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國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蔡國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來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 (三)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前所述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
-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18歲以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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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國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高來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鑰匙放在車上未取走,乃徒手竊取該小貨車供代步之用。
嗣於106年3月30日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與康樂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小貨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高來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國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來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其另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判決各判處4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三案接續執行,其於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0日(下稱甲案);
其復另犯多次竊盜案件(共20罪),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於102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再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須至106年9月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其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時,其就甲案部分已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決議要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前所述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改過遷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為價值甚高之小貨車及現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因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而上揭條例既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揆諸上揭說明,亦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故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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