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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3號
被 告 杜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
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21、258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5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賢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所根據的事實為:被告杜育賢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了掩飾他們的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且這種不法手段常常被媒體大肆宣導,被告杜育賢能夠事先想到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心裡想著縱使有人利用他的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也沒有違背他本意的想法,在105年7月11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橋店,利用宅配通快遞業者,將他所申請的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鹽埕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身份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
詐騙集團取得那三個帳戶之後,便由集團的不詳成員,用以下的方法詐騙被害人:1.假冒朋友打電話給范宏綱,騙說需要借錢應急,害范宏綱受騙上當,依電話中的請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3萬元到杜育賢的彰化銀行帳戶;
2.冒充網路購物的網站人員打電話給劉靜娟,騙說劉靜娟之前買手機殼時付款出現錯誤,需要更改設定,害劉靜娟陷因此受騙上當,依電話中的指示匯款2萬7989元及2萬9989元到杜育賢的彰化銀行帳戶內;
3.假裝是網路購物的賣家打電話給郭志遠,也騙郭志遠付款發生錯誤,需要更改設定,讓郭志遠受騙上當,依電話中的指示匯款3985元到杜育賢的臺灣銀行帳戶內;
4.冒充網站人員打電話給林雅萱,騙林雅萱說她網上購物的數量出現錯誤,需更改設定,讓林雅萱因而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3057元到杜育賢的臺灣銀行帳戶;
5.假冒是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打電話給王伸安,騙王伸安說網上購物的付款過程出現錯誤,需更改設定,害王伸安受騙上當,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7985元、2萬1234元到育賢的鹽埕郵局帳戶內。
後來因為范宏綱、劉靜娟、郭志遠、林雅萱、王伸安發現自己受騙,於是報警處理。
因此認為被告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作成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這層道理。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的依據:
(一)被害人范宏綱、劉靜娟、郭志遠、林雅萱、王伸安等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已經詳細敘述受騙情形,而且有相關的匯款資料可以證明。
(二)社會上每個正常人都可以申請使用金融帳戶,所以通常只有打算犯罪的人會借用或提出交付他人帳戶的要求。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且經過媒體大幅報導,一般人都應該有此等認知。
(三)被告所說「為了要辦貸款才把那些帳戶寄出去」的辯解,難以想像也不符合常理。
四、被告的說法:我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是代辦公司,那時候我有欠4家銀行錢,總金額約5、60萬元,對方問我要不要貸款,我說好,他說要帳戶,對方說他與銀行有認識,所以要我拿出存摺、提款卡,因為存摺要有金錢往來的紀錄,才能向銀行借錢,我寄了4本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印章沒有寄。
4家銀行分2次寄,臺灣銀行是最後一次寄。
密碼是對方用電話問的。
我是被騙的,這樣是否也算是犯罪?
五、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被害人被騙之後錢匯進了被告的帳戶:被害人范宏綱、劉靜娟、郭志遠、林雅萱、王伸安等人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的時間分別匯款到被告申請的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及鹽埕郵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范宏綱等5位被害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而且以上2家銀行和鹽埕郵局帳戶的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個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被告的彰化、臺灣銀行和鹽埕郵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
所以接下來要探討的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究竟是如何取得那些銀行和郵局的帳戶?如果是被告交給他們使用的,那被告就可能必須承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錢的罪責;
如果被告的銀行和郵局帳戶也是被騙走,那就不能認為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的幫助犯。
(二)被告起訴前的陳述和提供的事證: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的銀行和郵局帳戶收取詐騙到的匯款,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和本院法官詢(訊)問時所講的原因都差不多,都是「為了辦貸款被騙走」。
被告在106年2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是,甚至提出了105年7月13日對方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他的0000000000門號1通的手機通話紀錄讓檢察事務官翻拍2張照片(見偵二卷第11頁),以及他分別在105年7月11、12日分2天寄送物品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張供檢察事務官參考(7/11收件人電話記載0000000000、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000巷00弄0號、姓名何昌龍;
7/12收件人電話記載00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00路00號、姓名何昌龍,見偵二卷第10頁正反面)
(三)本院依照被告提出事證的調查結果:本院看了筆錄上所記載的被告辯解之後,心想如果被告真的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電話、姓名(很可能是假名或人頭)以及收件地址,都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告一個人的帳戶,否則騙一個人用一個地址或門號成本太高。
於是主動依照被告提交給檢察事務官的資料,用被告拿給檢察事務官的手機通話記錄和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的資料(電話、地址、收件人)為關鍵字,分別蒐尋全國法院的判決書和檢察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附表所記錄的結果(判決及檢察文書列印本見本院簡字卷第22-70頁)。
以下是簡單的結果分析:1.以收件人「何昌龍」為關鍵字:共21件,其中:a要求被告將帳戶資料寄至指定超商,收件人為何昌龍,7件。
b被告想要辦貸款,對方自稱何昌龍,並要求將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址,收件人為何昌龍,10件。
c姓名為何昌龍本身就是人頭帳戶案的被告,1件。
d姓名為何昌龍的人把他申辦的郵局帳戶出租給他人,1件。
e使用Line的租用帳戶者,要求提供人寄送帳戶時書寫收件人為何昌龍,1件。
f利用求職騙取帳戶,要求被告將帳戶資料寄到指定超商並書寫收件人為何昌龍,1件。
2.以收件地址「台中市○○區○○00路00號」為關鍵字:共5件,其中:a被告想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將帳戶資料寄到這個地址,3件。
b對方要求將帳戶資料寄到這個地址,1件。
c受網路結交的男友指示申辦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寄到這個地址,1件。
