已信賴帳戶所有人不致於掛失提款卡。
尤有甚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陳俍瑤遭詐騙後,除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彰化銀行帳戶外,尚轉帳至案外人吳承宇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張芷琳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張志豪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俍瑤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
而案外人吳承宇、張芷琳、張志豪於警詢中則供稱其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警卷第36頁、第41頁至42頁、第47頁至48頁)。
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李婕遭詐騙後,除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外,尚轉帳至案外人陳星帆、謝坤木所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謝坤木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婕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64頁至65頁);
而案外人劉銘傑於警詢中則供稱案外人陳星帆、謝坤木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因他人收購而寄交他人(警卷第83頁至84頁)。
亦即,就詐騙集團而言,其既有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帳戶可用,何需冒著提款卡遭他人掛失而無法提領詐得金錢之風險而使用竊取或拾獲取得之被告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是本件上開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交付他人,供詐騙集團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掌握,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本人並未實際參與施以詐術,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該當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
再原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鍾佩珊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相關證據已存在原卷證內,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事後尚未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之甚多及詐騙金額非少,與被告交付多達7個帳戶金融卡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勒戒所前從事保全工作,無子女,父已逝,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遭詐騙之金額 │ 備 註 │
│ │被害人│ │ │
├──┼───┼───────────────┼─────┤
│1 │王貞月│於105年3月18日下午1時18分,詐 │ │
│ │ │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貞│ │
│ │ │月聯絡,佯裝為王貞月胞妹,並稱│ │
│ │ │急需資金周轉云云,惟因王貞月在│ │
│ │ │同日已因同樣手法受騙匯款新臺幣│ │
│ │ │(下同)15萬元至他人(劉姵宜)│ │
│ │ │帳戶,因察覺有異而未再匯款。 │ │
├──┼───┼───────────────┼─────┤
│2 │廖慧珠│於105年3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
│ │ │與廖慧珠,佯裝為友人魏靜茹,並│ │
│ │ │稱欲向廖慧珠借款云云,致廖慧珠│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梁 │ │
│ │ │建華如附表三編號2中國信託銀行 │ │
│ │ │永康分行帳戶內。 │ │
├──┼───┼───────────────┼─────┤
│3 │鐘文蘭│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及同 │ │
│ │ │年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詐騙集團│ │
│ │ │成員先後撥打電話與鐘文蘭,佯裝│ │
│ │ │為鐘文蘭之友人「阿雪」,並稱急│ │
│ │ │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鐘文蘭陷於錯│ │
│ │ │誤,於105年3月18日下午2時10分 │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建 │ │
│ │ │華如表三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永康 │ │
│ │ │分行帳戶內。 │ │
├──┼───┼───────────────┼─────┤
│4 │黎芳熏│於105年3月18日中午12時,詐騙集│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黎芳熏,佯裝為│ │
│ │ │黎芳熏之親友「東東」,並稱需借│ │
│ │ │款急用云云,致黎芳熏陷於錯誤,│ │
│ │ │於105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匯款2│ │
│ │ │萬元至梁建華如表三編號3所示第 │ │
│ │ │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內。 │ │
├──┼───┼───────────────┼─────┤
│5 │洪揚庭│於105年3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 │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洪揚庭,│ │
│ │ │佯裝奇摩拍賣賣家,並稱洪揚庭先│ │
│ │ │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設為自動│ │
│ │ │扣款,需洪揚庭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云云,致洪揚庭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至自動櫃員機轉帳7979元至梁建華│ │
│ │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 │ │
├──┼───┼───────────────┼─────┤
│6 │華羿婷│於105年3月19日晚上18時42分,詐│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華羿婷,先│ │
│ │ │後佯裝CATWORD之網路賣家及郵局 │ │
│ │ │客服人員,並稱華羿婷先前網路購│ │
│ │ │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 │
│ │ │云云,致華羿婷陷因而於錯誤,於│ │
│ │ │同日下午6時45分至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29985元至梁建華如附表三編號 │ │
│ │ │4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永康分行 │ │
│ │ │內。 │ │
├──┼───┼───────────────┼─────┤
│7 │張哲誌│於105年3月19日晚上7時,詐騙集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哲誌,佯裝臺│ │
│ │ │中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張哲誌先前│ │
│ │ │購物,因人員疏失輸入錯誤,需張│ │
│ │ │哲誌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 │
│ │ │哲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52 │ │
│ │ │分轉帳13012元至梁建華如附表三 │ │
│ │ │編號4所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帳戶內。 │ │
├──┼───┼───────────────┼─────┤
│8 │林景盛│於105年3月19日晚上8時,詐騙集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林景盛,先後佯│ │
│ │ │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並稱林景│ │
│ │ │盛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設為│ │
│ │ │分期付款,需林景盛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景盛因而│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轉│ │
│ │ │帳29985元至梁建華如附表三編號 │ │
│ │ │5所示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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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汶君│於105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詐 │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賴汶君,並│ │
