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2,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靜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靜純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侵入蔡慶宗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住處,竊取一個黑色背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黑色粉紅班點手提袋(內有蔡慶宗、廖奕雯、廖博凱之銀行存摺共計六本、廖博凱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平版電腦一台、類單眼相機二台)。

江靜純得手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所設之ATM,將上開竊得之廖博凱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輸入密碼而接續提領二萬、二萬、二萬、二萬、四千元,共計八萬四千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江靜純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蔡慶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蔡慶宗、廖奕雯、廖博凱銀行存摺共計六本、廖博凱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被害人可逕行向銀行掛失註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黑色背包一個、一萬九千元、黑色粉紅班點手提袋一個、手機一支、平版電腦一台、類單眼相機二台。
二、八萬四千元(以竊得廖博凱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