3.以收件及手機顯示對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關鍵字:1件(被告想辦貸款,對方也以這支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四)本院的看法:由以上的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一樣,因為要辦貸款而把自己的帳戶寄到台中市○○區○○00路00號這個地址或寄給姓名叫「何昌龍」的人,而被告所講的「對方門號」,也曾被用來騙取其他人的帳戶。
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
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呈現了「可能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
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的辯解不合乎常理的看法,本院認為很有道理。
但這些認為不符合常理的看法,其實是「一般多數能理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
但社會上還是會有許多不夠聰明、草率決定事情,甚至於被錢逼急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的人。
關於人頭帳戶的詐欺案件,我們的刑法是要處罰故意提供帳戶的人,以及有想到人家可能拿帳戶去作案但卻不在乎的人。
而不是用來處罰思慮不周甚至被騙的人。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那些「不合乎謹慎人士生活經驗」的行為,在本案不能成為判定被告有罪的根據。
六、總結論:「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
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或排定優先順序。
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
如此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本案被告的辯詞,經過查證的結果,被告提到叫他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的「對方」所使用的門號,真的曾經被用來騙取別人的帳戶;
「對方」叫他寄帳戶存摺和提款卡的收件人以及地址,也真的曾經被用來騙取很多人的帳戶。
也就是說,從證據呈現的情形,是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只能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最後要附帶說明的是,被告提出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面記載的品名都是「3C廠品」(應該是3C產品的筆誤),而不是被告所講的存摺、提款卡等物品,而有點奇怪。
關於這一點,被告的解釋是:「對方要我寫3C電子產品」。
本院認為詐騙集團成員,的確有可能要求被騙帳戶的人如此記載,以避免大量存摺、提款卡寄到相同地址,引起郵務人員或宅配業者懷疑而通知治安單位,因此這個情況並不會改變或動搖本院對這個案子的判斷。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最後網路查詢日為10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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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符合條件 │態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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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中高分院 │何昌龍 │該案另一人頭帳│⒈已判決 │
│ │92上易1650 │ │戶 │⒉本院簡字卷第│
│ │(起訴案號:台│ │ │ 12至14頁 │
│ │中地檢92偵1310│ │ │ │
│ │;一審:台中地│ │ │ │
│ │院92易16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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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北地院 │何昌龍 │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已判決 │
│ │106簡93 │ │指定超商,收件│⒉本院簡字卷第│
│ │(起訴案號: │ │人為「何昌龍」│ 15至16頁 │
│ │105偵31251、 │ │ │ │
│ │3079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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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新北地院 │何昌龍 │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已判決 │
│ │105審簡2451 │ │指定超商,收件│⒉本院簡字卷第│
│ │(起訴案號: │ │人為「何昌龍」│ 17至18頁 │
│ │105偵2809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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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桃園地院 │何昌龍 │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已判決 │
│ │105壢簡1796 │ │指定地址,收件│⒉本院簡字卷第│
│ │(起訴案號: │ │人為「何昌龍」│ 19至20頁 │
│ │105偵18123、 │ │ │ │
│ │105偵2658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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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桃園地院 │何昌龍 │欲辦貸款,對方│⒈已判決 │
│ │105壢簡1554 │ │自稱「何昌龍」│⒉本院簡字卷第│
│ │(起訴案號: │ │,並要求將帳戶│ 21至23頁 │
│ │105偵18274) │ │資料寄至指定地│ │
│ │ │ │址,收件人為「│ │
│ │ │ │何昌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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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台中地院 │何昌龍 │何昌龍將伊申辦│⒈已判決 │
│ │93易719 │ │之郵局帳戶出租│⒉本院簡字卷第│
│ │(起訴案號:93│ │與林姓男子 │ 24至26頁 │
│ │偵392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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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彰化地院 │⒈何昌龍 │欲辦貸款,對方│⒈已判決 │
│ │105易1236 │⒉台中市西屯區工│自稱「何昌龍」│⒉本院簡字卷第│
│ │(起訴案號: │ 業32路15號 │,並要求將帳戶│ 27至29頁 │
│ │105偵9641) │ │資料寄至指定地│ │
│ │ │ │址,收件人為「│ │
│ │ │ │何昌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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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花蓮地院 │何昌龍 │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已判決 │
│ │106花原簡39 │ │指定地址,收件│⒉本院簡字卷第│
│ │(起訴案號: │ │人為「何昌龍」│ 30至35頁 │
│ │105偵4450...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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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新北地檢 │何昌龍 │欲辦貸款,對方│⒈已判決 │
│ │105偵34256 │ │自稱「何昌龍」│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並要求將帳戶│ 36至38頁 │
│ │ │ │資料寄至指定地│ │
│ │ │ │址,收件人為「│ │
│ │ │ │何昌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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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新北地檢 │何昌龍 │欲辦貸款,對方│⒈不起訴 │