│ │ │佯裝CATWORD網路賣家,並稱賴汶 │ │
│ │ │君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設為│ │
│ │ │分期約定轉帳,需賴汶君至自動櫃│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汶君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1分、9時47│ │
│ │ │分轉帳29989元、13985元至梁建華│ │
│ │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台新商業銀│ │
│ │ │行永康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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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婕 │於105年3月19日晚間9時,詐騙集 │起訴書附表│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李婕,佯裝網賣│雖載李婕另│
│ │ │家及郵局人員,並稱李婕先前網路│轉帳29985 │
│ │ │購物,因交易金額有誤,需李婕至│元至梁建華│
│ │ │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李婕陷於│如附表編號│
│ │ │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3分及10時2│4所示華南 │
│ │ │分轉帳29989元及9985元至梁建華 │銀行帳戶內│
│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新商業銀行 │,惟依卷附│
│ │ │永康分行帳戶內。 │轉帳明細(│
│ │ │ │警卷第222 │
│ │ │ │頁)所載,│
│ │ │ │此筆金額係│
│ │ │ │轉至102-19│
│ │ │ │0000000000│
│ │ │ │5帳戶(即 │
│ │ │ │案外人陳星│
│ │ │ │帆華泰商業│
│ │ │ │銀行帳戶)│
│ │ │ │,附此說明│
│ │ │ │。 │
├──┼───┼───────────────┼─────┤
│11 │陳明宗│於105年3月19日晚間9時19分,詐 │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明宗,先│ │
│ │ │後佯裝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並稱│ │
│ │ │陳明宗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 │
│ │ │設為重複扣款,需陳明宗至自動櫃│ │
│ │ │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明宗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22時29分、34分及同日23│ │
│ │ │時34分、37分、47分49分別轉帳29│ │
│ │ │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29985│ │
│ │ │元、27985元、13456元至梁建華如│ │
│ │ │附表三編號5、6所示新光商業銀行│ │
│ │ │東台南分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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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曾智明│於105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詐騙│ │
│ │ │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智明│ │
│ │ │聯繫,並稱欲販售予電腦曾智明,│ │
│ │ │要求曾智明先支付10000元云云, │ │
│ │ │致曾智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午4時46分轉帳10000元至梁建華如│ │
│ │ │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 │ │
├──┼───┼───────────────┼─────┤
│13 │陳偉仁│於105年3月20日前某日,詐騙集團│ │
│ │ │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PS4之 │ │
│ │ │訊息,適陳偉仁於105年3月20日中│ │
│ │ │午12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且交易,│ │
│ │ │陳偉仁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午4時57分轉帳8000元至梁建華如 │ │
│ │ │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 │ │
├──┼───┼───────────────┼─────┤
│14 │羅致和│於105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詐騙 │起訴書附表│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羅致和,佯裝│雖載羅致和│
│ │ │為網拍賣家,並稱羅致和先前網路│之轉帳金額│
│ │ │購物,因作業疏失勾選錯誤以致需│為22985元 │
│ │ │每月扣款,需羅致和至自動櫃員機│,惟依卷附│
│ │ │解除云云,致羅致和陷於錯誤,於│轉帳明細(│
│ │ │同日下午3時47分轉帳6415元至梁 │警卷第271 │
│ │ │建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銀行 │頁)所載,│
│ │ │帳戶內。 │轉帳金額應│
│ │ │ │係6415元,│
│ │ │ │附此說明 │
│ │ │ │。 │
├──┼───┼───────────────┼─────┤
│15 │陳知遙│於105年3月20日前某日,詐騙集團│ │
│ │ │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 │
│ │ │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適陳知遙於│ │
│ │ │105年3月20日下午瀏覽該訊息並以│ │
│ │ │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且因而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轉帳17000│ │
│ │ │元至梁建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 │ │
│ │ │地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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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江孟潔│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1時,詐騙集│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江孟潔,佯裝為│ │
│ │ │江孟潔之友人,並稱因欠他人債款│ │
│ │ │需借錢云云,致江孟潔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下午1時28分匯款5萬元至梁│ │
│ │ │建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 │ │
│ │ │永康分行帳戶。 │ │
├──┼───┼───────────────┼─────┤
│17 │陳俍瑤│於105年3月21日晚間8時,詐騙集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俍瑤,佯裝為│ │
│ │ │奇摩拍賣及郵局人員,並稱先前網│ │
│ │ │路購物超商取貨條碼為批發商,需│ │
│ │ │陳俍瑤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陳俍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
│ │ │9時35分轉帳29985元至梁建華如附│ │
│ │ │表三編號7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 │
│ │ │;又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17分及│ │
│ │ │19分存入29989元、29985元、2998│ │
│ │ │5元及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至│ │
│ │ │梁建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彰化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18 │鍾佩珊│於105年3月20日15時許,詐騙集團│ │
│ │ │成員撥打電話與陳俍瑤,佯裝為網│ │
│ │ │拍賣家,並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 │
│ │ │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需鍾佩珊協助取消云云,致鍾佩珊│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8分轉│ │
│ │ │帳22985元至梁建華如附表三編號6│ │
│ │ │所示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 據 │
├──┼───────┼────────────────┤
│1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王貞月之供述(偵㈡卷第12頁│
│ │ │ 至13頁) │
│ │ │2.Line對話紀錄(偵㈡卷第26頁至29│
