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7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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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5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冠億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慧茹所指定之萬品焌之人收受,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王朝文友人林孟甫名義,撥打電話予王朝文,佯稱借款20萬元云云,致王朝文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王朝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文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就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工作招募,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其方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杜冠億於105 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慧茹所指定之萬品焌之人收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1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被害人王朝文友人林孟甫名義,撥打電話予王朝文,佯稱借款2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王朝文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王朝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105 年12月8 日南執11字第105001號函暨檢附客戶杜冠億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5 年11月02日至105 年11月03日交易明細、王朝文與友人林孟甫LINE對話6 則(參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網路上求職,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且稱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薪資,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輟學後,曾至上光眼鏡行擔任銷售人員,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每月僅有底薪2 萬3 千元;

工作約1 、2 月(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卻僅有月薪2 萬3 千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毋須付出任何勞務,僅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收入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悉辦理帳戶無需費用,對於對方以每月3 萬元之對價向其租借帳戶一事,其亦感覺奇怪;

亦知政府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交給陌生人;

其雖有感覺奇怪,但先選擇相信對方(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對於網路上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之舉,其實亦感覺有異,不無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或對方欲將帳戶用之不法,然其惑於對方所云每月可坐收3 萬元之收入之誘,故仍雖有對方可能將帳戶用以詐騙等不法用途之懷疑,但仍將前開帳戶寄出以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提供帳戶時尚未成年,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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