│ │105偵29684 │ │要求將帳戶資料│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寄至指定地址,│ 39頁 │
│ │ │ │收件人為「何昌│ │
│ │ │ │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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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新竹地檢 │何昌龍 │欲辦貸款,對方│⒈不起訴 │
│ │105偵11349 │ │要求將帳戶資料│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寄至指定地址,│ 40頁 │
│ │ │ │收件人為「何昌│ │
│ │ │ │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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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新竹地檢 │何昌龍 │欲辦貸款,對方│⒈不起訴 │
│ │105偵12093 │ │要求將帳戶資料│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寄至指定地址,│ 41頁 │
│ │ │ │收件人為「何昌│ │
│ │ │ │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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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新竹地檢 │何昌龍 │欲辦貸款,對方│⒈不起訴 │
│ │105偵11487 │ │要求將帳戶資料│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寄至指定地址,│ 42至44頁 │
│ │ │ │收件人為「何昌│ │
│ │ │ │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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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新竹地檢 │何昌龍 │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尚未判決 │
│ │105偵10421 │ │指定超商,收件│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人為「何昌龍」│ 45至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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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台中地檢 │何昌龍 │欲辦貸款,對方│⒈尚未判決 │
│ │105偵29766 │ │要求將帳戶資料│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寄至指定地址,│ 47至48頁 │
│ │ │ │收件人為「何昌│ │
│ │ │ │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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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台中地檢 │何昌龍 │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尚未判決 │
│ │105偵28406 │ │指定超商,收件│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人為「何昌龍」│ 49至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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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高雄地檢 │⒈何昌龍 │欲辦貸款,對方│⒈不起訴 │
│ │106偵1283 │⒉台中市西屯區工│以左列行動電話│⒉犯罪時間: │
│ │ │ 業32路15號 │與伊聯絡,並指│ 105年07月至 │
│ │ │⒊0000000000號 │示將帳戶資料寄│ 105年7月13日│
│ │ │ │至左列指定地址│⒊被害人受詐騙│
│ │ │ │,收件人為「何│ 時間: │
│ │ │ │昌龍」。 │ 105年7月15日│
│ │ │ │ │ 105年7月17日│
│ │ │ │ │⒋本院簡字卷第│
│ │ │ │ │ 51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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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屏東地檢 │何昌龍 │欲辦貸款,對方│⒈不起訴 │
│ │105偵6717 │ │要求將帳戶資料│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寄至指定地址,│ 54至56頁 │
│ │ │ │收件人為「何昌│ │
│ │ │ │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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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屏東地檢 │何昌龍 │Line用戶「Jone│⒈尚未判決 │
│ │105偵7144 │ │r」與伊聯繫, │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欲以每5日新台 │ 57至58頁 │
│ │ │ │幣3千元之代價 │ │
│ │ │ │租用帳戶資料,│ │
│ │ │ │並指定超商,收│ │
│ │ │ │件人為「何昌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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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台東地檢 │何昌龍 │欲求職,對方要│⒈不起訴 │
│ │105偵2784、 │ │求將帳戶資料寄│⒉本院簡字卷第│
│ │106偵329 │ │至指定超商,收│ 59至60頁 │
│ │ │ │件人為「何昌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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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花蓮地檢 │何昌龍 │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尚未判決 │
│ │106偵223 │ │指定地址,收件│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人為「何昌龍」│ 61至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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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台北地檢 │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尚未判決 │
│ │106偵817、818 │32路15號 │左列指定地址。│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 │ 63至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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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新北地檢 │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受網路結交之男│⒈不起訴 │
│ │104偵23839、 │32路15號 │友「張賢杰」指│⒉本院簡字卷第│
│ │25230 │ │示新辦帳戶,並│ 65至67頁 │
│ │ │ │將帳戶資料寄至│ │
│ │ │ │左列指定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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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台中地檢 │台中市西屯區工業│欲辦貸款,對方│⒈尚未判決 │
│ │106偵4439 │32路15號 │要求將帳戶資料│⒉本院簡字卷第│
│ │ │ │寄至左列指定地│ 68至69頁 │
│ │ │ │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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