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2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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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9號、第428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慶麟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保安市場內,趁無人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留國裕置於攤位上之新臺幣(下同)5元硬幣1枚、1元硬幣1枚、5角硬幣16枚、1角硬幣7枚。

嗣經保安市場管理員杜國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梁慶麟身上扣得上開現金,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2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內,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邱堅顧置於攤位上之1元硬幣266枚。

嗣因梁慶麟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上情,並提出上開現金供警扣案,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慶麟自首【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留國裕、邱堅顧之陳述、證人杜國安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乃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事實,並提出現金供警扣案,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

從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自首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欲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

復慮及其智識程度不高(小學學歷)、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及目的(缺錢吃飯)、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父母均過世,有姊姊、妹妹及弟弟,自己住在朋友家,找不到工作)、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金額不高、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表示出監後會找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現年52歲,正值壯年,竟自78年起犯有多起竊盜犯行,且甫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因竊盜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90日及徒刑4月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況被告自陳無固定工作,其既前已多次進出監所,予以矯正仍未獲實效,被告長久以往已生犯罪習慣,若未予更易環境,改變客觀矯治條件,不足以生教化之效,為求徹底矯治其竊盜習慣、並培養其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夠適應社會,實認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為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就本件2次竊盜案而言,其行竊手法單純,竊取金額各僅14.7元、266元,且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實施危險性之舉動,並無危險性格之表現,是依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並定執行刑為拘役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需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刑法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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