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7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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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靜玉(林靜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審理中)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黃財福佯稱:係其友人阿文欲借款云云,致黃財福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靜玉之合庫帳戶內,經該集團之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以提款卡每次提領3萬元,連續提領5次共15萬元。

林靜玉於105年8月1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辦理合庫帳戶掛失時,發現該帳戶有黃財福之匯款,且該帳戶共剩餘50,167元,其中5萬元並非其存款,乃黃財福匯款之剩餘金額,嗣結清該帳戶後,林靜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黃財福匯款所剩餘之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隨即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

二、案經黃財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靜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靜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財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財福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臨櫃提款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靜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帳戶內匯款並非其所有,卻將5萬元侵占入己,行為可議;

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自認受銀行行員教導而結清帳戶,導致觸法之動機;

參以被告於審理時,業與黃財福達成和解,願賠償黃財福損失,而黃財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0頁)。

然因被告5年內曾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

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擔任服務業,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侵占而不法所得5萬元,然因被告與黃財福已達成調解,願賠償黃財福之損失共50,167元,故本院考量倘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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