│ │ │ 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廖慧珠之供述(偵㈢卷第50頁│
│ │ │ 至51頁) │
│ │ │2.存摺影本2紙(偵㈢卷第73頁、76 │
│ │ │ 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偵㈢卷第59頁至60頁│
│ │ │ 、63頁、69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鐘文蘭之供述(警卷第52頁至│
│ │ │ 53頁) │
│ │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 │
│ │ │ 151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0頁、152頁│
│ │ │ 至154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黎芳熏之供述(警卷第54頁至│
│ │ │ 56頁) │
│ │ │2.郵局存摺影本1件(警卷第163頁至│
│ │ │ 164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8頁、160頁│
│ │ │ 至161頁、165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洪揚庭之供述(警卷第57頁至│
│ │ │ 58頁)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 │
│ │ │ 175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0頁 │
│ │ │ 至172頁) │
├──┼───────┼────────────────┤
│6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華羿婷之供述(警卷第59頁)│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 │
│ │ │ 179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 │ │ 卷第181頁至182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張哲誌之供述(警卷第60頁)│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 │
│ │ │ 190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6頁 │
│ │ │ 至189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林景盛之供述(警卷第61頁)│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 │
│ │ │ 200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5頁 │
│ │ │ 至199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賴汶君之供述(警卷第62頁)│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警卷第 │
│ │ │ 216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7頁 │
│ │ │ 、209頁至211頁) │
├──┼───────┼────────────────┤
│10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李婕之供述(警卷第63頁至65│
│ │ │ 頁) │
│ │ │2.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紙(警卷第 │
│ │ │ 222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0頁、221頁│
│ │ │ 、223頁至227頁) │
├──┼───────┼────────────────┤
│11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陳明宗之供述(警卷第66頁)│
│ │ │2.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6紙(警卷第 │
│ │ │ 238頁至239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頁 │
│ │ │ 至236頁) │
├──┼───────┼────────────────┤
│12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曾智明之供述(警卷第67頁至│
│ │ │ 69頁) │
│ │ │2.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紙(警卷第 │
│ │ │ 246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4頁 │
│ │ │ 至245頁、第247頁) │
├──┼───────┼────────────────┤
│13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陳偉仁之供述(警卷第70頁至│
│ │ │ 71頁) │
│ │ │2.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紙(警卷第 │
│ │ │ 246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9頁至263頁│
│ │ │ ) │
├──┼───────┼────────────────┤
│14 │附表一編號14 │1.證人羅致和之供述(警卷第72頁至│
│ │ │ 73頁) │
│ │ │2.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紙(警卷第 │
│ │ │ 271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9頁 │
│ │ │ 至270頁、第272頁) │
├──┼───────┼────────────────┤
│15 │附表一編號15 │1.證人陳知遙之供述(警卷第76頁至│
│ │ │ 77頁) │
│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3頁 │
│ │ │ 、285頁至287頁) │
├──┼───────┼────────────────┤
│16 │附表一編號16 │1.證人江孟潔之供述(警卷第78頁至│
│ │ │ 79頁) │
│ │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 │
│ │ │ 296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2頁至295頁│
│ │ │ ) │
├──┼───────┼────────────────┤
│17 │附表一編號17 │1.證人陳俍瑤之供述(警卷第80頁至│
│ │ │ 81頁) │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警 │
│ │ │ 卷第319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
│ │ │ 第328頁至329頁、第330頁至332頁│
│ │ │ )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9頁 │
│ │ │ 、312頁、333頁) │
├──┼───────┼────────────────┤
│18 │附表一編號18 │1.證人鍾佩珊之供述(警卷第74頁至│
│ │ │ 75頁) │
│ │ │2.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紙 │
│ │ │ (警卷第278頁) │
│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5頁 │
│ │ │ 至277頁、280頁) │
└──┴───────┴────────────────┘
附表三
┌──┬─────────────┬─────────┐
│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0 │
├──┼─────────────┼─────────┤
│2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
├──┼─────────────┼─────────┤
│3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 │00000000000 │
├──┼─────────────┼─────────┤
│4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
├──┼─────────────┼─────────┤
│5 │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 │
├──┼─────────────┼─────────┤
│6 │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000000000000 │
├──┼─────────────┼─────────┤
│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 號│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偵㈠卷│
│ │13214號偵查卷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偵㈡卷│
│ │6396號偵查卷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偵㈢卷│
│ │21621號偵查卷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5│偵㈣卷│
│ │號偵查卷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偵㈤卷│
│ │1808號偵查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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