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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文生與林萬億均為臺南市龍崎區「龍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余文生因擔憂「龍興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電腦主機內有關「龍興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余奕靖等人(余奕靖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不法資料遭人刪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夥同友人林平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前往臺南市○○○○○里○○○號「龍興社區發展協會」好棧辦公室,要求「龍興社區發展協會」服務人員陳劉美月打開辦公室大門,不顧陳劉美月之反對,強行搬走「龍興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電腦主機五台,以此方式妨害「龍興社區發展協會」人員正常使用上開電腦設備之權利。
二、案經林萬億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余文生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萬億、證人陳劉美月、劉進福、蔡俊盛、陳秀玫、陳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張、警員蔡俊盛、劉進福出具之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秀玫出具之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三頁、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偵二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該條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案外人林平坤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擔憂「龍興社區發展協會」電腦內之資料遭刪除,不思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自行取走「龍興社區發展協會」之電腦主機,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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