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26,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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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筑
輔 佐 人 張福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莉筑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羽姿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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